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胡某诉乐清某电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网店用了专利产品的型号和照片卖假货,合法来源抗辩被否——最高法院:善意且无过失,缺一样都不行。
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注意能力、接触专利产品信息的可能性、市场销售情况、销售情节等,能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侵权品具有较高可能性的,销售者须进一步举证已尽必要注意,否则认定有过失。
规则确立: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为善意且无过失——使用经授权主体的产品照片与型号,构成接触专利产品信息的推定,举证责任随之加重。
二、裁判要点提炼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为善意且无过失;能初步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侵权品具有较高可能性的,销售者应进一步举证对所售产品尽到必要注意,否则认定主观有过失。
网络店铺使用经专利权人授权主体的产品照片、使用专利产品专有型号的,表明能接触涉案专利产品信息,构成应知的较高可能性。
三、赵律师点评
用了正牌厂的照片,卖了山寨的货
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公证购买了某网店的被诉产品。讽刺的细节是:这家网店宣传厂家直销,产品照片竟然用的是常州某公司——专利权人授权的正牌厂商——的产品照片,产品型号也照搬正牌的型号系列。二审新证据显示被诉产品实际来自案外人何某的工厂。销售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免赔,最高法院不认。
接触可能性触发注意义务升级
合法来源抗辩的教科书式推演。主观要件的标准被明确为善意且无过失——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是侵权品。本案的推演链条:其一,网店使用正牌厂商的产品照片,说明销售者完全能够接触到专利产品信息;其二,使用正牌的型号命名,说明对专利产品市场有超出普通零售商的了解;其三,宣传厂家直销放大了其专业身份。三件事叠加,知道或应当知道售假具有较高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成立。举证责任随之转移:销售者要证明自己已对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给予必要注意——它拿不出来,过失成立,抗辩死亡。规则的要义:合法来源不是免赔的自动挡,一旦有应知的迹象,销售者要用尽调义务的完成度来自证清白。
对表:照搬正牌素材等于自证应知
给销售者:上架新品先查货源资质(营业执照、授权书、知识产权承诺函),素材自己拍——盗用正牌照片和型号不仅涉版权,还是合法来源抗辩的自杀行为;被诉后及时提交完整的进货链条加审查记录。给权利人:取证时顺带固定销售者使用授权方素材的证据——这直接抬高对方的注意义务层级,堵死合法来源抗辩;网络取证要包含店铺宣传页面。给法院:合法来源抗辩审查分客观来源链与主观善意两层,主观层按接触可能性分配举证责任;诚信经营者标准与市场交易规则相结合,防止抗辩被滥用为售假挡箭牌。
借用正牌厂的照片和型号来卖山寨货,等于在法庭自白:我早该知道这货来路不正——合法来源抗辩救不了故意装睡的销售者。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胡某诉称:其系“一种电连接插接件”(专利号20092004351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乐清某电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乐清某电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乐清某电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乐清某电子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胡某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920043518.*。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4项权利要求,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被维持有效。2018年10月,胡某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取得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乐清某电子公司在某网页店铺中宣传了“厂家直销”等信息。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浙0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判令乐清某电子公司赔偿胡某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乐清某电子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由提起上诉。乐清某电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JSO”商标由案外人何某所有,由何某设立的案外人乐清某电子科技公司实际使用。胡某实际控制的常州某电子公司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开发了XT系列插头产品。乐清某电子公司在网络店铺中使用了常州某电子公司经许可生产的XT30型号产品照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8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案证据证明乐清某电子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是否可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在于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而售出。
据此,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归纳为善意且无过失。如果结合销售者的注意能力、接触专利产品信息的可能性、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销售行为的情节等因素,能够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的,则销售者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本案中,乐清某电子公司在网络店铺中使用的产品照片来自于经胡某授权的主体,使用的是常州某电子公司用于专利产品的型号,表明其能够接触到涉案专利产品信息,可以认定乐清某电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具有较高可能性,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所售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由于其没有对此进行举证,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为“善意且无过失”。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如果结合销售者的注意能力、接触专利产品信息的可能性、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销售行为的情节等因素,能够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的,则销售者除应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之外,还应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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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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