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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浙江某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0)浙01民终4847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二审 · 2020-07-1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苏州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全国企业工商信息的查询服务,数据来源包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获取方式为爬取,用户在注册后可成为普通会员和付费会员并享有不同查询权益。

该网站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六日发布并推送了有关重庆某微贷公司的清算信息,内容包括变动时间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新增清算组成员,并将其经营风险级别变更为警示信息;经查,该清算信息实为二〇一四年年度报告中的历史信息,且当时使用的是更名前的公司名称。

一审判令在网站首页、官方微博连续十日及报纸显著位置连续三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共数据使用者对数据原始主体负有保障信息准确性与一致性的义务,采取容易引人误解的方式推送涉及他人清算信息等敏感负面信息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互联网征信企业在从事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发布活动中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当秉持数据来源合法、注重信息时效、保障信息质量、敏感信息校验等数据利用原则。

三、赵律师点评

来源合法不等于发布合法

被告的第一道防线是数据来源于官方渠道。法院承认数据本身来源于公共数据——政府机关依法履职过程中采集、制作、生产或者获取并通过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数据,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抓取并无不当。但紧接着指出:信息的发布和推送行为应当保持与企业信息的一致性,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这一区分极具价值:来源合法解决的是能不能拿,发布合法解决的是怎么用。把二〇一四年的历史信息标注为二〇一九年的变动时间并推送给用户,等于给旧闻贴上了新闻的日期,来源再正当也掩盖不了发布环节的失真。

三处失真逐一比对

法院把错误拆开来看,非常细致。其一是信息来源不符:被控行为发生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信息中并无新增清算组成员的变更信息。其二是清算主体不符:清算行为的主体是企业更名前的公司,并非本案的重庆某微贷公司。其三是时间不符:公示系统显示的清算时间发生在二〇一四年,而涉案平台以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的变动时间进行推送,没有客观反映清算行为的实际日期,容易导致用户把变动时间理解为清算发生的时间,进而产生该企业正在或即将进入清算程序的错误认识。三点之中,时间标注的危害最大——它把一段尘封的历史包装成了当下的风险事件。

注意义务的规范来源

法院为注意义务找到了具体的规范依据。其一是法定义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其二是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先后出台的两部国家标准,均明确了数据产品和服务提供中对于数据准确性和一致性的要求。其三是行业惯例:法院归纳了四项数据利用原则——数据来源合法、注重信息时效、保障信息质量、敏感信息校验。这三层规范叠加,把一个看似技术性的失误提升到了违反法定义务与行业准则的高度。对从事企业征信、数据聚合、商业信息查询的企业而言,这四项原则应当写进数据治理流程:来源要可溯,时效要标注,质量要校验,敏感信息要复核。

为什么不构成商业诋毁

原告还主张构成商业诋毁,法院没有支持,这个区分值得琢磨。理由是:被告作为从事企业征信信息服务的机构,发布企业征信信息是其提供服务的基本形式,其针对清算信息进行了集中抓取和推送,该行为并非单独针对重庆某微贷公司,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损害原告以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商业诋毁。这条界限在于主观要件——商业诋毁需要针对特定竞争对手、具有削弱其竞争能力的故意;而本案被告是批量处理数据时的系统性失误,损害是客观发生的,但目的并非打击这一家企业。于是结论是:不构成商业诋毁,但依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被告事后虽删除了争议信息,却在官方微信、微博上发布的文章并未向公众澄清事实,反而引发媒体新一轮关注、扩大误导性信息的传播,这一点被法院认定为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挽回影响,成为主观过错的佐证。

数据是真的,日期是错的,读到的人就当成了新闻;发布环节失了真,照样担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浙江某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金融集团)、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微贷公司)诉称: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企某”网站向其付费用户多次推送重庆某微贷公司虚假或误导性的清算变动信息的通知和监控日报,造成不实信息被媒体广泛报道,使得两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其消费金融产品的声誉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故而,请求法院判令:苏州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诋毁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撤回相关不实言论并予以澄清;发布公开书面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9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苏州某科技公司辩称:其从官方渠道抓取清算信息,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大程度保障信息抓取结果的准确性,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发布争议信息过程中已经采取各种审慎措施,真实传递原告公司经营状况,主观上无法预见到该行为将引起虚假信息的产生与传播的后果。无论是基于争议信息的标题还是从争议信息的全部内容来看,苏州某科技公司产品用户不会将争议信息理解为重庆某微贷公司正在或即将清算。苏州某科技公司发布争议信息的行为并非原告商誉受损的原因,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经浙江某金融集团、重庆某微贷公司申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要求苏州某科技公司停止散布与重庆某微贷公司有关的清算信息,并对推送行为予以澄清。2019年7月2日,苏州某科技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微博上发表声明,表明其推送的重庆某微贷公司相关清算信息,是公示系统曾记录在案的,并非二次编辑把舆论锚点标在重庆某微贷公司经营不善之上。该声明发出后,引发了媒体新一轮的关注和报道。此外,苏州某科技公司在案涉平台的重庆某微贷公司企业信息页面置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微贷出现“清算”:正在查原因》一文。

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企某”网站向公众提供全国企业工商信息、法院判决信息、关联企业信息、法律诉讼、失信信息、被执行人信息等查询服务。“企某”网站数据来源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企某”网站获取数据方式为通过爬虫技术从相关政府机构官方网站,以及互联网公开数据中爬取,并由此形成商业信息报告。用户在“企某”网站注册后可成为普通会员和付费会员,分别享有不同的查询权益。

重庆某微贷公司系浙江某金融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重庆某微贷公司经营的消费金融产品是浙江某金融集团旗下的主要消费金融产品之一。2019年5月5日、6日,“企某”网站发布了有关重庆某微贷公司的清算信息,具体内容为“变动时间2019年5月5日,新增清算组成员应某”,变更重庆某微贷公司经营风险级别为“警示信息”,并向特定用户推送。经查,“企某”网站发布的上述清算信息来自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运营的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但系重庆某微贷公司2014年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历史信息,且当时报告使用的是重庆某微贷公司更名前的公司名称。“企某”网站发布案涉清算信息时,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并无新增清算组成员的变更信息,也没有变动时间。

2019年5月6日,苏州某科技公司主动删除重庆某微贷公司的清算信息,并在“企某”网站的重庆某微贷公司企业信息页面转载相关辟谣信息。此后,媒体围绕重庆某微贷公司是否存在清算行为进行了报道,新闻搜索条数达千万条以上。浙江某金融集团、重庆某微贷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浙860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一、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企某”网站首页、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新浪官方微博连续十日,及《法制日报》显著位置连续三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二、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某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浙江某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苏州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浙01民终48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苏州某科技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重庆某微贷公司是原始数据主体,苏州某科技公司利用信息抓取技术,通过多种渠道抓取公共数据中涉及重庆某微贷公司的企业数据,经过分类整理后在“企某”网站发布,供用户查询。本案为大数据生态系统中公共数据使用者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因数据使用质量引发的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实际上涉及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并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类型所涵盖,在某金融集团、某微贷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作出评价。

从数据来源上看,苏州某科技公司获取的数据来源于公共数据,公共数据是政府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职能过程中采集、制作、生产或者获取,并通过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数据。苏州某科技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抓取重庆某微贷公司的企业信息,虽然数据本身来源于公共数据,但是信息的发布和推送行为应当保持与重庆某微贷公司企业信息的一致性,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然而,苏州某科技公司采取容易引人误解的方式推送涉及重庆某微贷公司清算信息等行为,造成了浙江某金融集团、重庆某微贷公司商誉上的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苏州某科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征信业法定义务和大数据行业规则。《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先后于2017年和2018 年出台了《信息技术大数据术语》(标准号:GB/T35295-2017)、《信息技术数据质量评价指标》(标准号:GB/T36344-2018)两部国家标准,均明确数据产品和服务提供中对于数据准确性和一致性的要求。本案中,案涉清算信息与重庆某微贷公司的相关信息存在以下差异:首先,从信息来源上,案涉清算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不相符。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重庆某微贷公司信息并无新增清算组成员的变更信息。其次,从清算主体上,清算信息与重庆某微贷公司的客观实际不符合。清算行为主体是重庆某微贷公司更名前的公司,并非本案的重庆某微贷公司。

最后,从清算时间上,案涉平台推送的变动时间与实际清算信息时间不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重庆某微贷公司清算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而案涉平台以2019年5月5日的“变动时间”进行推送,没有客观反映重庆某微贷公司发生清算行为的实际日期,容易导致用户将“变动时间”理解为清算发生的时间,进而使公众产生重庆某微贷公司正在或即将进入清算程序的错误认识。

其二,苏州某科技公司收集和发布案涉数据违反基本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互联网征信企业在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活动中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当秉持数据来源合法、注重信息时效、保障信息质量、敏感信息校验等数据利用原则。苏州某科技公司未能如实采集重庆某微贷公司的企业信息,针对敏感负面信息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另外,苏州某科技公司虽在事后对争议信息做了删除处理,但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挽回影响,在官方微信、微博上发布的文章并未向公众澄清事实,反而造成媒体的新一轮关注,进一步扩大误导性信息的传播。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苏州某科技公司在涉及重庆某微贷公司的误导性清算信息的发布、推送上存在主观过错。

其三,苏州某科技公司发布的信息对重庆某微贷公司的商誉带来负面影响。商誉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经营行为累积的社会整体评价,体现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良好的商誉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由于信息发布行为造成的认识错误将导致用户企业或个人在交易时对其它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关联关系等产生错误的认识,无故减少其它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或者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苏州某科技公司针对重庆某微贷公司推送企业信息的行为,在数据存在偏差的情况下,为重庆某微贷公司带来商誉上的损害,并且影响重庆某微贷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

此外,苏州某科技公司作为从事企业征信信息服务的互联网征信机构,发布企业征信信息是其提供服务的基本形式,苏州某科技公司针对清算信息进行了集中抓取和推送,该行为并非单独针对重庆某微贷公司,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损害某金融服务集团、重庆某微贷公司,以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商业诋毁。数据处理者使用公开的公共数据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规定的信息准确性保障义务,保障信息质量,注重信息时效。数据处理者不当使用公共数据造成信息误差,给数据原始主体带来损害,数据原始主体请求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号:(2020)浙01民终484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9-2-488-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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