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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有限公司诉佛山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7)粤民终112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17-08-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结构长得像实施例图就侵权了?法院:先看能不能实现那个功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应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对实施例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相关实施方式能否实现该功能,而非将说明书中所有实施方式当然视为功能性特征的技术内容

规则确立:与实施例结构相近不等于具备功能性特征,不能实现功能的中看不中用结构不落入保护范围

二、裁判要点提炼

功能性特征的内容须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对功能的限定、发明目的及各实施例的表述关系审查确定,不能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功能性特征所限定功能的,即使其结构与说明书附图所示实施例相近似,也不应认定具备该功能性特征或其等同特征

三、赵律师点评

空气炸锅上的空气导向之争

某公司独占许可取得一件制备食品设备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食品制备室下方设空气导向构件,用于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使其进入食品中。其起诉某佛山公司制造的空气炸锅侵权,索赔一百万。被诉产品的底部壁上有一个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形结构,与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一的附图颇为相似。专利权人主张实施例一就是空气导向构件的具体实施方式,结构相似即侵权。一审驳回后,它上诉到广东高院。

功能是功能性特征的灵魂

法院没有停留在看图说话,而是逐项审查:从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对功能的限定、发明目的、技术背景的记载看,空气导向构件的实现手段是在底部壁设置空气导向肋,靠肋条把气流基本上垂直向上导引,避免空气回旋,让食品均匀受热。而实施例一的截头锥形结构只是让气流螺旋式上升——专利权人在上诉中也承认被诉产品实现的是气流螺旋式上升而非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达不到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的功能。结论:实现不了功能的实施例不是功能性特征的实施例,被诉产品与它相似也无济于事。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由能实现功能的那些具体实施方式加上等同方式圈定,做不到这一点的结构再像也不算数。二审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百万元索赔归零。

功能性特征攻防的审图法

对专利权人而言,功能性特征是把双刃剑,撰写时实施例必须个个都能实现声明的功能,否则审查中一时疏漏的实施例会在诉讼中被法院剔除,维权比对前应自查每个实施例的功能实现情况再选主张对象。对被诉方而言,遇到功能性特征指控,核心战场不是结构相似度而是功能有无——证明被诉结构实现的是不同的气流路径、不同的导引效果,纵然外观神似也全案逆转。对法院而言,确定功能性特征内容必须通读权利要求、发明目的、技术背景与各实施例的关系,功能可实现性是筛子,筛掉中看不中用的实施方式,才能划出既不冤枉他人也不虚胖自己的保护边界。

功能性特征保护的是能干这活的办法,不是长得像这东西的形状。空气导向构件案的裁决把功能检验摆在比对之前——实现不了功能的实施例会被除名,模拟不出功能的结构相似会被识破,功能性特征的边界,永远由功能本身划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有限公司诉称:佛山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JT-916空气炸锅产品,侵害了某有限公司涉案ZL200780029489.X号“制备食品的设备和用于该设备的空气导向件”发明专利。故请求判令佛山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佛山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技术至少具有一个既不相同又不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有限公司从案外人某公司处获得涉案名称为“制备食品的设备和用于该设备的空气导向件”、专利号为ZL200780029489.X的发明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该专利的行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

某有限公司认为佛山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遂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制备食品的设备,包括食品制备室(2),该食品制备室具有外壁(4)、带可透过空气的底部壁(5)并带上方空气排出开口(6)的内壁(3);风扇(7),该风扇用于使热空气顺次地移动穿过所述底部壁、所述食品制备室以及所述排出开口;空气导向装置(9),用于使空气从所述排出开口向与所述食品制备室分开的所述底部壁返回;热辐射装置(10),位于所述食品制备室的上部;和位于食品制备室下方的空气导向构件(11),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导向构件(11)在底部壁(5)下方位于外壁(4)上,所述空气导向构件用于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使其进入存在于食品制备室(2)中的食品中。

5.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导向构件(11)包括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形空气导向部件(16)。

该发明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第[0006]载明:在这一方面,短语“基本上向上”基本上试图表达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以使气流基本上向上流过食品。与这种情况相比,即空气带有显著径向流动分量地到达食品制备室的底部壁(例如根据上述现有技术中的设备就是这种情形),空气的这种向上导向的空气流改善了常规空气流形态。因此能均匀地制备制品。

佛山某公司确认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双方当事人除了对被诉产品是否具有“空气导向构件”这一特征存在争议外,对于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无异议。对于“空气导向构件”,说明书记载其功能为“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向食品制备室中的食品”。被诉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一附图相似,均是在底部壁设置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结构构件。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空气导向构件”属功能性技术。某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空气导向构件”技术的实施例有四个,分别是:说明书第[0050]和[0055]段(即截头锥形结构的空气导向部分,以下称实施例1)、第[0063]段(十字形空气导向肋,以下称实施例2)、第[0064]段(空气导向肋加空气导向部分,以下称实施例3)、第[0065]段(弯曲空气导向肋加空气导向部分,以下称实施例4)。某有限公司声称被诉产品与实施例1结构相似,故具有“空气导向构件”功能性技术特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粤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内容;

2.被诉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双方当事人除了对被诉产品是否具有“空气导向构件”这一特征存在争议外,对于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可具体分解为:1.如何确定“空气导向构件”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内容;

2.被诉产品是否具有与“空气导向构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首先,需确定涉案“空气导向构件”技术特征。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对“空气导向构件”功能的限定及发明目的、技术背景的相关记载,说明书中各实施例的表述及其关系,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的相关认定等,可以合理认定涉案专利书所述“空气导向构件”是通过在底部壁设置空气导向肋结构这一手段,来实现“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功能和效果。而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实施例1(截头锥形结构)不能实现“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克服空气回旋的功能,故该实施例不属于“空气导向构件”的具体实施方式。

其次,将被诉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对。被诉产品结构虽与实施例1相近似,但未设置空气导向肋,不能实现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避免空气回旋的功能,且某有限公司在上诉中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在食品制备室内部实现的是“气流螺旋式上升”,而非“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故被诉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空气导向构件”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 应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对实施例进行审查,以清楚、合理地界定功能性特征的技术内容,重点审查相关实施方式能否实现该功能,而非将说明书和附图中涉及的所有实施方式当然地视为功能性特征的技术内容。

2.实施例并非孤立存在,在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一般需要依赖具体实施案例来确定的情况下,更应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内容对实施案例的内容进行审查,以清楚、合理界定其保护范围。

3.在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相关功能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被诉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就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同样的功能性特征,也不能仅因其结构与某一图示相近似就认定采用了相同或等同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案号:(2017)粤民终112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0-04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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