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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北京某种业公司诉卫东某种植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51号最高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1-12-0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北京某种业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二月与某省农业科学院签订技术合同书,取得苏翠一号梨树新品种的独家许可权并被许可进行市场维权;卫东某种植合作社未经合法授权大量种植并销售该品种梨树种苗。

查明该合作社认可的政府采购中销售苏翠一号一级苗木二万五千株,该采购项目还包括秋月一级梨苗一万五千株、翠冠一级梨苗一万七千株,成交价格五十二万五千六百五十元;其法定代表人带领公证人员参观基地时自称该基地种植大概十四万棵、去年出售十几万棵。

一审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八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八万元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损失和实现震慑效果,改判赔偿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一万元,合计三十一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情节、后果以及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期间等因素。

被诉侵权人法定代表人在带领公证人员参观基地时对种植数量、销售数量的陈述,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其繁殖行为具有一定规模。

三、赵律师点评

八万元为什么偏低

一审判了八万元,二审认为明显偏低,理由是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也不足以实现震慑侵权行为的效果。这句话点出了法定赔偿的双重功能:补偿与威慑。果树苗木类案件有个特点,繁殖和销售规模往往难以精确统计,权利人拿不到对方的完整账册,最终只能走法定赔偿。既然走法定赔偿,数额就必须与查明的经营规模大体相称,否则侵权成本过低,反而鼓励了侵权行为。

十四万棵这句话怎么用的

二审改判的关键证据之一,是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带着公证人员参观基地时自己说的话:该基地种植大概十四万棵苏翠一号,去年出售苏翠一号梨苗十几万棵。这种现场陈述的价值在于,它是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作出的,比诉讼中的陈述更可信。法院明确,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数量予以采信。这也提醒经营者,带人参观基地时的随口介绍,可能成为日后认定规模的依据。

许可使用费一百万怎么折算

第二个考量因素是权利人的许可成本。北京某种业公司为该品种支付的实施许可费总额为一百万元。法院注意到一个细节:这不是一次性的许可使用费,而是品种权有效期内的许可使用费,因此不能直接拿来对比,但可以作为折算参照。这个处理很细致——许可费是确定赔偿的重要参考,但必须注意许可的地域范围、期限长短,不能简单照搬。同样的道理在后来的另一起再审案件中也得到了体现。

没有发票也能主张维权开支

第四个因素涉及维权开支。权利人并没有提交公证费、律师费、鉴定费的发票,但法院认为其进行了公证保全和鉴定,并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明显存在维权合理开支,最终支持了一万元。这与不少案件中因无票据而一律不予支持的做法相比更贴近实际:维权行为的存在可以通过案卷材料印证,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可以推定,数额上酌情确定即可。综合这四项因素,二审把赔偿从八万元提到三十一万元。

带着公证员参观基地时说的话,最后成了认定规模的依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某种业公司诉称:其系“苏翠1号”的权利人。卫东某种植合作社未经合法授权,大量种植并销售“苏翠1号”梨树品种的种苗,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卫东某种植合作社停止侵权行为;

2.依法判令卫东某种植合作社赔偿北京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用及维权合理费用全部由卫东某种植合作社承担。

卫东某种植合作社辩称:1.北京某种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品种权人按期缴费,其或已丧失品种权,更无权授权北京某种业公司;

2.卫东某种植合作社并未种植“苏翠1号”,北京某种业公司取证地点系第三人承包种植;

3.涉案合同授权起始日为2020年2月,卫东某种植合作社是2019年从品种权人某省农业科学院处购得;

4.招标公告中的招标价格52万元是“苏翠1号”和另外两个品种共同的总价,不是“苏翠1号”单独的收益;

5.公证程序不合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苏翠1号”系某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育成的梨树新品种,2020年2月1日,某省农业科学院与北京某种业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对品种“苏翠1号”授予北京某种业公司独家许可权,同时许可其对侵犯该品种行为进行市场维权。卫东某种植合作社未经合法授权,大量种植并销售“苏翠1号”梨树品种的种苗。卫东某种植合作社认可的政府采购中销售“苏翠1号”一级苗木2.5万株,该采购项目中还包括秋月一级梨苗1.5万株,翠冠一级梨苗1.7万株,成交价格52.565万元;卫东某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吕某在带领公证人员参观基地时自称“该基地种植大概14万棵‘苏翠1号’,去年出售‘苏翠1号’梨苗十几万棵”;北京某种业公司的“苏翠1号”品种实施许可费总额100万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豫01知民初982号民事判决:1.卫东某种植合作社立即停止繁育、销售及其他侵犯“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种苗的行为;

2.卫东某种植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3.驳回北京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卫东某种植合作社、北京某种业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451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3.卫东某种植合作社赔偿北京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以上共计31万元;

4.驳回北京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卫东某种植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以及实现震慑侵权行为的效果,综合考虑以下具体因素:1.卫东某种植合作社认可的政府采购中销售“苏翠1号”一级苗木2.5万株,该采购项目中还包括秋月一级梨苗1.5万株,翠冠一级梨苗1.7万株,成交价格52.565万元;

2.卫东某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吕某在带领公证人员参观基地时自称“该基地种植大概14万棵‘苏翠1号’,去年出售‘苏翠1号’梨苗十几万棵”,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数量予以采信。卫东某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前述自述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有繁殖行为且面积不会太少,具有一定规模;

3.北京某种业公司主张,“苏翠1号”品种实施许可费总额100万元。虽然不是一次性的许可使用费,但是作为品种权有效期内的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折算参照;

4.尽管北京某种业公司并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但其进行了公证保全和鉴定,并聘请了律师出庭应诉,明显存在维权合理开支。综合卫东某种植合作社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情节、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卫东某种植合作社赔偿北京某种业公司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以上共计31万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情节、后果以及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期间等因素。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5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1-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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