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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尹某梅与陈某东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4)渝04执复10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4-04-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七十一万借款调解书执行中达成和解:杨某春分期还清,解冻尹某梅账户;之后六年申请执行人只向杨某春催收、从未找过尹某梅——二〇二三年申请恢复执行,尹某梅抗辩:对我的执行时效早就过了。

重庆四中院复议:申请恢复执行期间从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持续催收的构成执行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只向杨某春催收,中断效力照样罩住尹某梅,恢复执行继续执行尹某梅。

规则确立:连带债务是一条绳上的时效——找一个人催,等于向所有人催。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从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内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执行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

多个被执行人为连带债务人的,对其中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恢复执行期间内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持续主张权利的,恢复执行后可继续执行其他连带债务人。

三、赵律师点评

六年只催一个人的代价之辩

陈某东与杨某春、尹某梅民间借贷纠纷调解书:两人连带清偿七十一万四千元本息,二〇一五年底前付清。二〇一七年二月申请执行,五月与两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杨某春分期还款、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前还清,陈某东同意解除尹某梅账户冻结,不履行则恢复强制执行;当日终结本次执行。此后陈某东每年致电杨某春催收,从未向尹某梅主张。二〇二三年十月申请恢复执行,尹某梅异议:恢复执行时执行时效已过,应驳回对其的执行申请。黔江区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对尹某梅的恢复执行申请;陈某东复议到重庆四中院。

时效起算、中断与连带扩张

重庆四中院撤销异议裁定、恢复执行继续执行尹某梅,三段论层层递进。第一段,起算点: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恢复执行的期间「从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和解约定最后一日是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恢复执行申请的时效从这天起算。第二段,中断:《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提起诉讼仲裁等情形时效中断、重新计算;陈某东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一直向杨某春催收款项」,主张权利的行为持续导致执行时效中断——二〇二三年十月申请恢复执行,时效因中断重新计算,在期间之内。第三段,连带扩张: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杨某春与尹某梅系连带债务人,「陈某东向杨某春主张权利导致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另一连带债务人尹某梅」——六年没单独催过尹某梅,不影响时效连环;恢复执行后继续执行尹某梅,并无不当。

连带债务与恢复时效的对表

给申请执行人:和解分期履行后想保住对所有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催收记录按年留痕——对连带债务人中任何一人的催收(本案例)都让时效对全员重新起算,但保险起见重要节点(和解到期日、最后一次催收)前后核对日历,别把六年空档留给抗辩;催收方式选可举证的(可查询的电话记录、书面函件、微信记录),口头催收的举证败诉风险高。给连带债务人:别以为债权人只盯别人、自己可置身事外——连带债务的时效是一条绳(本案例口径),一人被催全员重新计算;真想脱身的,只有在债务非连带、或时效确实无中断事由时才能成立,账户解冻不等于债务消灭。给执行法院:审查恢复执行申请按「和解末日起算+中断事由+连带扩张」三步走——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日是时间锚,向任一连带债务人的催收是中断支点;两步都成立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执行照常推进。

六年没找过尹某梅,时效的抗辩却没能成立——重庆四中院把连带债务的时效讲成一条绳:找杨某春催一次,尹某梅的账跟着重新起算。执行时效的游戏规则里,连带是共担,也是共保。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陈某东与杨某春、尹某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江区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杨某春、尹某梅向陈某东借款人民币714000元(币种下同),杨某春、尹某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本息。

2017年2月24日,陈某东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杨某春、尹某梅偿还借款714000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陈某东与杨某春、尹某梅于2017年5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春于2017年10月1日前向陈某东还款5万元,杨某春于2018年1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陈某东同意解除尹某梅银行账户冻结,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陈某东可要求恢复强制执行。当日,法院终结对该案的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陈某东每年均致电杨某春催收债务,未向尹某梅催收债务。在持续催收未果的情况下,陈某东于2023年10月27日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对杨某春、尹某梅恢复执行。黔江区法院恢复执行后,尹某梅以陈某东申请恢复执行时执行时效已过为由,向黔江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驳回陈某东的执行申请。

重庆市黔江区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渝011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东对异议人尹某梅的恢复执行申请。陈某东不服,提出复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渝04执复1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黔江区法院(2024)渝011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黔江区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后应当继续执行尹某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恢复执行后是否应当对尹某梅继续执行。

其一,陈某东申请强制执行在法定执行时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黔江区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杨某春、尹某梅向陈某东还款714000元,且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本息。据此,杨某春和尹某梅是互负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陈某东于2017年2月2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持续主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构成执行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东申请强制执行后,与杨某春、尹某梅于2017年5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是2018年1月1日。故陈某东申请恢复执行期间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除协议的情况下,陈某东一直向杨某春催收款项,陈某东向杨某春主张权利、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了执行时效的中断。

陈某东于2023年10月27日向黔江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时效期间因执行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因此,陈某东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其三,关于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杨某春和尹某梅系互负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陈某东向杨某春主张权利导致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另一连带债务人尹某梅。对此,该案恢复执行后继续执行尹某梅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从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多个被执行人为连带债务人时,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恢复执行期间内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产生的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案号:(2024)渝04执复1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7-5-202-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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