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林某诉福建某研究所、陆某、卢某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林某在自己的果园发现一棵琯溪蜜柚因果实裂果露出红色果肉,遂逐级上报,时任县科技局农艺师的卢某到场观测后断定系自然变异、可能是一种很好的育种材料;此后林某自一九九八年起从母树上剪枝嫁接,二〇〇三年嫁接成功开始挂果。
福建某研究所于二〇〇三年申请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项目并立项,此后在科技合作协议中将林某列为育种人之一,在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中将其列为选育者之一,认定证书亦将其列为主要完成者;二〇〇七年农业部授予该研究所及陆某、卢某为品种权人,林某被列为培育人之一。
林某诉请确认其为品种权人并赔偿损失,法院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关于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没有合同约定时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认定其享有该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发现可用于培育植物新品种的种源,并为此后品种选育、新品种权申请以及最终取得新品种权作出应有贡献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育种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赵律师点评
发现一棵变异树算不算育种
研究所的抗辩很有代表性:发现育种材料只是一种基础,后续严格的育种程序和专业研究才是新品种形成的关键;林某没有参与任何实验工作,也没有向农业部申请新品种权。这个说法突出了现代育种的科研属性。法院没有否认研究工作的价值,但也没有因此否定林某的贡献——他在自己的果园发现了可用于培育该品种的种源,为此后的选育、申请以及最终取得品种权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发现,是育种链条上不可替代的第一环。
文件上写着谁的名字,很重要
本案的证据有一个鲜明特点:多份正式文件都把林某写在了育种人的位置上。研究所在申请项目立项后,在与示范场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中把他列为育种人之一;在向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认定申请书中把他列为选育者之一;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认定证书中他也在主要完成者之列;农业部授予品种权时,他同样被列为培育人之一。法院据此认定,在整个育种过程中,研究所始终将他视为共同育种人。书证的一致性,比事后的主张更有分量。
没有合同约定时权利归谁
法律规则很清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双方并没有就权属签订合同,因此适用后半句——共同完成育种者共同享有。这与另一起申请权归属案件中先把两份关联协议作为整体解释、确认权属约定的思路形成对照: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则以实际完成育种的贡献为准。
一千元补偿费不是买断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留意。二〇〇三年十二月,研究所从开发经费中支付给林某一千元,作为母树拥有者的补偿费。这笔钱如果解释为对母树的买断,结论可能完全不同。法院没有作此解读——一千元对应的是母树的使用,而不是育种成果的归属;更何况此后多份文件持续将林某列为育种人,说明研究所自己也未把它当作买断。发现者的贡献不因一笔小额补偿而归零。
研究做了很多,可发现那棵变异树的功劳,写在每一份申报材料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林某诉称:1998年,林某在自己的果园发现一棵变异蜜柚,果肉红色,品尝后口感好,遂将此发现报告平和县科委和农业局。之后,被告陆某来到林某果园进行观察,并一直关注红肉蜜柚的生长情况。1998年底,林某与林某清等人开始对果树嫁接培育。2003年第二代开始结果,经鉴定品质与母树同样稳定,证明嫁接培育成功。同年,培育出第三代,经鉴定品质同样稳定。2005年9月25日,由被告福建某研究所牵头,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红肉蜜柚进行现场鉴定,其中有林某的果园和母树,于2006年2月27日颁发品种认定书,并认定林某是红肉蜜柚的主要完成者之一。2007年8月,林某从新闻媒体报道中得知福建某研究所已取得红肉蜜柚的品种权。接着林某发现在龙岩的售苗广告被撤掉、县里也不给开苗木检疫证,理由是没有品种权,造成损失总计为100余万元。故请求判令:1.确认林某为红肉蜜柚的品种权人;
2.撤销福建某研究所以红肉蜜柚为标的的转让行为,责令福建某研究所不能进行新的转让行为;
3.责令福建某研究所赔偿林某经济损失100万元。陆某、卢某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由福建某研究所、陆某、卢某负担。
被告福建某研究所辩称:1.林某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而非以福建某研究所为被告。
2.福建某研究所取得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在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形成的研究过程中,原告林某没有参与任何实验工作,但鉴于蜜柚母树的拥有者,福建某研究所已将其列入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红肉蜜柚品种认定主要完成者之一和红肉蜜柚新品种培育人之一。林某已经享受到红肉蜜柚新品种权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林某诉称福建某研究所取得红肉蜜柚新品种权没有贡献,新品种权是非法骗取与事实不符。
3.福建某研究所在拥有合法的红肉蜜柚新品种权的前提下,转让红肉蜜柚使用权给第三人平和县某红肉蜜柚场使用,属于自由处分权。
4.林某请求确认其为红肉蜜柚品种权人的证据不足。发现红肉蜜柚育种材料仅是一种基础,后续严格的育种程序和专业研究才是新品种形成的关键。即使林某发现红肉蜜柚变异新株并进行了育种,但没有向农业部申请新品种权的认定,而福建某研究所经过育种研究后向农业部申请新品种权认定,其是当然的品种权人。因此,林某请求确认其为红肉蜜柚的新品种权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5.林某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的时效。福建某研究所于2005年8月向农业部申请了新品种权保护;2007年3月1日,农业部授予福建某研究所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在农业部授权公示的时间里,林某并没有提出异议,在林某取得新品种权证书的两年时间里,也没有主张权利,直到2009年6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卢某的答辩意见与福建省某研究所的意见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在自己的果园里发现一棵琯溪蜜柚果实因裂果露出红色的果肉,因不知其原因,遂将情况逐级上报。时任平和县科技局农艺师的卢某得知这一消息后,在案外人林某甲陪同下来到现场进行观测,发现果肉变红着色均匀,无异味,形态发育正常,便断定其并非病变或人为因素造成的,而是一种自然变异,有可能是一种很好的育种材料,这给林某等人大胆进行嫁接提供了依据。根据林某的陈述他们在1998年开始嫁接,即从母树上剪下枝条嫁接在“土柚”树头上,2003年嫁接成功开始挂果;1999年开始高接换种,2005年开始挂果,其果实与母树上的果实一样,果肉呈红色。当年进行嫁接育苗的还有案外人林某清,卢某指导果农林某清进行嫁接培育,在同一时间开始挂果。
根据原告林某陈述:“当年一株苗木可卖到15元左右,2005年其进行了大面积的嫁接,当时由于有关媒体报道吃蜜柚对身体不好,会导致高血压、糖尿病,所以当年大量的苗木卖不出去。”2003年7月18日福建某研究所落叶果树研究室申请“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项目,同年8月立项得以审批。福建某研究所便开始对红肉蜜柚突变单株进行了子一代、子二代、子三代生物特性以及红肉蜜柚遗传稳定性研究,品质鉴定、产量测定、红肉呈色色素鉴定、核糖体DNA(RDNA)中的ITS-PCR测定、花粉形态观察研究、不同品种花粉授粉试验;对新株系进行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研究;开展合理整形修剪、科学施肥、不同区域等关键配套栽培技术试验研究。
经过研究于2005年9月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申请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认定,经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组织果树专业组有关专家,对福建某研究所选育的红肉蜜柚新品种进行现场考察鉴定。专业组实地考察了平和县某村红肉蜜柚园,并进行了现场测产,听取了申报单位关于该品种选育与生产应用的情况汇报,审阅了相关材料,经讨论形成鉴定意见,并通过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同时福建某研究所也向农业部申报“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经农业部进行实质性审查,于2007年3月1日授予福建某研究所、陆某、卢某为“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人,并颁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原告林某列为培育人之一。2006年经福建某研究所研究培育,发现红肉蜜柚不但不会导致高血压、糖尿病,而且还会降血压,防止糖尿病,还含有很多对人体有益的元素。
消除吃红肉蜜柚会导致糖尿病、高血压等不良影响,为当地果农发展红肉蜜柚提供了科学依据,促进了果农种植红肉蜜柚的积极性。
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福建某研究所从开发经费中支付给原告林某1000元作为“母树”拥有者的补偿费。
林某陈述:福建某研究所所开展的一切研究活动和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农业部对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均在案外人林某清的果园里进行。
为加速“红肉蜜柚”的选育种过程,2003年12月28日,福建某研究所落叶果树研究室(甲方)与平和县某示范场(乙方)签订《科技合作协议》。该协议对科研经费的分配及使用,选育品种认定后成果归属及开发使用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育种人员排名”中有陆某、卢某、林某、案外人林某清等8人。陆某和卢某分别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
2005年,福建省某研究所在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的“选育(引进)者”一栏中记载有陆某、卢某、林某、案外人林某清等11人。
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2006年2月27日颁发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记载:选育单位为福建某研究所;主要完成者为陆某、卢某、林某、案外人林某清等11人;作物类型为柑橘;品种名称为红肉蜜柚;品种来源为从琯溪蜜柚的变异株系选育而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榕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1.原告林某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
2.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0)闽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某在其生产果园发现可用于培育“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为此后“红肉蜜柚”品种选育、新品种权申请,以及最终取得“红肉蜜柚”新品种权作出其应有的贡献。福建某研究所申请的“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项目得到立项审批后,在其与平和县红柚科技示范场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中,将林某列为育种人之一。此后,福建某研究所在其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中,也将林某列为选育者之一。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中,林某亦在主要完成者之列。由此可见,在本案“红肉蜜柚”新品种的育种过程中,福建某研究所始终将林某视为共同育种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应认定林某享有植物新品种“红肉蜜柚”的品种权。在合作育种过程中,如果植物新品种的种源发现者及早期培育者为新品种权的取得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且参与了与其能力相当的育种活动,在合同未约定权属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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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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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0)闽民终字第436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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