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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谈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案号:(2023)青01刑终120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二审 · 2023-08-0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谈某甲二〇〇三年起以暴力扬名,网罗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靠赌场「放水」敛财供养组织,六年间有组织实施十余起暴力犯罪,在西宁及周边控制赌场资源、令群众不敢举报——四特征齐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

二〇一二年谈某甲入监服刑,骨干丁某接手组织继续作恶并被另案判刑二十年。本案要回答的问题:组织者更替后,前「老大」与继任者的责任怎么切?

裁判规则:组织者、领导者对其任职期间组织所犯全部罪行负责;加入组织后成长为领导者的,对其本人参与及实际担任领导者期间的全部罪行负责——丁某前段按积极参加者评价、后段已另案处理,不再重复定罪。

二、裁判要点提炼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作为组织者、领导者期间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加入组织后逐步发展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对其本人参与及实际担任组织者、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组织者、领导者更替的,各自对其实际掌控组织期间的组织罪行负责;成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已被生效判决处理的,不再重复以该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从一个赌场到一个组织

组织的成型路径很有典型性。二〇〇三年,谈某甲伙同他人致人死亡,监外执行期间又殴打他人致对方成为植物人——恶名由此立起。二〇〇六年起,他在赌场「放水」、介绍人手,把丁某、马某甲、裴某甲等人纠集身边;二〇〇六至二〇〇九年,以电击、钉手掌、图钉按背、镐把击打等手段对付「与老大有过节」的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逐步坐大。二〇〇九年后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抽头渔利,违法所得四条去路:给组织成员发报酬、投资酒吧、为成员犯罪后埋单赔偿、供组织吃喝旅游——经济特征就是这么长出来的。暴力特征、组织特征、危害特征(受害群众不敢控告举报)也一一齐备,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水到渠成。

四特征认定的证据落点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从来不靠名号,靠四个特征的证据落点。组织特征: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谈某甲)、基本固定的骨干(丁某、马某甲、裴某甲)、成型的层级分工。经济特征:赌场抽头与高利贷的收益,及其流向组织运转的完整账目——发工资、投资、赔偿、供养,每一笔都有账可查。行为特征:十余起有组织的违法犯罪,电击钉手掌这些手段细节是暴力性的直接证据。危害特征:抢占赌场资源形成非法控制,「群众因害怕打击报复不敢控告举报」的证言。四个特征各自有证据群支撑,合起来就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完整画像。办案启示:涉黑案件的证据组织要四线并进,任何一条线断了,认定就摇晃。

组织者更替:责任怎么切

本案真正的难点在二〇一二年之后的切割:谈某甲入监服刑,丁某接手赌场,带着陈某乙、马某甲等人以「湟源帮」名号继续作恶——后一段的组织罪行已被另案处理(丁某被判二十年,没收全部财产)。本案要回答:前一段的责任归谁、后一段要不要重复评价?裁判给出三层答案。第一层,谈某甲作为组织领导者,对其任职期间组织所犯全部罪行负责——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抢劫、故意伤害数罪并罚,合并前罪余刑决定执行十八年六个月。第二层,丁某在前期系听命行事的积极参加者,只对本人参与的犯罪负责;后期成长为组织领导者,其组织领导责任已由另案处理。第三层,对已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刑的成员,不再重复定罪——禁止重复评价,责任切割精确到人、到时段。

涉黑案件的追诉完整性

这个案子给办案机关和公众各留了一课。对办案机关:黑恶组织的生命周期往往长于任何一次打击——「老大」入狱不等于组织消亡,继任者接棒是常态;追诉时要绘制组织演进的时间轴,按掌控时段分配责任,既不漏前也不重后,本案的时间轴切割就是范本。对公众:识别身边黑恶的信号不是「讲义气的兄弟圈」,而是稳定的敛财模式(赌场、放贷、要账)、稳定的暴力班子、周边人的沉默恐惧——三者同时出现,向公安机关扫黑办举报,保护机制远比想象中健全。谈某甲的十八年六个月和丁某的二十年说明一件事:组织可以让「老大」换人,但每一任的账,刑法都记着。

十二年的组织、两任「老大」、两份判决——前者的账算到十八年六个月,后者的账在另案里二十年年。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换首领,换不掉刑法按时段记账的笔。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3年3月,被告人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刘某甲致其死亡。谈某甲在被监外执行期间,伙同他人殴打丁某甲致其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谈某甲渐有恶名。2006年以来,谈某甲通过在赌场放水、介绍丁某等人去他人赌场打工等方式,将被告人丁某、马某甲、裴某甲、陈某甲、高某、陈某乙等人纠集在其身边。2006年至2009年期间,谈某甲带领或指使上述人员通过对与“老大”有过节的李某甲、张某甲采用电击、钉子钉手掌、图钉按压后背、洋镐把击打等残忍手段实施殴打,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坐大成势,初步形成以被告人谈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丁某、马某甲、裴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高某、陈某乙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以来,谈某甲为维护组织利益、巩固组织地位、扩张势力范围、获取更多不法利益,通过安排组织成员在赌场内“放水”、在酒吧内卖“水烟”等方式纠集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沈某甲等人为组织效力,并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重大影响。

被告人谈某甲安排丁某、马某甲等人在西宁市及周边地区以推“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通过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抽头渔利的方式,获取巨额不法利益。谈某甲将违法所得部分用于给赌场工作的组织人员发放报酬费用,部分用于投资经营酒吧等,部分用于组织成员违法犯罪后提供经费安排外出旅游、向被害人支付赔偿费,部分用于组织成员聚餐、旅游等消费活动,进一步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

2006年至2012年间,该组织为逞强争霸、扩大非法影响,有组织地实施了十余起违法犯罪活动,所实施犯罪暴力特征显著,造成多人重伤、轻伤等严重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同时,该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维护非法利益,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抢占西宁市市区、湟中区、湟源县部分赌场及赌客资源,无事生非、恃强凌弱,致使受害群众因害怕打击报复,对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敢控告、举报,严重破坏西宁市及周边地区的社会管理、生活秩序。

2012年6月被告人谈某甲被收监后,被告人丁某接手其赌场,被告人陈某乙、马某甲、杨某甲等人继续跟随丁某,以“湟源帮”“湟源战队”的名号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重大危害。(被告人丁某于2020年11月18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陈某乙、马某甲、杨某甲亦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被判处刑罚。

判决均已生效)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以(2023)青01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谈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九年一个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认定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四个月二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他被告人及涉案财物的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谈某甲等人提出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日以(2023)青01刑终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谈某甲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通过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支持组织活动;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暴力犯罪,为非作恶;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谈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发起、指挥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谈某甲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为其作为组织、领导者期间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

被告人丁某在2006年至2012年间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12年6月谈某甲入狱后成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并已被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刑罚;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马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述被告人在丁某成为组织、领导者后仍作为组织成员继续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被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刑罚,故对上述被告人不再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刑罚。

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者、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丁某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跟随谈某甲“混社会”,系直接听命于谈某甲的“小弟”,在谈某甲的指挥下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直至谈某甲入狱后才成为组织、领导者,其在谈某甲入狱前的时期系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对其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遂作出如上裁判。

1.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果存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更替,组织后期的行为已被查处并判决,对组织前期行为的行为,应客观评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连续性,避免将同一犯罪组织进行割裂,在此基础上对涉黑罪名及相关责任予以准确认定。

2.对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在整个组织中的地位应结合前后期进行综合评价,对被告人在不同时期的作用应进行客观区分。如果被告人在前期听命于他人,在他人入狱后成为组织后期的组织、领导者的,针对前期的犯罪,被告人仅属积极参加,应以参与的行为为限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在组织后期的犯罪行为已经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依法判决的,因前期犯罪行为,与后期系同一犯罪组织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前期参加的犯罪行为,不再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复判决。

案号:(2023)青01刑终120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271-01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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