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叶某伟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一、案情速览
叶某伟以四百六十万元中标整体收购一家商场,实付一百二十万元后被指诈骗——他伪造了一张「已付余款三百四十万元」的收条,取得租户信任收了租金。一审判合同诈骗罪,缓刑五年。
叶某伟申诉十六年,四川高院再审改判无罪:他已实际支付一百二十万元转让款、有真实履约行为;收租金有协调小组委托书的事实基础;租户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实际使用商铺,没有损失。
规则确立:签订履行合同中虽有虚构事实、伪造凭据行为,但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实际履约且未造成对方损失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瑕疵行为与诈骗犯罪的界限在目的。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综合背景法律关系、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及实际履约行为判断;行为人虽有伪造凭据等行为,但签订履行合同有一定事实基础且实际履约、未造成对方损失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履约过程中的合同纠纷应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不能因存在虚构事实等瑕疵行为即以刑事手段介入。
三、赵律师点评
一笔拖了十六年的旧案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攀枝花西区主导整体转让经营不善的河某商场,叶某伟的北某公司以四百六十万元中标,签《资产转让协议》;二〇〇八年一至三月,他分次实付转让款一百二十点零一万元,余款未付。商场由七名退休职工组成协调小组管理遗留问题,叶某伟拿着协议由协调小组带进商场与租户见面,公开告知「以后租金由叶某收」。二〇〇八年五月,协调小组给他出具了收租《委托书》,只是主管部门没盖章。六月,他与租户胡某明、王某莲签《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三十万,当天收六万;随后他伪造了一张「西区某局已收到余款三百四十万元」的收条,租户据此把剩余二十四万租金付给了他。二〇〇八年九月,主管部门报案。一审判合同诈骗罪,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罚金十八万。
再审改判的三层逻辑
申诉走了十六年,二〇二三年四川高院决定再审,二〇二四年四月改判无罪。改判的逻辑分三层。第一层,看《资产转让协议》:实付一百二十万是真金白银的履约行为,伪造收条的动机是促成租户履约、以租金增强自己的履约能力——通过收租金付转让款符合商业惯例,与主管部门就收租权的分歧本质是履约纠纷。第二层,看《房屋租赁协议》:收租金并非毫无依据——协调小组委托书在、商场见面会公开告知在、租赁协议有效、商铺实际交付使用;租户付了钱、用了铺,没有损失。第三层,定性:伪造收条是瑕疵,瑕疵的目的在履约而非占有。三个层次合起来,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非法占有目的:刑事与民事的分水岭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分界线,就是「非法占有目的」这六个字。再审裁判给出的判断框架是主客观相一致:看背景法律关系(两份合同是否真实关联)、看履约意愿(有没有奔着履行去的行为)、看履约能力(收租付购的现金流安排是否现实)、看履约行为(钱付了没有、铺交了没有)、看对方损失(租户有没有人财两空)。本案每一项都指向「想履约、在履约」——伪造收条骗的是租户的信任,但换来的钱流向了合同履行本身。反面对照也清楚:如果叶某伟收了租金就消失、从未付款、商铺也没交付,同样的收条就是定罪的钥匙。同一行为,目的不同,罪与非罪天差地别——这正是刑事司法要细算的账。
从缓刑到无罪:申诉者的十六年
这个案子的另一个读法是程序正义的时间成本:二〇〇九年被判缓刑,二〇二三年才启动再审,二〇二四年改判无罪——十六年间,叶某伟背着犯罪记录生活,罚金十八万,商事信誉尽毁。给蒙冤者的路径提示:刑事申诉不受上诉期限限制,判决生效后可向法院、检察院持续申诉,关键在新的论证角度——本案再审抓的不是事实翻案,而是法律定性翻案(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这个角度远比「找出新证据」容易切入;再配上对营商环境、产权保护的司法解释窗口期,十六年的案子也能翻过来。给执法司法者的提醒:合同履行中出现瑕疵行为时,先问一句「对方的合同目的实现了吗」——实现了,就把它留给民事法庭。
一张伪造的收条换来三年缓刑,十六年申诉换来一纸无罪判决。合同诈骗的门槛在「占有」,不在「瑕疵」——想履约的人伪造凭据,法律最终还他清白。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四川省攀枝花市河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某商场)因经营不善,由攀枝花市西区某局(以下简称西区某局)组织实施整体转让事宜,并由河某商场推荐成立了由7名退休职工组成的协调小组,配合处理商场的遗留问题和日常工作。被告人叶某伟系攀枝花市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6日,西区某局组织有关单位召开招标会,对河某商场进行资产转让。北某公司以人民币460万元(币种下同)中标,并与河某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08年1月至3月,叶某伟分数次支付转让款120.01万元给西区某局,剩余款项至案发一直未交。期间,叶某伟携带《资产转让协议》由协调小组带至河某商场与租户见面,并公开告知叶某伟购买商场事宜,以后租金由叶某伟收取。
2008年4月9日,西区某局组织协调小组就租金收取问题开会,并以河某商场的名义起草通知,载明:“截止至今日转让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之中”、“各位业主与他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将视为无效,如各位业主未按时将租赁费用交到本公司,本公司将按违约处理”,但协调小组未张贴该通知。2008年5月5日,协调小组给叶某伟出具了一份收取租金的《委托书》,西区某局未同意加盖河某商场印章。2008年6月20日,叶某伟与河某商场租户胡某明、王某莲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共计30万元。《房屋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胡某明、王某莲付给叶某伟6万元,约定剩余24万元在叶某伟获得河某商场正式授权或者取得河某商场产权后一次性支付。后叶某伟伪造了一张“西区某局已收到叶某伟余款340万元”的收条,胡某明、王某莲遂将剩余租金24万元支付给叶某伟。2008年9月9日,西区某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叶某伟有诈骗行为。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叶某伟骗取胡某明、王某莲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遂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攀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宣判后,叶某伟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攀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某伟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决定再审,并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3)川刑再1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裁判,改判叶某伟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案件涉及的背景法律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以及履约的实际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存在相互关联的《资产转让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故需要结合前述判断因素,对两个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分别考察,以判断叶某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资产转让协议》的角度分析,叶某伟与河某商场签订协议后,已实际支付部分转让款120.01万元,具有履行意愿和实际行为。此后,叶某伟伪造收条,目的是为促使租户履行《房屋租赁协议》、支付剩余租金,从而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其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能力。通过收取租金来支付转让款,也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叶某伟与西区某局之间就谁有权收取租金存在的分歧,本质上是履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从《房屋租赁协议》的角度分析,叶某伟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由协调小组带至河某商场与租户见面,并公开告知以后租金由叶某伟收取。后叶某伟也取得了协调小组关于收取租金的《委托书》,只是西区某局未同意加盖河某商场印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叶某伟收取租金并非完全没有事实基础。虽然西区某局组织协调小组就租金收取问题开会,并以河某商场的名义起草通知,要求租户将租金支付给河某商场,但是协调小组未张贴该通知,《资产转让协议》也未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在此情形下,叶某伟收取租金仍然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叶某伟虽有伪造收条,获得租户胡某明、王某莲信任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租户与叶某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叶某伟按照协议约定向租户提供商场商铺,租户也实际占有使用了商场商铺,叶某伟的行为并未造成租户损失。
综上,无论是从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角度,还是从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的角度看,叶某伟主观上都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涉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凭据等行为,但是根据案件涉及的背景法律关系,判断其签订、履行合同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且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实施了履约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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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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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川刑再11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6-1-16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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