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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某烟囱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09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0-06-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专利只写了双内筒烟囱的实施例,单内筒的被诉产品算不算具备「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最高法院:算——基本特征加适应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说明书仅给出一种使用环境实施例但明确记载方案可适用于多种环境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依已知实施例可直接明确获得的其他环境实施方式属于功能性特征内容。

规则确立:功能性特征可分解为不可或缺的基本特征与随环境变化的适应性特征——被诉产品具备基本特征即落入,不必逐一比对新环境下的辅助结构。

二、裁判要点提炼

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内容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已知实施例后,根据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可直接明确获得的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

功能性特征可分解为基本特征与适应性特征:前者为实现功能效果必不可少的本质特征,后者为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辅助性可变特征;适应新环境的辅助结构不同不影响落池。

三、赵律师点评

双内筒的实施例,单内筒的被诉产品

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发明专利的核心特征是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让内筒不横向晃动、可纵向伸缩。说明书的实施例只写了双内筒烟囱:靠滑动套筒、套筒固定板、若干滑动支点的配合实现。被诉产品是单内筒烟囱,内筒外壁上的梯形部件直接与外筒配合。一审认为实施例只覆盖双内筒,被诉产品特征不同,驳回诉请。二审反转:单内筒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读实施例后很容易获得的方案,特征相同,落池成立,改判赔偿一百万加合理开支。

把功能性特征拆成两截来看

最高法院的方法论是把功能性特征解剖。第一步,定性:仅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的文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确定具体实施方式——这是功能性限定特征,内容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确定。第二步,解剖实施例:双内筒环境下,滑动支点是实现功能必不可少的基本特征;滑动套筒和套筒固定板只是为固定定位滑动支点服务的适应性特征——服务于特定环境、可变化的辅助结构。第三步,迁移:说明书明确记载方案同样适用于单内筒,本领域技术人员读完双内筒实施例,依据公知常识很容易推知单内筒环境下的实现方式——滑动支点直接连外筒,套筒和固定板不再必需。第四步,比对:被诉产品的梯形部件相当于滑动支点,基本特征具备,适应性结构的差异不改变特征相同。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既不放任抽象概括,也不困死在单一实施例。

对表:功能性特征的攻防在解剖图上

给权利人:说明书只写一个实施例不算致命——只要权利要求未限定单一使用环境、效果描述覆盖多环境,迁移解释会替你补上其他环境的保护;诉讼中引导法庭区分基本特征与适应性特征。给被诉侵权人:以被诉产品环境不同、结构不同抗辩前,先识别权利人方案的基本特征是什么——若功能实现的核心要素被具备,环境差异救不了你;真正有效的攻击是论证说明书未公开足以支持功能性特征概括的实施方式。给法院: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按实施例加公知常识迁移确定,基本特征与适应性特征的二分法是比对的操作工具。

一个实施例撑起两代烟囱的落池认定——功能性特征的边界不在说明书写了几个环境,而在技术人员能不能顺着写出来的路走过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环境设备公司诉称:某烟囱公司、某金属公司同制造的烟囱侵害了其享有的专利号为201010160845.*、名称为“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且某烟囱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请求判令某烟囱公司、某金属公司立即停止共同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模具和图纸,某烟囱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万元。

某烟囱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

某金属公司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环境设备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某烟囱公司与某金属公司共同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烟囱后,某烟囱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销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环境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环境设备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烟囱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某金属公司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烟囱公司、某金属公司销毁本案40米烟囱的图纸,某烟囱公司销毁本案50米烟囱的图纸;四、某烟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环境设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五、某烟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环境设备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122140元;六、驳回某环境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在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种使用环境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通常无须一一列举说明各种使用环境下的具体实施方式。当说明书仅给出了一种使用环境下的实施例但又明确记载了该技术方案可适用于多种使用环境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根据已知实施例可以直接、明确获得的在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应当属于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内容。换言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实施方式是其在阅读说明书所记载的实施例后根据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很容易获得的。

在此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基于对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理解,能够明确获悉已知实施例中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基本特征与适应性特征,很容易即可获得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其中,基本特征为实现该功能效果必不可少的特征,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本质特征,在各种使用环境下均不可或缺;适应性特征是因不同使用环境而具有的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特征,是在各种使用环境下起到适应、配合作用的辅助性、非本质、可变化的特征。

就本案涉案专利而言,仅凭权利要求1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的文字表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实施例记载了一种双内筒烟囱的实施方法,由此可知,在双内筒情形下,“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主要通过“滑动套筒”“套筒固定板”“若干滑动支点”以及该三者之间的相应位置和连接关系来实现内筒横向不晃动、纵向可滑动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实施例后,可明确知晓“滑动支点”系实现该横向固定纵向滑动功能效果的基本特征;

而在双内筒烟囱的使用环境下,“滑动支点”的固定定位是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通过将“滑动支点”与“滑动套筒”“套筒固定板”及“外筒”的固定连接实现了“滑动支点”在双内筒环境下的固定定位,“滑动套筒”“套筒固定板”作为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适应性特征起到了固定连接“滑动支点”的作用。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仅适用于双内筒式烟囱,且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及说明书第[0034]段的记载,该技术方案同样适用于单内筒式。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直接记载单内筒实施方式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记载的相对复杂的双内筒实施方式后,基于对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理解,根据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对“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特征中基本特征与适应性特征的分解,可直接、明确地获得横向固定纵向滑动功能在更为简单的单内筒环境下的实现方式。

由于在单内筒环境下,单内筒外直接套有外筒,“滑动支点”与“外筒”的连接已无须通过其他连接单元即可直接固定连接,从而实现“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的功能和效果。也即双内筒环境下所需的“滑动套筒”与“套筒固定板”该两项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特征,在单内筒情况下,并非必备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为单内筒式烟囱,其下段内筒外壁顶部设有六个长梯形部件,中间段内筒外壁顶部交叉设置有三长三短梯形部件,其中上述长梯形部件的端部设有便于滑动摩擦的塑料块,与外筒内壁距离较近。上述长梯形部件均布于内筒外壁,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滑动支点”,与套设于内筒外面的外筒相配合,可以保证内筒横向不晃动、纵向可滑动。该单内筒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记载的实施例后很容易获得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特征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在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种使用环境的情况下,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时,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区分具体实施方式中为实现该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和因使用环境不同而产生的适应性技术特征,适应性技术特征通常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0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0-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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