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陈某与于某、张某、第三人甲公司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股东代表诉讼胜诉:两名高管向公司返还征用补偿款一亿两千多万——高管不履行,股东自己申请强制执行;高管异议:判决是「向甲公司返还」,申请执行的应该是甲公司,股东没资格。
最高法复议: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利益没有直接受损、胜诉利益归于公司,但「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在其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属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延伸,符合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
规则确立:判决书里写「向公司返还」不挡股东的执行申请——公司躺平,股东顶上,代表资格贯穿审判与执行。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在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属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延伸。
执行依据判令被执行人向公司返还财产的,不影响符合条件的股东作为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程序,执行所得利益归公司享有。
三、赵律师点评
公司躺着,股东站出来
陈某诉于某、张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甲公司为第三人),山东高院一审判令于某、张某向甲公司返还征用补偿款一亿二千一百余万元并支付利息;最高法二审维持。被执行人不履行,陈某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获立案,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股权和存款,后案件指定烟台中院执行。于某提出书面异议:陈某不具备申请执行主体资格——判决的权利人是甲公司。异议被驳,于某复议到最高法。
代表资格的执行延伸
最高法驳回复议,两层说理。第一层,制度逻辑的回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追责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起诉,被拒或三十日不起诉或情况紧急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胜诉利益归于公司。第二层,延伸到执行:「本案执行依据75号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陈某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审判阶段认定的代表资格,逻辑一贯地延伸到执行阶段:「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甲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陈某「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若要求公司自己申请,等于把救济交还给怠于行动的加害环境,制度目的落空。
股东代表执行的攻防对表
给胜诉股东:判决生效后别等公司「醒」——公司怠于申请的(本案例情形),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申请书注明股东代表诉讼的执行延伸、附上起诉前置程序(书面请求被拒或三十日未起诉)的证据链;执行到位的利益归公司,对执行财产的处置主张围绕公司利益展开。给被执行人(被诉高管):「权利人是公司、股东没资格」的抗辩走不通(本案例口径),别在主体资格上耗程序;真正的争点在履行能力与执行措施的合法性上。给执行法院:审查股东代表诉讼判决的执行申请,核对诉讼阶段的前置程序与代表资格(判决书已认定的直接援引),符合的照常立案(本案例);执行款发放去向按判决主文处理——付给公司或按公司意思处置,防止股东个人截留的制度边界要守。
一亿两千万的返还款躺在判决书里,公司不动,股东来推——最高法把代表资格从审判庭一路护送到执行庭:为公司的利益起诉的是他,为公司利益申请执行的还是他。制度不保护躺平的权利人,哪怕这个权利人是公司自己。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张某、第三人甲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7)鲁民初75号民事判决:一、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甲公司返还征用补偿款121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471.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算,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8日起算,以155.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某、张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告于某、张某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陈某向山东高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山东高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执20号。在执行过程中,山东高院作出(2021)鲁执20号、(2021)鲁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于某、张某名下的房产、公司股权和银行存款。2021年12月20日,山东高院作出(2021)鲁执2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本案指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执行。
烟台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于某、张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某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山东高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鲁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于某的异议请求。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复26号执行裁定,驳回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高院(2023)鲁执异6号执行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陈某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
本案执行依据75号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陈某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支持了陈某部分诉讼请求。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陈某在甲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
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在其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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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执复2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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