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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晏某如与河北某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3)冀执复108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3-06-0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建工公司一边是自己作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未结执行案件,一边把仲裁裁决确认的一千七百多万工程款债权无偿转给自己员工——员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请示报告里写得明白:为了避开执行法院扣留案涉项目财产。

河北高院复议:债权转让情形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受让人直接取代原申请执行人地位、维持强制执行效力,应严格把握条件——受让人未提供让与人书面认可取得债权的证据,不符合第九条法定条件;且转让发生在让与人对外负债已入执行的情形下、受让人明知,目的写明「为避免……执行法院基于其他债权人执行案件而执行案涉项目的到期债权」,明显有规避执行之嫌、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变更申请不予支持。

规则确立: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门,挡得住「内部人接盘」——让与人负债入执行、受让人明知、目的为避执行,三样凑齐必被拦。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申请执行人在对外负有尚未清偿债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对此明知,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转让情形下变更申请执行人,应依法审查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转让不同于一般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人民法院应严格把握变更条件,受让人未提供让与人书面认可其取得该债权的证据的,不符合变更的法定条件。

三、赵律师点评

请示报告里的真实目的

某建工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仲裁裁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终本又恢复。执行中,晏某如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他与建工公司签了无落款日期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裁决所载全部权利转让给晏某如,「本次转让,某建工公司不收取晏某如转让费用」,晏某如则须负责偿还施工期间拖欠的债务。复议期间晏某如提交了自己致建工公司的《请示报告》:自述是建工公司一员、负责案涉项目施工,公司在他处已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为避免晏某如承包施工的项目经济受损和执行法院基于其他债权人执行案件而执行案涉项目的到期债权」,请求把案涉债权转让给自己。另查明,建工公司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执行完毕。邯郸中院驳回变更申请;晏某如复议到河北高院。

变更条件与规避执行的双重否决

河北高院驳回复议,两道关口逐一过。第一道,法定条件: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债权转让「不同于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法院应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审查」——晏某如只提交了通知债务人的证据,「未提供某建工公司书面认可晏某如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证据」,条件已缺。第二道,规避执行的实质审查:协议无偿转让全部债权;让与人「存在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完毕」;受让人明知;《请示报告》白纸黑字写明目的是「为避免……执行法院基于其他债权人执行案件而执行案涉项目的到期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明显有规避执行之嫌,势必会降低某建工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某建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变更申请不能支持。对照入库的同类案例(无偿受让被执行人债权不宜立案执行),本案例把场景从「受让人申请执行」换到「变更申请执行人」:同一个诚信闸门,两个入口都拦。

债权转让与变更申请的对表

给内部接盘者(受让债权的项目负责人等):接手让与人的判决债权前查让与人自身的负债状况——「让与人负债入执行+无偿转让+自己明知」的组合,变更申请必被否(本案例口径);「对价」要做实(书面认可文件、合理的转让对价与支付凭证),别拿「负责偿还拖欠债务」的约定替代对价。给让与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的债权人把判决债权白送内部人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援引本案例路径(无偿+明知+规避目的),把《请示报告》这类自认文件作为证据尖刀;必要时同步保全该债权。给执行法院:变更申请审查按「书面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其他债权人利益」三层走——形式要件欠缺的直接驳回;有规避执行特征的(无偿、负债、明知、目的自认)实质否决(本案例),别让变更程序沦为资产搬运通道。

一份写明「为避开执行」的请示报告,把变更申请钉在了门外——河北高院把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拧紧:判决债权的转让不是普通买卖,负债让与人的无偿转手、明知的接盘、自认的规避目的,三样凑齐就是一票否决。程序之门为诚信者开,为搬运工关。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与河北某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建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786471元(币种下同)和利息、违约金1062313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因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义务,某建工公司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冀04执65号,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某建工公司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

法院审查查明,某建工公司与晏某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无签订日期,且该协议内容载明:“某房地产公司2011年所开发建设的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由晏某如负责3和4楼的具体施工任务。由于某房地产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还,某建工公司遂诉至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已作出生效仲裁裁决。目前该案正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中。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权利转让协议如下:第一条转让内容,1.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所载某建工公司对某房产公司的全部权利均转让给晏某如。

2.晏某如受让某建工公司所转让债权后,即享有某建工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债权。……第三条转让费用,本次转让,某建工公司不收取晏某如转让费用,但晏某如受让某建工公司所转让债权后,必须负责偿还施工期间所拖欠债务。第四条执行变更,晏某如受让债权后,可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强制申请人为晏某如,某建工公司予以配合……” 在复议审查期间,晏某如提交了落款为2022年8月8日的晏某如致某建工公司《请示报告》一份,主要内容有:近些年来,晏某如作为某建工公司一员,与公司紧密合作,对于公司在邯郸市场的开拓树立良好的形象都做出了较大贡献。……由于公司在邯郸还有其他诸多项目,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了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当中。执行法院欲将扣留案涉项目财产去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他项目的债务。

为避免晏某如承包施工的项目经济受损,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请求把案涉项目债权转让给晏某如……。

另查明,截止2022年9月19日,某建工公司存在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债权受让人晏某如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冀04执异132号执行裁定:驳回晏某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晏某如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冀执复10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晏某如的复议请求,维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执异132号执行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晏某如是否符合变更其为相关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债权转让情形下变更申请执行人,是直接认可债权受让人取代原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受让债权在新的当事人之间仍然维持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变更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不同于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晏某如提交的其与某建工公司签订的无落款日期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即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所载某建工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晏某如。虽然在复议审查期间,晏某如提交了书面通知债务人某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证据,但是其未提供某建工公司书面认可晏某如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证据,故晏某如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

其次,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所裁决款项涉及案涉项目1、2、3、4楼及地下车库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并非仅是案涉项目3和4楼工程款。根据晏某如致某建工公司《请示报告》有关内容,晏某如自述其是某建工公司的一员,负责案涉项目3和4楼的施工。晏某如与某建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某建工公司将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所涉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晏某如。

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某建工公司存在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完毕,且晏某如提交的《请示报告》也显示其明知某建工公司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行,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目的是“为避免晏某如承包施工的项目经济受损和执行法院基于其他债权人执行案件而执行案涉项目的到期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明显有规避执行之嫌,势必会降低某建工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某建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晏某如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晏某如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在对外负有尚未清偿债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对此明知,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3)冀执复108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7-5-20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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