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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瑞安某公司诉莒县某修配厂、日照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6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2-06-0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塑料造粒机发明专利——制造商现有技术抗辩失败、使用者合法来源成立:免了赔偿,免不了停止使用,也免不了掏那份维权开支。

最高法院:现有技术抗辩「提交的任何一份现有技术证据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关于将多份文件中的个别技术特征两两叠加即能得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成立;合法来源抗辩「作为一项免赔事由,并不能当然产生无须停止侵权、无须承担合理开支的法律效果」;合理开支与损失赔偿性质不同——「为获得侵权救济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针对的是上述全部侵害行为,故各个侵害行为实施者均负有承担专利权人合理维权费用的义务」,按各自行为与因果关系确定份额——改判制造商赔二十五万加合理开支五万,使用者对其中五千元连带。

规则确立:免赔不免单——合法来源挡得住赔偿,挡不住停止使用与那份调查取证的开销。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合法来源抗辩作为免赔事由,不能当然产生无须停止侵权、无须承担合理维权开支的法律效果;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产品使用者仍应承担停止使用及合理维权费用。

同时存在制造者、使用者等多个侵害行为实施者的,合理维权费用针对全部侵害行为,各实施者均负有承担义务,具体数额按其行为与维权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

三、赵律师点评

一台试用中的造粒机

瑞安某公司系「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发明专利权人。莒县某修配厂制造销售侵权造粒机并提供给日照某公司使用。一审青岛中院判制造商停止制造销售赔三十万、使用者停止使用赔三万。上诉审的争点两个:制造商的现有技术抗辩(一份美国专利文件加境外厂商视频图片)、使用者的合法来源与责任范围。

两个抗辩的两笔账

最高法院逐项清算。第一笔,现有技术抗辩的门槛:提交的任何一份证据均未公开落入权利要求一的全部技术特征——「将多份文件中的个别技术特征两两叠加即能得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技术抗辩须单一来源完整公开,拼图式组合不行。第二笔,合法来源的效力边界:使用者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虽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其使用行为的侵权属性并未得以改变,其仍需承担……合理维权费用」;损失赔偿与维权开支性质不同——前者填研发成本、市场份额、交易机会的损失,后者是「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侵权救济所支出的金钱成本」,「应由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承担」;多个实施者并存时,「合理费用针对的是上述全部侵害行为」,份额按各自行为、因果关联、是否阻碍或增加维权成本确定。最终:制造商赔二十五万加全部合理开支五万,使用者对其中五千元连带,停止使用的判项一并调整。

多被告责任分账的对表

给权利人:把制造者与使用者拉进同一案——合理开支全案主张、按行为分摊,使用者即使合法来源成立也要出一份;现有技术抗辩要用「单一文献完整公开」的标准卡。给使用者:合法来源换来的是免赔偿不是免责任——停止使用照旧、合理开支出小头;设备来源再正规,也别指望继续白用。给法院:合法来源成立者的责任清单——免赔偿、留停止、担开支;合理开支的份额裁量因素(行为轻重、因果关联、是否致维权成本增加)逐项说明。

一份拼不齐的技术文件、一笔免掉的赔偿、一份五千元的连带账单——最高法院把合法来源的免单范围划清:免的是赔偿金,不免的是侵权身份;维权的车马费,每个碰过侵权产品的人都得摊一份。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瑞安某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专利号为201410186797.*、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莒县某修配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塑料造粒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给日照某公司无偿使用,日照某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仍加以使用,二者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1)莒县某修配厂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日照某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3)莒县某修配厂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4)日照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5)莒县某修配厂、日照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5万元。

莒县某修配厂辩称: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号为US6551090B2的美国专利文件于2003年4月22日公开,其余技术特征也能在德国“PALLMAN公司”所发布的视频或图片中找到。

日照某公司辩称:其购进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可以继续使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瑞安某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根据瑞安某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到日照某公司厂房内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有两台塑料造粒机,并对其中一台进行了拍照、录像,比对了技术特征且制作有笔录。日照某公司及莒县某修配厂均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李某生产,交由日照某公司试用。日照某公司当日称两台设备仍未付款。关于售价,李某称两台设备因功率不同导致价格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针对山东省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8日向安徽省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事项的回函》记载事项,李某称上述两台机器的售价分别为26万元和16万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鲁02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一、莒县某修配厂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莒县某修配厂赔偿瑞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三、日照某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四、日照某公司赔偿瑞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五、驳回瑞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莒县某修配厂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日照某公司以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莒县某修配厂赔偿瑞安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四、莒县某修配厂向瑞安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5万元,日照某公司对其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瑞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二是日照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维权开支。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 莒县某修配厂、日照某公司曾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现有技术抗辩,但其就此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后又予以撤回,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再次提交。莒县某修配厂、日照某公司提交的任何一份现有技术证据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关于将多份文件中的个别技术特征两两叠加即能得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日照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维权开支的问题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同时考虑到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产品使用者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作出了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但合法来源抗辩作为一项免赔事由,并不能当然产生无须停止侵权、无须承担合理开支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日照某公司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莒县某修配厂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使用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虽然日照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其使用行为的侵权属性并未得以改变,其仍需承担瑞安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同时,专利侵权民事案件中的损失赔偿与专利权人的维权支出在法律性质上也有所差异。损失赔偿针对的是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在研发成本、市场份额、交易机会等方面造成的损失,可根据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大小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计算,需要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数量、利润率、专利贡献度等因素。而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在维权活动中据实支出的费用,属于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侵权救济所支出的金钱成本,因此应由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承担。在同时存在制造者、使用者等多个侵害行为实施者的情况下,为获得侵权救济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针对的是上述全部侵害行为,故各个侵害行为实施者均负有承担专利权人合理维权费用的义务。至于每个侵害行为实施者所应承担的具体数额,需根据其各自的侵害行为、与专利权人维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或关联程度、对专利权人维权行为的顺利开展是否造成阻碍、是否导致维权费用增加等因素来确定。

结合该案具体情况,瑞安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由莒县某修配厂、日照某公司承担的合理维权费用既是针对莒县某修配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也是针对日照某公司的使用侵权行为而支出,因此应由莒县某修配厂、日照某公司共同承担。

专利权利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产品使用者负担维权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予以支持。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使用者与其他侵权行为实施者同为被告时,维权合理开支的分担可以综合考虑其各自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专利权利人维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或者关联程度、对专利权利人维权行为的顺利开展是否造成阻碍、是否导致维权费用增加等因素来确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0-02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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