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至九月十二日,被告人王某先后六次将包含个人姓名、电话等内容的涉案信息出售和提供给杨某,共计六万六千八百三十二条;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又两次出售、提供共计五千四百一十条。二〇一六年三月至四月,王某与方某多次交换各自掌握的信息资料,其中王某发给方某十五万四千四百四十条,方某发给王某八万四千八百二十二条。以上信息合计三十一万余条。
按外在表现形式,涉案信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标注为通讯录、参会表、报名表、酒店客户总表、优质客户资源、邀约客户名称、客户信息、物业信息、车主、分析表等字样的信息,总计九万二千余条;第二类是包含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二十一万九千余条。王某当庭供称相关信息均来源于公开商业网站。
为核实该说法,法院随机抽取六条,由王某当场向审判人员、公诉人演示登录多家商业查询网站检索企业信息、商贸信息,除一家公司网页显示注销状态外,其余网页均能显示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的手机号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决:认定犯罪数量为九万二千余条,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涉案信息经核实来源于公开商业网站、属于已合法对外公开的信息的,要求行为人的收集、整理、交换等行为仍需取得被收集者同意过于苛刻,也不合理;在认定犯罪数量时,该类信息不应计入。
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数量,应当以信息的来源与公开状态为基础分类核算,扣除已合法公开部分后,仅就剩余部分计算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三、赵律师点评
三十一万条里的两类东西
王某的案子数量很大:出售、提供、交换加起来三十一万余条。但判决没有直接按三十一万条算,而是先把信息分成两类。第一类是标注着通讯录、参会表、报名表、酒店客户总表、优质客户资源、邀约客户名称、客户信息、物业信息、车主、分析表等字样的,九万二千余条;第二类是含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姓名和手机号的,二十一万九千余条。分完之后,两类走了完全不同的路。
当庭演示,六条抽查
王某说这些信息都是从公开商业网站上找的。这句话如果成立,案子就轻了大半。法院没有直接采信,也没有直接否定,而是做了一个很实在的验证——随机抽取六条,让王某当场当着审判人员和公诉人的面,登录多家商业查询网站检索企业信息、商贸信息。结果:除一家公司网页显示注销状态外,其余网页都能显示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的手机号码。
公开信息为什么可以不计数
判决的说理是:在相关信息已经合法对外公开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的收集、整理、交换等行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过于苛刻,也不合理。这句话的分量在于,它承认了个人信息的保护有边界——企业登记信息里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本来就是依法公示、供社会查询的,任何人去查都不违法,把这些查来的内容整理、交换,也很难说侵犯了谁的信息自决权。
这个例外的边界在哪里
要特别小心,不能把这条当成万能挡箭牌。判决限定的是“已经合法对外公开”,也就是权利人自行公开或者因法定事由公开。本案能认定,是因为当庭演示证明了这些号码确实挂在公开网页上。如果信息是从内部系统查出来的、从别人手里买来的、从系统漏洞里捞出来的,即使后来在某个网页上也能看到,也不属于合法公开——后面丁某光那个案子就是反例:两千万条住宿记录确实在网上流传,但那是因系统漏洞被泄露的非法公开,照样构成犯罪。
九万二千条,三年缓四年,罚金一千
扣除公开部分后,认定的犯罪数量是九万二千余条,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三年、缓四年,罚金一千元——罚金低得罕见。这个组合说明法院对行为的社会危害评价不高:信息多为商业名录类,来源公开,没有证据显示流向诈骗等下游犯罪。但罪名仍然成立,九万二千条这个数字本身就过线了。
三十一万条里,二十一万九千条挂在公开网页上——当庭点开六条,案子就少了一大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5年8月13日至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先后6次将包含个人姓名、电话等内容的涉案信息出售和提供给杨某,共计66832条。2015年11月9日、12月28日,王某先后2次将包含个人姓名、电话等内容的涉案信息出售和提供给杨某,共计5410条。
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与方某(另案处理)多次交换各自掌握的大量信息资料,其中王某发给方某的信息共计154440条,方某发给王某的信息共计84822条。
以上信息合计31万余条。根据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涉案信息资料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标注为“通讯录”“参会表”“报名表”“酒店客户总表”“优质客户资源”“邀约客户名称”“客户信息”“物业信息”“车主”“分析表”等字样的信息,总计9.2万余条。第二类是包含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经统计,王某出售、提供给杨某的此类信息共计69511条;王某提供给方某的此类信息共计144765条;王某从方某处获取的此类信息共计4996条;以上三项合计21.9万余条。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0508刑初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第二类信息的性质认定。被告人王某当庭供称相关信息均来源于公开商业网站。为核实王某的说法,经随机抽取6条,王某当场向审判人员、公诉人演示了登录阿里巴巴、百度、天眼查、自助贸易网、中国供应商网、材料网等网站查询企业信息、商贸信息,除1家公司网页显示“注销状态”,其余网页均能显示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的手机号码。由此,可以判断第二类信息应当来源于公开的商业网站,属于公开信息的范畴。在相关信息已经合法对外公开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的收集、整理、交换等行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合理。
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涉及的信息数量时,涉案的第二类信息不应被计入在内。据此,扣除该类信息数量,认定涉及犯罪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9.2万余条(即按前述分类的第一类信息计算)。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27条有类似规定)据此,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合理处理可以推定自然人概括同意,即除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情形外,不需要通知和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故而,对于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后出售、提供的行为,一般不宜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本案虽系2019年作出的判决,但所把握的精神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开信息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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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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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苏0508刑初40号 审理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207-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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