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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大学附属医院诉某信息技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54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0-09-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医院和公司共有的自助挂号机专利,公司自己赚钱了,医院要求分红——最高法院:共有人单独实施,他人无权分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专利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无约定时,一方可单独实施或以普通许可方式实施;共有人单独实施所获收益,其他共有人主张分配的不予支持。

规则确立:专利法第十五条是共有权益分配的特别规定,优先于民法共有一般规则;想要分享收益,应在研发阶段协议约定。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没有约定,共有人之一单独实施专利,其他共有人以专利权共有为由主张分配单独实施方所获收益的,不予支持。

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单独实施或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均可;仅普通许可情形才产生使用费在共有人间分配的问题,单独实施无分配要求。

三、赵律师点评

联合研发的专利,分账却谈不拢

医院大堂自助终端发明专利由医院和信息技术公司共同共有。公司通过制造销售自助挂号机赚了钱,医院起诉:擅自使用共有专利侵害我的权利,要求停侵权、赔二百五十一万加合理开支。一审驳回全部诉请;二审维持,理由写得非常透彻。

特别规定压过一般共有原则

医院的论据是民法通则的共有规则: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你赚钱就该分我。最高法院指出这是找错了法条:第一,专利法第十五条是专利共有的特别规定——没有约定时,每个共有人自己就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普通许可他人实施,这是法定的自由;只有普通许可收了使用费,才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单独实施根本不触发分配问题。第二,医院主张的许可使用证据不成立——机器外壳上印着联合研发字样,不等于公司把专利许可给了医院使用,更没有许可费的任何证据。第三,公平原则也救不了医院:法律没禁止医院单独实施或普通许可获利,研发时完全可以协议约定收益分享——事前不约定、事后要分红,没有法律依据。事业单位身份更不是特殊理由。

对表:共有专利的账要算在签约时

给合作研发方:共同申请专利前把收益分享、实施许可、维权分工写进协议——事后补救的空间几乎为零;不打算自己实施的一方尤其要有分成条款。给实施方:共有专利单独实施是法定权利,放心投入产线;但普通许可他人时使用费要记得与共有人分配,外售产品上印合作研发字样反而可能招来误解性诉讼。给法院:专利共有的权益分配优先适用专利法第十五条,民法共有一般规定退居其后;单独实施的自由与普通许可的分配义务界限分明。

联合研发的蜜月期不谈钱,实施阶段的账就没法算清——专利共有协议里省略的每一个条款,日后都会变成法庭上的争议焦点。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大学附属医院与某信息技术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用于医院大堂的自助终端”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由双方共同共有。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制造销售等行为单独使用了涉案专利。某大学附属医院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擅自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侵害了某大学附属医院对该专利享有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某信息技术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某大学附属医院经济损失250.98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1.64万余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依法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故其被诉行为不侵权。但因本案案由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对某大学附属医院诉讼请求之外的“使用费分配”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粤03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大学附属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大学附属医院不服并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9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据此,未经其他专利共有人同意情形下,一方专利共有人可直接通过共有专利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单独实施共有专利,另一种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且仅在后一种情形中才有共有人对收益进行分配的要求,而单独实施情况下并无此要求。

本案中,某大学附属医院主张部分涉案自助挂号一体机外壳上标注有“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涉案医院联合研发”等字样,但仅凭该字样并不能充分证明某信息技术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涉案医院使用了涉案专利,且本案中更无证据表明涉案医院向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了任何涉案专利许可费。因此,某大学附属医院关于分享某信息技术公司因实施涉案专利所获取经济收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专利法规定。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该规定属于对共有财产的一般规定,而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属于专利共有情形下各共有人权益分配机制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专利法的特别规定。最后,某大学附属医院作为一家法人单位,法律上并无禁止其单独使用或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以获取商业利益的任何规定。

即便现实中作为事业单位的医院难以进行具体操作,某大学附属医院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研发过程也可通过协议事先对专利申请成功后双方如何分享收益进行细致约定,故关于其特殊市场身份的上诉主张也难以成为某大学附属医院要求分享其他共有人单独使用涉案专利获取收益的合法理由。因此,某大学附属医院请求依据公平原则分享某信息技术公司相关收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没有约定,共有人之一单独实施专利,其他共有人以专利权共有为由,主张就单独实施专利一方所获收益进行分配的,不予支持。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0-04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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