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彭某明、彭某辉合同诈骗案
一、案情速览
2013年,林某青经人介绍考察某金矿后,与股东彭某明、彭某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4.5亿元估值受让金矿及配套企业60%股权,后单独收购并支付2.3亿元,还向对方借款4000万元。经营三年多后,林某青以实际储量与介绍不符为由民事诉讼要求变更价款,败诉(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终审)。民事败诉后他转向刑事报案。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一审判彭某明合同诈骗罪十年、彭某辉八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11月1日二审改判: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审改判的逻辑,把「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的界线画得很清楚。合同诈骗要求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本案里:金矿真实存在、证照齐全,没有证据证明对方伪造储量报告;定价方式是林某青自己放弃「勘探后定价」、选择一口价;协议签了、股权交割了、对方还反过来借给林某青4000万元——这些行为指向积极履约,而非占有逃跑;林某青的亏损源于自身经营(贷款断供、资金链断裂),与对方行为无因果。
还有程序层面的一笔:同样的争议已经过民事两审,最高法院终审认定「欺诈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生效判决确认这是合同纠纷之后,再用同一事实刑事立案,证据标准必然过不去。
三、赵律师点评
投资亏了想报警「诈骗」?先过这三道检验
办矿、买股权的老板们,本案给了自查清单:一查标的真实性和对方履约行为(交割了没有、有没有卷款),二查欺骗行为有没有证据(谁伪造的?什么时间?),三查亏损与对方行为的因果关系。三关都过不了,刑事这条路基本走不通,还是要回民事解决。
「一口价」成交的商业决策,风险自担的分量
买矿是高风险投资,卖方提出「共同勘探定价」被买方放弃,转而听信他人一口价——法院认定这是理性商业决策,后果自担。做大额收购,尽调和定价机制不能省,签字之前每一步都有法律意义。
民事败诉后转刑事报案,要诚实面对既判力
同一事实已经过民事终审确认「无欺诈」,再走刑事不仅难立案,弄不好还涉嫌诬告陷害。对当事人:换个渠道不代表换个结果;对被控方:本案示范了用生效民事判决反推刑事无罪的辩护思路。
十年重刑二审改判无罪,程序正义兜了底
一审十年、二审无罪,落差巨大。这提醒所有刑事被告人:一审不利不等于终局,事实和证据层面的争点(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因果关系)在二审仍有充分空间,辩护要坚持到底。
生意亏损是商业风险,刑法管的是欺骗。这条界线,买家卖家都该刻在心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及安某晖系某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持有某金矿采矿许可证。2013年7月,被害人林某青与曹某军在考察某有限公司经营的某金矿后与彭某明、彭某辉协商收购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谈判,于同年10月11日,彭某明、彭某辉(甲方)与曹某军、林某青(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在目标公司某金矿及配套企业(选矿厂)的全部股权。转让前甲方各股东的股权为:彭某明占51%;彭某辉占9%,转让后乙方的股权占60%。甲方转让目标公司及配套企业股权的价款为4.5亿元,其中60%为2.7亿元。甲方在收到款项之日起1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还对各方法律地位的更替、债权债务的处理、移交及相关手续、税费承担、双方保证和确认、协议的解除、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同年12月25日,因曹某军退出合伙收购,彭某明、彭某辉(甲方)与林某青(乙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林某青一人收购。后林某青分多笔向彭某明、彭某辉支付转让价款2.2亿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共计2.3亿元。2014年7月,彭某明向林某青移交了包括《某金矿考察论证报告》在内的金矿相关资料。彭某明、彭某辉与林某青依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及相关移交手续。2015年1月16日,林某青以某金矿黄金储量只有415.6公斤并非15吨为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股权价款。彭某明、彭某辉反诉要求林某青支付股权转让剩余价款5000万元、承担违约金并要求用林某青质押的20%股权优先清偿上述款项。
2016年11月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林某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某明、彭某辉剩余股权转让款、利息合计5450万元;2016年7月1日后的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彭某明、彭某辉对林某青20%质押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林某青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彭某明、彭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某青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林某青于2017年8月24日以被彭某明、彭某辉用虚假报告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7日以彭某明、彭某辉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其他犯罪事实略)。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2)青02刑初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彭某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与其他犯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二、被告人彭某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提出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并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2023)青刑终45号刑事判决,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2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彭某明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第二项对被告人彭某辉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其他判项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害人林某青最初与曹某军合伙收购彭某明、彭某辉的涉案股权,在曹某军退出收购后,林某青主动找彭某明商谈要求单独收购涉案股权。林某青经与彭某明、彭某辉多次谈判,充分协商、亲自考察某金矿后,才与彭某明、彭某辉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彭某明、彭某辉在与林某青签订协议时,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林某青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彭某明、彭某辉的胁迫,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彭某明、彭某辉为促成交易按约定及时履行了目标公司、配套企业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及相关资产手续的移交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林某青也履行了大部分合同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林某青在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向彭某明、彭某辉提出借款请求,彭某明、彭某辉又出借4000万元给林某青。
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是积极履行协议,极力促成交易完成,而不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林某青以案涉金矿的实际储量与彭某明、彭某辉向其介绍的储量不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双方案涉股权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彭某明、彭某辉通过执行法官向林某青表达了想原价收回林某青持有的金矿60%股权,林某青予以拒绝。结合彭某明、彭某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一系列行为,应当认定彭某明、彭某辉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具体而言:(1)案涉金矿真实存在,且彭某明、彭某辉具有采矿许可证。林某青称彭某明在签订合同时介绍金矿黄金储量有20吨并向其出示了一份储量为15吨的报告。在案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彭某明提出双方共同组织专家技术团队对金矿实地勘察,以勘察后的储量确定交易价格。但林某青听从曹某军以一口价定价的意见,放弃彭某明提出根据勘察结果定价的方案。本案无证据证实林某青提交的储量为15吨的报告系彭某明、彭某辉伪造,亦无证据证明在双方谈判时彭某明向林某青出示过储量为15吨的报告。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彭某明、彭某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金矿储量的行为。(2)彭某明、彭某辉未实施隐瞒真相的行为。彭某明、彭某辉公司的金矿真实存在,亦确有黄金储量。
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中亦未约定以该金矿须具有黄金储量15吨作为股权作价的基础,因此双方合同的内容不存在虚假和欺骗的情形。(3)林某青未陷入错误认识。林某青曾购买、开采过多个矿产,其名下有多家矿产公司,具有一定的买矿、采矿经验,对买矿时的注意事项有明确认知。林某青在与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与曹某军对案涉金矿实地考察取样后认为矿石、矿柱品位比较高,矿带比较宽。林某青相信曹某军的融资能力、人脉和手中的矿产资源信息,为了贷款融资听从曹某军的意见同意以一口价收购案涉股权,自愿放弃详细勘探后定价的权利,最终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理性、谨慎基础上做出的决定。彭某明、彭某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未实施使林某青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4)林某青所受损失并非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所致。
林某青陈述其接手金矿后进行了开采,生产了7万多吨矿石,200多公斤黄金,总价值4000多万元,后因未贷到款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生产。林某青投资金矿出现亏损系其自身生产、经营所致,而非彭某明、彭某辉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林某青所受损失与彭某明、彭某辉无关。
其三,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合同纠纷。林某青曾以相同事实将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提起诉讼,请求彭某明、彭某辉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彭某明、彭某辉不具有诈骗犯罪嫌疑,遂依法驳回林某青的相关诉讼请求。林某青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该案纠纷是因《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法院审理依据应以案涉合同的约定为基础进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仅明确了股权转让的价款,并无任何文字表述股权作价的基础是黄金储量15吨,林某青主张双方股权作价的基础是黄金储量15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青无证据证明考察论证报告是彭某明、彭某辉提供,亦无证据证明考察论证报告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作价基础,其主张彭某明、彭某辉存在合同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林某青以案涉金矿的实际黄金储量没有15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作价基础是受欺诈为由,请求变更股权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驳回林某青的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彭某明、彭某辉向林某青转让股权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系合同纠纷,并已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原判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审理合同诈骗犯罪案件时,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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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青刑终45号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8-1-16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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