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乐陵某马铃薯公司诉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农业部于二〇一九年一月授予乐陵某马铃薯公司希森六号植物新品种权,该公司接举报称唐某私自以其名义销售无任何牌子的白包马铃薯种子且未提供任何合法经营手续,公安机关将唐某销售的马铃薯查封保存并将封存样品送检测机构检测,结论为该样品与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
唐某在行政调查程序中认可其向案外人销售该品种种子;法院查明其以马铃薯种子经销商的身份面对购买者,购买者也明确要求购买马铃薯种子,购销数量达上万公斤,单价高于马铃薯收获材料的一般市场销售价。
法院认定从购销双方的意思表示及交易行为的外在表现看,被诉侵权行为系针对繁殖材料的交易,判令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赔偿经济损失六万元,双方均未上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呈现相同状态时,对于销售对象是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应当根据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体现的身份信息、购买者对其身份或销售行为的认知、购销数量及价格等情况,结合购销双方的意思表示与交易行为的外在表现综合认定。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三、赵律师点评
马铃薯这道难题
多数作物分得清种子和粮食,马铃薯偏偏分不清——作为繁殖材料的植物体和作为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外表上都是块茎。同一筐土豆,说是种子就是种子,说是商品薯就是商品薯。法律保护的范围只限于繁殖材料,所以这个区分直接决定侵权是否成立。本案的价值正在于给出了一套面对这种作物的判断方法,而不是含糊带过。
以交易中的外在表示为标准
法院确立的标准是看行为人在交易中的外在表示。落到本案,有几项很具体的指标:其一,唐某以马铃薯种子经销商的身份面对购买者;其二,购买者明确要求购买的是马铃薯种子;其三,购销数量达上万公斤;其四,单价高于马铃薯收获材料的一般市场销售价。四项指向一致,从购销双方的意思表示和交易行为的外在表现看,这就是一场种子的买卖。此外,唐某在行政调查程序中也认可其向案外人销售该品种种子。
为什么不能用内心意思来判断
有人会说,也许他心里想的就是当商品薯卖。法院没有采用这种主观标准,而是看外在表示,这是有道理的。交易相对方只能根据对方的身份、报价、数量来判断自己在买什么,法律也应当保护这种合理信赖。如果允许事后用内心意思推翻交易外观,那么每一个卖种子的都可以声称自己卖的是粮食,保护制度就落空了。以外在表示为准,既可执行,也符合交易习惯。
六万元的赔偿
最终判赔六万元,数额不算高,与另一起案件中判赔数十万元的种子案件形成对比。这与马铃薯这类作物的市场特点有关:单笔交易的绝对金额有限,侵权规模也难与大规模制种相比。但判决的意义不在数额,而在于确认了白包销售同样构成侵权——没有任何牌子、没有任何合法经营手续,并不意味着可以逃避品种权的约束。包装上的信息缺失,恰恰是认定流通环节失序的一个信号。
同一筐土豆,看你怎么卖、卖多少、卖什么价,外在表现会替你说出答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9年1月31日,农业部授予乐陵某马铃薯公司“希森6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xxx20150513.9。乐陵某马铃薯公司接消费者举报,唐某私自以乐陵某马铃薯公司“希森6号”的名义销售无任何牌子的白包马铃薯种子,且未提供任何合法的经营手续。经向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服务大队举报,某市公安局将唐某销售的马铃薯进行查封保存并将封存的样品送至河南华某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样品与“希森6号”为同一品种。乐陵某马铃薯公司认为,唐某未经乐陵某马铃薯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该马铃薯种子侵害了乐陵某马铃薯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川01知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乐陵某马铃薯公司“希森6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二、被告唐某赔偿原告乐陵某马铃薯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法律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限于品种的繁殖材料,而对马铃薯这一品种而言,其作为品种权繁殖材料的植物体与作为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在外表上均表现为马铃薯块茎。判断被诉侵权植物体是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应当以行为人在交易中的外在表示为标准进行判断。
本案中,唐某以马铃薯种子经销商的身份面对购买者,购买者也明确要求购买马铃薯种子,购销数量达上万公斤,单价金额高于马铃薯收获材料的一般市场销售价。从购销双方的意思表示及交易行为的外在表现来看,被诉侵权行为系针对马铃薯种子即繁殖材料的交易。唐某在行政调查程序中亦认可其向案外人销售“希森6号”种子。唐某销售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其对乐陵某马铃薯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呈现相同状态时,对于销售对象是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应当根据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体现的身份信息、购买者对其身份或销售行为的认知、购销数量及价格等情况,结合购销双方的意思表示与该交易行为的外在表现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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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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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川01知民初244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16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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