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福州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某制衣厂公司向福州某公司订购一批服装,福州某公司通过联系货运代理人“S*”安排订舱,货物装船后取得抬头印有某英文简称的提单,货物运抵美国洛杉矶港后被交付。
福州某公司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遂以无单放货为由诉请深圳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及出口退税款损失。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均判令两公司连带赔偿;上海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两家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导致交易相对人在业务联系时无法对二者作出区分的,可以认定为案涉货物的共同承运人。
认定高度关联可以综合备案地址、电子邮箱、联系电话是否相同,业务经办人员是否交叉,以及业务联系中使用的名称是否足以指向两家公司等因素判断。
三、赵律师点评
为什么要把两家公司一起告
无单放货案件里,原告最先遇到的麻烦往往不是责任认定,而是找谁赔。无船承运业务需要备案登记,实务中大量中小货代并不具备经营资格,于是便借用关联公司的名头接单、开票、签单。本案正是典型:深圳某公司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它却以“百某亚船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上海某公司则是在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备案的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原告如果只告签单的公司,很可能拿到一份执行不能的判决;把备案主体一并拉进来,才有实际受偿的可能。
法院认定的三条关联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列出了三条清晰的线索。第一条是公示备案信息重合:上海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公布的通信地址、企业电子邮箱、电话号码完全相同。第二条是业务过程高度关联:福州某公司收到的运输发票由深圳某公司代为出具,提单由“百某亚船务有限公司”签发,进仓通知由“S*”齐某发送,而齐某虽被深圳某公司确认为员工,劳动关系却保留在上海某公司。第三条是相对人无法区分:齐某与福州某公司联系业务时使用的邮箱地址、联系电话正是上述重合的备案信息,且其邮箱没有注明中文企业名称,只有一个英文简称。
“已停止营业”为什么没能成为挡箭牌
上海某公司在再审中提出自己已于二〇一二年停止营业,试图切断与二〇一七年业务的时间关联。法院的回应只有一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个细节很值得玩味——公司停止营业属于可以由工商登记、税务申报、社保缴纳记录轻易证明的事实,主张者却拿不出任何材料。更关键的是,停止营业并未办理相应的备案注销,其备案信息仍然在公示系统中对外展示,且仍被业务人员实际使用。对外公示的信息具有公信力,交易相对人有理由据此信赖,公司不能以内部状态对抗外部信赖。
这套认定思路可以平移到哪些场景
本案的认定方法并不局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凡是涉及“名为甲、实为甲乙共同经营”的纠纷,都可以借用这三步:第一步查公示信息是否重合,地址、邮箱、电话三项同时一致的情形极少偶然发生;第二步查业务经办人是否交叉,同一人同时出现在两家公司的业务往来邮件、发票、提单上,是人格混同的强信号;第三步查相对人的认知状态,如果邮件签名只有英文简称、不显示中文企业名称,相对人客观上无法区分,这一事实本身就构成认定共同责任的正当理由。
起诉时的两个技术动作
对代理律师而言,本案提示了两个立案前的技术动作。其一,尽调阶段应当调取两家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并做时间戳保全,同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询无船承运业务备案情况,把备案提单格式与实际签发的提单做比对;其二,起诉时应当把具备经营资格的主体与具体操作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并在起诉状中专门用一段陈述关联事实,把地址、邮箱、电话、经办人、发票、提单一一对应列明,让法官在第一印象里就建立起“这是同一套人马”的判断。
地址、邮箱、电话三项同时重合,加上同一个经办人,足以让两家公司在提单上站到一起。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深圳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和出口退税款损失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某制衣厂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服装,之后原告按订单要求生产服装并于2017年10月10日通过被告深圳某公司订舱并支付了港杂费。涉案货物装船后,被告深圳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承运人为某航运有限公司,签发处为被告上海某公司签章。现两被告无单放货,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并造成原告出口退税损失和利息损失,构成侵权。福建某公司在再审中就两被告高度关联的问题提交意见称: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海某公司、深圳某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S*”齐某同时代表上海某公司、深圳某公司与福州某公司联系案涉业务并签发了提单。上海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备案的电子邮件、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相同,且均与“S*”齐某之间存在密切联系,相互之间高度关联、构成混同。
被告深圳某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的当事人包括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本案中,被告深圳某公司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也没有在提单上签字盖章,只是负责订舱排船。即便如此,在订舱时,原告当时联系的是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书也是被告上海某公司。而且被告深圳某公司除订舱之外,没参与以后的任何活动,与由此产生的纠纷无关。在出具正本提单和放货过程中,被告深圳某公司不是承运人和提单签发人,也没有明显过错,故不应承担放货责任和提单责任。二、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其损失只能找提单签发人和提单当事人,被告深圳某公司既不是提单签发人,也不是提单当事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被告上海某公司曾委托被告深圳某公司代开发票,是因为被告上海某公司原来的发票遗失,法律后果自然由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深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货运代理关系,涉案提单不是其签发,也不是其所有,其与原告的货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一、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委托被告深圳某公司办理订舱等货运代理工作,并由被告深圳某公司订舱和签发以“UFS”为抬头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从涉案货物操作流程来看,货物的订舱、承运等与被告上海某公司无关,被告上海某公司与原告、被告深圳某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三者之间没有业务关联性和业务委托、代办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上海某公司有自己的备案提单,与涉案提单存在根本性的区别,被告上海某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他人或单位在涉案提单上进行签章或备注。
原告提交的抬头为“UFS”的提单与涉案提单有区别,涉案提单上“百某亚船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其他提单上是没有的,而且被告上海某公司没有此印章,涉案提单上的签名“S*”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也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提单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关联性,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某公司就两被告高度关联问题申请再审称:“UFS”为缩写的提单并非上海某公司使用、申报备案的提单。“S*”即齐某并非上海某公司员工,且被告深圳某公司已承认其指派齐某办理案涉货物订舱和签发提单。上海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不足以构成混同,不存在高度关联。齐某使用的邮箱虽然为上海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备注的联系邮箱,但齐某使用该邮箱并不意味为上海某公司处理业务,其可以使用该邮箱处理个人或其他事宜。齐某已在庭审中说明代深圳某公司处理业务。
上海某公司已经于2012年全面停止营业,不能仅因公司名称含有“百某亚”而认定上海某公司签发了提单。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制衣厂公司向福州某公司订购一批服装,由福州某公司生产服装并联系排船。之后,某制衣厂公司通知福州某公司订舱,并提供了其在内地多个货运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其中一名货运代理人为“S*”,电子邮箱地址为shao*@ufsasia.**,单位名称为U*F*S*,联系地址为上海市大连路某地,电话号码为1891790****和021-6579****,传真号码为021-3377****。
后“S*”为福州某公司安排案涉货物运输及报关,并使用上述电子邮箱、电话、传真及联系地址。上海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均使用上述联系方式。涉案货物运抵美国洛杉矶港被交付,福州某公司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签发处有“The Carrier:X Shipping Company ”的打印字样,盖有印文为“百某亚船务有限公司U*F*S*asagent”字样的长方形印章,并有“S*”字样的签名。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8)粤72民初947号、948号民事判决:一、深圳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向福州某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及其利息。二、驳回福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深圳某公司以其不是涉案提单的托运人、承运人或收货人,不应当就涉案提单无单放货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上海某公司以其与涉案货物运输事宜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为由,也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粤民终2856号、28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上海某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713号、67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上海某公司是否为案涉货物的共同承运人。
第一,上海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示备案的地址、邮箱、电话相同。上海某公司系在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备案的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深圳某公司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其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名称为“深圳百某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分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公布的通信地址、企业电子邮箱、电话号码相同。
第二,两公司在对案涉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高度关联。在案涉货物运输过程中,福州某公司收到由深圳某公司代为出具的货物运输发票、由“百某亚船务有限公司U* F* S*”签发的提单、由“S*”齐某发送的“进仓通知”。同时,深圳某公司确认“S*”齐某系该公司员工,但称其劳动关系保留在上海某公司。
第三,福州某公司在业务联系时无法对两公司进行区分。“S*”齐某与福州某公司联系案涉货物运输事宜,使用的邮箱地址、联系电话是上海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备案的信息,且其电子邮箱未注明中文企业名称,而只有英文名称U* F* S*。结合“S*”齐某与福州某公司邮件内容,福州某公司有理由相信齐某代表上海某公司和深圳某公司与其联系业务。
上海某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已停止营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上海某公司和深圳某公司相互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关联,原判决认定上海某公司和深圳某公司为案涉海上货物的共同承运人并无不当。两承运公司与同一工作人员存在密切联系,公示备案的地址、邮箱、电话相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就出具发票、开具提单等事项存在高度关联,可以认定两公司相互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在海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无法通过邮箱地址、联系电话及公司使用的名称对两公司进行区分,且有理由相信同一员工同时代表两公司与其联系业务的,应认定两公司为案涉海上货物的共同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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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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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713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71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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