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安某臣强奸等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〇年六月的一天,被告人安某臣在太原市小店区某小区门口搭讪放学回家的被害人刘某某(女,时年十二岁)并添加微信;同年八月约其到某商场玩耍后诱至商场楼梯间强行发生性关系,其后又两次在该楼梯间、两次在某酒店房间发生性关系。
一审认定安某臣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连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
二审认定涉案楼梯间实为消防通道、与商场营业场所有两道常闭防火门相隔、内部无照明且作案时无其他人在场,不符合当众的认定标准,改判强奸罪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七年三个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要求符合公共场所和当众两个条件。其中当众虽不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的一般含义及该情节所对应的加重处罚的严厉性,应具备其他多人在场的条件,且行为人实施犯罪一般要在其他在场人员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即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态。
对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奸淫幼女时有其他人在场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
三、赵律师点评
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把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列为加重情节,起点刑是十年。正因为它带来的后果极其严厉,认定就必须严格。裁判要点把条文拆成两个独立要件:一是场所要件,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二是当众要件,有其他多人在场。两个都要成立,缺一不可。一审的问题恰恰出在第二个要件上——只看到商场是公共场所,就把在商场范围内发生的性侵一律认定为当众,这等于把场所要件吸收了当众要件,属于对加重情节的扩张适用。二审予以纠正,思路很清楚。
为什么这道楼梯间不算
二审对现场作了非常具体的描述:涉案楼梯间实则是消防通道,与商场营业场所之间有常闭状态,楼梯间与商场互相独立;现场视频证实楼梯间内没有照明设施;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都证实发生性关系时并无其他人在场。这三项事实分别击破了当众的三个支撑——空间上并非开放、视线条件不具备、事实上无人经过。换句话说,这里虽然是公共场所的一部分,却是一个封闭、黑暗、无人通行的角落,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极低,与立法者设想的公然性相差甚远。这个分析提醒办案人员:现场勘查不能只看地址,要看具体的空间关系与使用状态。
不要求实际看到,但要求随时可能发现
相关司法文件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都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注意这里的表述是多人在场而非多人看到,说明立法采纳的是随时可能被发现的状态标准,而不是事实上被看见。裁判要点把这个标准讲得更透:行为人实施犯罪一般要在其他在场人员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即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态。判断的尺度因此落在可能性上——一个随时会有人推门进来的空间,与一个必须穿过两道常闭防火门才能到达的黑楼梯间,二者不可同日而语。
改判之后的量刑逻辑
二审把强奸罪的刑期从十年改到七年,同时把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改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最终决定执行七年三个月。去掉加重情节之后,强奸罪回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基本档,再结合奸淫幼女应当从重处罚、多次实施、与伪造公文罪并罚等因素,落在七年是合理的。这一改判也说明,加重情节的认定对量刑的影响是档次性的而不是微调性的,二审法院对加重情节的审查因此格外关键。对控辩双方而言,围绕是否当众展开的举证与辩论,往往比笼统地讨论情节轻重更能左右结果。
商场里的黑楼梯间,与商场本身不是一回事;当众要看有没有人可能发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安某臣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某小区门口偶遇放学回家的被害人刘某某(化名,女,时年12岁),遂上前搭讪并添加刘某某微信。后安某臣通过微信聊天了解到刘某某12周岁、处于小升初阶段等情况。同年8月,安某臣约刘某某到某商场玩耍,后将刘某某诱至商场楼梯间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安某臣于2020年10月左右的一天、2021年7月10日两次在该商场楼梯间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0月6日两次在某酒店房间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安某臣另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事实。(略)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晋0105刑初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安某臣提出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晋01刑终522号刑事判决,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5刑初280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安某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将“在公告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安某臣是否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十八条沿用上述规定。)据此,在公共场所对幼女实施强奸的,要有其他多人在场,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
本案中,被告人安某臣三次在某商场楼梯间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商场属于商业综合体,商场楼梯间具有供非固定人员进出、使用的特点,属于公共场所。但侦查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视频显示,涉案商场楼梯间实则是消防通道,与商场营业场所有两道防火门相隔,防火门是常闭状态,楼梯间与商场互相独立;现场视频证实,楼梯间内无照明设施;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证实,安某臣在该楼梯间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故不符合“当众”的认定标准。
综上,安某臣多次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一审认定其构成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要求符合“公共场所”和“当众”两个条件。其中“当众”,虽不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的一般含义及该情节所对应的加重处罚的严厉性,应具备其他多人在场的条件,且行为人实施犯罪一般要在其他在场人员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即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态。对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奸淫幼女时有其他人在场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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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晋01刑终522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2-1-182-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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