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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某集团等与淮北某甲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3)鲁执复4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3-03-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六点六亿的股权转让调解书、几轮和解协议层层打折——宗某某实际只拿到一千二百多万,却先签了「放弃恢复执行权」的协议再申请恢复执行;三被执行人异议:和解协议还在履行,恢复执行错误。

山东高院复议: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实际取得款项远低于约定数额、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调解书生效未履行,恢复执行后冻结银行账户、查封土地房产,符合民诉法与查扣冻规定;实际执行金额由执行中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规则确立:没付够的钱压不住恢复执行权——和解协议欠着的每一分,都是债权人重启执行的理由。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实际支付款项远低于协议约定数额、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符合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并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以尚在按和解协议履行、无违反和解协议情形为由主张恢复执行错误的,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实际执行金额由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

三、赵律师点评

六点六亿调解书的层层打折

股权转让纠纷调解书:三被执行人自愿分期给付股权转让款,任一期不付则全款六点六亿加年息两成四。执行中几番和解——某某集团与对方达成分配安排、宗某某单独达成执行和解(确认无争议应得三千六百余万、分期支付),二〇二〇年又签一份明确「宗某某同意放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或以查封、扣押、冻结方式保全乙方其他财产的权利」的协议;但宗某某实际累计只收到一千二百九十六万余元。宗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济南中院恢复执行并查封涡阳某公司土地房产、冻结其账户。三被执行人异议:我们严格按和解协议履行、没有违约,恢复执行错误,请求撤销恢复执行、解封解冻。异议驳回;某某集团等复议到山东高院。

履行完毕的账与恢复的权

山东高院驳回复议,两步裁断。第一步,恢复的合法性:「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宗某某实际取得款项为一千二百九十六万余元,远低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按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宗某某向济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济南中院据此恢复对各被执行人的执行,符合」规定。那份「放弃恢复执行权」的条款没有另行成立抗辩——恢复执行的前提不是「有无违约」而是「是否履行完毕」,没付够就是没履行完毕。第二步,措施的合法性: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济南中院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土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实际执行金额——「应由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三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已付的一千二百九十六万在执行总额中核减,但不构成阻止恢复执行的理由。

和解履行的恢复执行对表

给申请执行人:和解分期履行中的每笔到账都留痕入账——「实际取得款项」与协议数额的差额就是恢复执行的底牌(本案例公式);对方塞来的「放弃恢复执行权」条款不可轻信——履行未完毕的恢复权有司法解释支撑,签了也可依本案例路径主张。给被执行人:以「仍在履行、无违约」抗辩恢复执行的,标准是「履行完毕」而不是「履行态度」——差额在,恢复执行的门就开着;想稳住执行措施的,把差额付清或提供担保,谈判才有筹码。给执行法院:审查恢复执行申请按「和解协议数额+实际到账」对账——未履行完毕的即予恢复(本案例);恢复后采取措施同时核减已履行部分,实际执行金额在执行中按履行情况确定,避免超额执行的新争点。

六点六亿的调解书被打折到一千二百万的实际到账,恢复执行的按钮照样按得下去——山东高院把和解与恢复的算术讲平:没付够就是没履行完毕,差额就是债权人重启执行的理由。和解协议安抚不了欠账,只有付清才能。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3年3月24日,某某集团、宗某某作为甲方,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某某公司44%(其中某某集团40%,宗某某4%)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5亿元. 二、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和方式:1. 2014年7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亿元;

2.2015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亿元;

3.2015年6月30日 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亿元;

4.2015年9月1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亿元;

5.2015 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亿元 。甲乙双方均同意上述股权转让款向甲方中的某某集团支付,甲方内部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由甲方自行处理……。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形成纠纷,某某集团、宗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2015)鲁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和涡阳某公司自愿给付某某集团、宗某某股权转让款2.9亿元,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给付0.9亿元,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给付2亿元;如果任何一期不按时给付,则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和涡阳某公司自愿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给付某某集团、宗某某股权转让款6.6亿元;如逾期仍不给付,则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和涡阳某公司自愿于2019年10月1日起,以尚未给付的余款为本金,以年息24%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某某集团、宗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各方当事人同意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

2018年4月26日,因上述调解书未自动履行,某某集团、宗某某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山东高院指令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某集团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关于宗某某部分的应支付份额由乙方自行处理。”2019年2月19日,宗某某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二、因高院司法文书内未就某某集团、宗某某双方的利益分配作明确表述、亦无明确的分配方案,目前双方就肆亿元资金分配问题产生分歧,乙方无法代为分配。经临沂中院调解协调,在确保乙方企业主运营正常化,同时不损害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关于宗某某部分的资金分配提出以下执行和解方案,双方严格执行,确保公平、公正,资金安全、有序支付:1、根据高院司法文书确定的宗某某4%的股权份额,宗某某享有的与某某集团、各被执行人双方无争议部分应得资金 (即乙方应付甲方的资金额) 为:3636.36万元。

在本和解协议签署前,经宗某某本人确认已收到910万元,目前剩余2726.36万元,上述剩余资金乙方同意单独支付宗某某本人或其指定账户。该2726.36万元资金,自本协议签订交之日起3日内由临沂中院自乙方被冻结款项中直接划扣支付给甲方 726.36万元。剩余2000万元由乙方自2019年5月起,确保每月支付不低于100 万,20个月内付清。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当月应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某某集团40%的股权份额对应的案款则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某某集团……”该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宗某某实际收到案件款1126.36万元。

2019年2月27日,某某集团和宗某某向济南中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执行申请。济南中院终结案件执行。

2020年6月12日,宗某某与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再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一、乙方同意继续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2019年2月19日)约定内容执行,宗某某同意不再追究乙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放弃对两案高院司法文书即(2014)鲁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即(2015)鲁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或以查封、扣押、冻结方式保全乙方其他财产的权利。二、关于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书》(2019年2月19日)中已确认的也无争议应付的剩余本金1600万元案款:其中800万元案款,乙方同意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无条件完成支付……”。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宗某某收到案款170万元。

因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宗某某向济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22年7月27日,济南中院恢复执行,查封涡阳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房产,冻结其银行账户。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在没有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情形下,宗某某申请恢复(2015)鲁商初字第35号调解书的执行错误,请求撤销(2022)鲁01执恢13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及(2022)鲁01执恢13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涡阳某公司银行账户及银行存款的冻结、解除对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查封,驳回宗某某执行申请。

济南中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鲁01执异51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集团提出复议。山东高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鲁执复49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恢复执行及采取查封等强制性控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宗某某实际取得款项为1296.36万元,远低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宗某某向济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济南中院据此恢复对各被执行人的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山东高院(2015)鲁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济南中院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土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实际执行金额问题,应由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若债权人认为履行和解协议更有利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案号:(2023)鲁执复4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2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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