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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北京某岩土公司诉某电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8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2-10-1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混凝土桩施工设备发明专利——总承包商的工程全靠分包单位租设备施工;权利人告总承包:六十万判赔后翻盘,租赁的行业惯例救了它。

最高法院:「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电气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菏某公司、中某公司和世纪某公司,上述分包单位通过合法、正常的商业租赁方式向案外人租赁被诉侵权产品并用于涉案工程施工,该租赁方式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一般惯例和特点,租赁价格也比较合理,故可以推定某电气公司对于该使用行为主观无过错。在北京某岩土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撤销一审、驳回全部诉请。

规则确立:行业的租法就是善意的样子——租赁合规加价格合理,推定无过错;要翻盘,权利人拿反证。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诉侵权使用者能够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系付费租赁而来,租赁价格合理且符合商业惯例,专利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使用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合法分包、分包单位以符合行业惯例的合理价格租赁施工设备的,可以推定总承包人对使用行为主观无过错。

三、赵律师点评

总包的工地与租来的桩机

北京某岩土公司系「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权人,起诉某电气公司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使用多台侵权设备,索赔二百万。某电气公司抗辩:其系地铁工程总承包单位,砂石桩施工分包给三家公司,施工设备全部由分包单位向案外人租赁。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赔六十万。某电气公司上诉。

行业惯例下的无过错推定

最高法院撤销一审、驳回全部诉请。推定链三环:第一环,来源合法——分包单位通过「合法、正常的商业租赁方式」向案外人租赁设备,租赁合同、付费凭证在案。第二环,惯例与价格——「该租赁方式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一般惯例和特点,租赁价格也比较合理」:建筑总包不自购全部施工设备、分包自备机具系行业常态,价格无异常。第三环,举证责任的转移——惯例加合理价格「可以推定某电气公司对于该使用行为主观无过错」;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推定落定,抗辩成立。与批内九一三号案例对照着看:那案的使用者低价经发明人之手购货、注意义务抬升,抗辩败;本案使用者按市价走惯例租赁,推定善意,抗辩成——主观要件的审查从来是具体情境的账。

工程设备租赁的对表

给总承包与分包单位:租赁留三样——书面租赁合同、合理市价的租金凭证、出租方主体信息;行业惯例是推定善意的底色,交易流程越规范推定越稳。给权利人:告总包前先摸租赁链——设备是租的、价格是市价、流程是常规的,推定很难推翻;想赢就要拿出反证(价格异常、出租方明知、总包直接经办采购等),否则主战场在设备制造者。给法院:工程类案件的合法来源审查——分包结构、租赁方式、价格合理性三查之后推定无过错,反证倒置给权利人;与低价购买、熟人渠道等异常交易情形区别处理。

三家分包单位、一批租来的桩机、六十万判赔的翻盘——最高法院把善意写成了行业的样子:按惯例租、按市价付、按规矩留痕;权利人翻不了这个推定,就去告造设备的源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某岩土公司诉称:其系专利号为98101332.*、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某电气公司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使用多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施工,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请求判令:(1)某电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设备进行施工的行为;(2)判令某电气公司因侵权行为向北京某岩土公司赔偿200万元。

某电气公司辩称:(1)某电气公司是地铁8号线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涉案项目总共分包给了三家公司,用于工程砂石桩的施工设备都是由分包单位租赁的。(2)北京某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分包单位使用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3)北京某岩土公司提出的制造属于新的诉求,而且某电气公司是制造车辆段的,不可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7)京7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一、某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北京某岩土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二、驳回北京某岩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电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某岩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电气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菏某公司、中某公司和世纪某公司,上述分包单位通过合法、正常的商业租赁方式向案外人租赁被诉侵权产品并用于涉案工程施工,该租赁方式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一般惯例和特点,租赁价格也比较合理,故可以推定某电气公司对于该使用行为主观无过错。在北京某岩土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电气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使用者能够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系付费租赁而来,租赁价格合理且符合商业惯例,专利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使用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0-01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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