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周某诉无锡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法院诉前保全的排水板成型机,被告趁拆迁搬走弄丢了——最高法院:直接认定落池,索赔一百万全额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擅自转移保全证据致其灭失、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法院可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保护范围。
规则确立:毁灭关键证据者同时丧失事实争辩资格——其不侵权抗辩与己方诉讼陈述相悖且无证据支撑的,不予采纳;毁证情节纳入赔偿裁量。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转移、破坏致证据灭失不能使用的,法院可确定其承担不利后果,直接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毁灭关键证据的当事人在无证据支撑下提出不侵权抗辩的,不予采纳;毁证行为严重妨害诉讼并增加对方维权成本,该情节应在赔偿裁量中一并考量。
三、赵律师点评
保全笔录签了字,机器却不知去向
排水板成型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法院到被告经营地点对被诉机器拍照十张、制作笔录,笔录里白纸黑字告知不得破坏或转移保全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开庭之后法院组织现场勘验,被告这才告知:原址拆迁,机器搬走了——搬到哪里也说不清,指认的现场机器与保全图片对不上号。法院先行对被告罚款二十万,民事判决这边直接认定落池,全额支持一百万诉请,二审维持。
毁证者的后果是三层叠加的
最高法院的裁判逻辑分三层。第一层,举证妨碍的后果: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写明,擅自破坏保全证据致使不能使用的,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前保全图片就是侵权比对的关键证据,证据灭失直接影响侵权判断,于是法律拟制:按保全证据认定落入权利要求一保护范围。第二层,抗辩资格的丧失:被告还提不侵权抗辩,可它自己的书面答辩和听证陈述都确认过基本事实,加上证据灭失后技术特征已无法从图片有效辨别,毁证之人再抗辩缺乏依据。第三层,赔偿的加码:发明专利经无效程序维持稳定、法定代表人明知涉案专利(曾与权利人共同设厂)、多地发货行为显示规模大、毁证增加维权成本——四项因素叠加,一百万全额支持。
对表:证据在手时谁都别动歪脑筋
给权利人:诉前证据保全是专利诉讼的重型武器,保全笔录里的告知条款和签字就是日后追究毁证责任的抓手;遭遇对方毁证,立即申请法院处置并主张不利后果。给被诉侵权人:保全证据动不得——搬走弄丢不仅换来罚款,还会在侵权认定上被法律拟制落池、赔偿上被全额支持,等于把官司三个战场全输掉。给法院:毁证情形按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处理,事实认定上采不利拟制、抗辩审查上从严、赔偿裁量上叠加考量,三线并进才能让保全制度长出牙齿。
签字确认过的保全证据,是司法交到你手里的东西——弄丢它的代价,是替对方把侵权事实、抗辩资格和赔偿数额三个难题一起解决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周某诉称:周某系涉案名称为“排水板成型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经调查发现,无锡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制造销售的排水板成型机涉嫌侵害周某的涉案专利权,周某就此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经比对,经诉前保全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周某的涉案专利权,给周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某机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周某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某机械公司赔偿周某经济损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三、某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机械公司辩称:某机械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于2011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排水板成型机”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12月11日获授权公告,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本案中,周某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本案诉讼中,某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因发现某机械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周某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法院依法作出(2019)苏05证保61号民事裁定。2019年10月25日,法院至某机械公司当时的经营地点无锡市新吴区振发五路16号对其被控侵权的排水板成型机采取保全措施,现场共拍照十张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一份,保全笔录明确告知某机械公司不得破坏或者转移保全证据,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在场人在保全笔录上签字确认。周某根据前述诉前证据保全于2019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本案审理中,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对诉前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前,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电话告知法院某机械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由诉前证据保全地点无锡市新吴区振发五路16号迁移至其现在的经营地点无锡市新吴区经发一路7号,法院遂于2020年7月17日前往无锡市新吴区经发一路7号进行勘验。经将某机械公司指认的排水板成型机与诉前保全图片进行比对,可以确定该台排水板成型机并非法院诉前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因其原经营地点无锡市新吴区振发五路16号因拆迁导致搬迁,被诉侵权产品已不知去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苏05司惩1号决定书:对某机械公司罚款20万元,限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19)苏05知初1122号民事判决:一、某机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某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某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一审宣判后,某机械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周某的专利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周某依据法院诉前保全证据就某机械公司的行为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本案审理中,因某机械公司擅自转移诉前保全证据进而导致该证据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而法院诉前保全证据系本案进行侵权判断的关键证据,某机械公司的前述行为导致诉前保全证据灭失,直接影响本案侵权判断的有效进行,故依法认定诉前保全证据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就某机械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该抗辩显然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书面答辩和听证陈述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相悖,而诉前保全证据灭失亦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难以根据诉前证据保全图片作出有效辨别,某机械公司在毁灭重要证据的情形下所提的不侵权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某机械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首先,根据某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网站宣传展示、公司股东的抖音信息、诉前证据保全情况以及本案诉中勘验的现场情况,足以认定某机械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周某诉请某机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其次,就周某所提的赔偿请求,依法予以全额支持并对此分析如下:其一,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某机械公司诉讼中虽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但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专利权利要求稳定,且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大;其二,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周某曾共同投资设立杭州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法定代表人对周某享有涉案专利权应为知晓,某机械公司就其专利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
其三,如前所述,某机械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多形式的侵权行为,某机械公司相关股东的抖音信息亦显示其曾向河北、新疆等多地发送过排水板生产线,由此可见某机械公司侵权规模较大,侵权情节较为恶劣;其四,值得指出的是,某机械公司毁灭本院诉前保全证据的行为严重妨害本案诉讼的正常开展,亦在客观上增加了周某一方的维权成本,该情节在赔偿裁量中亦应一并考量。据此,周某诉请某机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有其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擅自转移、处分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致使有关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构成对诚信诉讼原则的违反,据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可以对被诉侵权人采取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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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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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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