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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钧某信息公司诉某包金融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9)粤03民终31635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0-02-1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钧某信息公司持有核定于第九类数据处理设备与可下载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的某包文字商标,主张某包金融公司在手机应用与公众号上使用该名称构成侵权,索赔五百万元。

该公司辩称该词属公有领域常用词汇,未与原告服务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法院认定其通过苹果与安卓平台提供的服务实质为金融理财,与第九类计算机软件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驳回全部诉请并二审维持。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平台运营要求而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分析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综合整体地考虑被诉商品或服务的实质特点。

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虽然通过移动终端上的应用程序供客户使用,但该程序只是实现服务的工具,其服务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仍应归入金融服务,与核定使用于第九类计算机软件商品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三、赵律师点评

载体变了,服务没变

这起案子的核心命题是:银行把柜台搬到手机上,它卖的还是不是原来那件东西?法院的答案是肯定的。金融理财服务从线下网点转到手机应用,改变的是客户接触服务的方式,服务的内容、目的和功能并没有发生变化。既然实质未变,类别划分就不能跟着载体走。如果仅仅因为用了手机应用就把金融服务归进第九类软件商品,等于让所有传统行业的经营者都去抢注软件类商标,这显然不符合分类体系的本意。

为什么不能机械归类

裁判说理中有一段值得细读:在互联网加的经济模式下,各行各业都把业务延伸到线上,都要求客户提供应用程序来使用服务,这是一种普遍的运营要求,而不是服务性质的改变。因此判断类别时,要从服务的整体做综合性判断,坚持已有的类似商品判断规则,同时做更谨慎、更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这段话的潜台词是:分类表是工具,不是枷锁,不能被表面的技术形式牵着走。

权利人的类别布局启示

对经营者来说,最直接的教训是类别布局要跟着业务实质走,而不是跟着技术形式走。做金融就去布金融服务类,做医疗就去布医疗服务类,把第九类软件当作兜底的想法并不可靠——如果服务实质归金融服务,第九类的注册在侵权诉讼中保护不了你。反过来,若真的以销售软件本身为业,那就是另一回事。布局之前先想清楚自己卖的究竟是什么,这个判断决定了商标能覆盖到哪里。

手机应用只是载体,理财还是理财——服务实质没变,类别就不该跟着技术形式漂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钧某信息公司一审诉称:钧某信息公司于2015年4月取得第1377358X号“某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某包金融公司某包金融公司在安卓系统和苹果ios系统上使用 “某包”作为APP和微信公众号名称,侵害其商标注册权。诉请判令某包金融公司停止使用“某包”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500万元。

被告某包金融公司一审辩称:一、“某包”一词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常用词汇,钧某信息公司并未将其提供的服务与该词之间建立公认的唯一对应关系,某包金融公司使用“某包”二字不构成侵权。二、某包金融公司使用的“某包”汉字,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钧某信息公司的注册商标混淆或误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钧某信息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某包”商标,2015年4月14日,注册申请获得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1377358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

某包金融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投资管理等。2016年1月19日,某包金融公司取得软件登记证书,登记软件名称分别为“某包理财android软件”和“某包理财ios软件”。

钧某信息公司通过公证证明:一、“某包”APP是某包金融公司推出的一款金融类手机应用软件,通过存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来获取收益并具有提现功能。二、某包金融公司运营的网站首页多处有“某包理财”“某包贷款”“精彩活动”“关于某包”等字样,从其网站介绍以及新闻报道中显示某包APP主要从事手机理财。其中,新闻报道记载某包APP自2015年3月上线。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粤0305民初17951号民事判决:驳回钧某信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钧某信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2019)粤03民终316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钧某信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对被上诉人网站的部分内容、在苹果手机的APP STORE中下载、安装、运行ios版本“某包”APP的过程、在微信中添加“某包”微信公众号并查看的过程、从www.**baodai.com网站中下载、安装、运行android版本“某包”APP的过程,显示“某包”APP是某包公司推出的一款金融类手机应用软件,通过存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来获取收益并具有提现功能。据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通过苹果和安卓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某包APP主要功能系提供金融服务类。

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形成不同于传统行业依赖的运营模式,尤其是互联网+的经济模式下,更多的行业将业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发和整合业务。为了适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提供服务的行业均需推出适用互联网平台模式的应用环境和技术,一般均会要求在即时移动通讯设备上所提供的平台上传应用程序供客户使用其提供的服务,但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在实质上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只是服务场所转移动互联网平台。

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平台运营要求的而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从符合“互联网+”新业态的实际情况,分析“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在坚持已有类似商品判断规则的基础上做更谨慎和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尤其应当综合、整体地考虑被诉商品或服务的实质特点,不应片面机械地将其归类。

本案某包金融公司提供服务的实质仍然是金融理财服务,虽然要求客户在智能手机上安装使用APP程序,但是其服务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只是为客户服务场所转移动互联网平台。

法院认为本案在确定两者是否为相同和近似类服务上,应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某包公司在苹果和安卓等系统上传某包APP产品所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与钧某信息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377358X号“某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类商品或服务。互联网+模式下,互联网平台成为一种工具载体。APP作为提供服务的载体,不同于传统上将计算机软件作为销售对象直接将软件作为商品出售,应当区分互联网+下新型业态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时,不能仅以其载体作为区分商品(服务)类别的依据,应根据所涉商品(服务)自身目的、功能、内容等,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本质特征,做出更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对于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虽然通过移动终端上使用APP程序提供客户使用,但该APP程序只是实现服务的工具,其金融理财服务内容自身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仍应归入金融服务。

案号:(2019)粤03民终3163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9-04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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