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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

案号:(2022)京02刑终9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二审 · 2022-04-1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一年三月,被告人古某某与侯某商量确定进行甲基苯丙胺交易。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古某某利用陶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接收侯某转存毒资十七万元,并指使陶某某于同年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柜台取现方式支取。

三月三十一日,古某某又指使陶某某将毒品从湖北省武汉市送至北京市侯某处。四月一日上午,民警在北京西客站出站口附近将陶某某查获,从其双肩背包内缴获白色可疑晶体四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计重一百九十三点九二克。同年六月一日,古某某在武汉被抓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古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后,自洗钱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应单独认定为犯罪。

洗钱行为的本质在于使上游犯罪所得“表面合法化”,最终是否成功掩盖非法性不是构成要素;仅实施持有、藏匿、改变存放场所、增设或更换保管人及未改变财物形态的日常消费等行为,未转变非法所得及收益性状和本质的,不应认定为自洗钱。

三、赵律师点评

先问:这是不是洗钱

本案的审查顺序很有条理,可以照搬。第一步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洗钱——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故意,在上游犯罪完成后实施了转换、转化等清洗行为。第二步判断本质——洗钱要使犯罪所得“表面合法化”,但不要求真的躲过监管和侦查,成功与否不是构成要件。第三步划边界——只是持有、藏匿、换个地方放、换个人保管、日常花掉,没有改变财物性状和本质的,不是洗钱。古某某做的事是借朋友账户收款再分两次柜台取现,改变了资金的形态与流向,落在线内。

再问:这是自洗钱还是他洗钱

区分的关键是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行为人与账户之间的财物关联性。法院给出了一个很具体的判断方法:古某某与陶某某仅为朋友关系,不存在双方使用同一银行卡进行生活收支的可能,因而可以认定古某某主观上存在利用他人账户改变毒资性质的故意。反过来说,如果账户本来就是行为人自己在日常使用,只是碰巧收了一笔毒赃,那更接近上游犯罪的取财环节,不宜另评价为洗钱。

为什么还能并罚,是不是重复评价

这是本案最需要说清的一点。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后行为人是否已经拿到钱,不影响既遂成立——也就是说,取得毒赃并不是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既然不是构成要件,用他人账户收款、再指使他人取现,就不是被上游犯罪吸收的自然延伸,可以单独评价为洗钱罪。裁判要点把这个规则表述得很清楚: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利用他人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属于犯罪目的的实现过程,一般不再另评价洗钱;但接收之后进一步转账、取现等掩饰隐瞒行为,可以单独评价。古某某刚好落在后半句。

陶某某为什么不是共犯

陶某某提供了账户、跑了柜台、还顺带送了货,看上去参与度不低。法院认定他不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理由是:在案证据未显示陶某某实质影响了洗钱计划的制定。这条标准同样适用于判断“帮忙的人”到底是哪一边的共犯——事前有无洗钱合谋,是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罪共犯的分水岭。仅仅是被动提供账户、按指令取现,通常不足以认定为共谋。

卖毒品的账在毒品上,洗钱的账在钱上——两笔账现在要分开算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1年3月间,被告人古某某与侯某(另案处理)商量确定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后,古某某为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利用陶某某(另案处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接收侯某转存毒资17万元,并指使陶某某于同年3月30日、3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柜台取现方式支取。3月31日,古某某又指使陶某某将毒品从湖北省武汉市送至北京市侯某处。同年4月1日10时许,民警在北京西客站出站口附近将陶某某查获,从其身上所背双肩背包内当场缴获白色可疑晶体四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计重193.92克)。2021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将被告人古某某抓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京0101刑初8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古某某违法所得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未移送本院之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古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京02刑终9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古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古某某利用他人账户接收、支取毒资是否属于自洗钱行为。

第一,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由于洗钱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切断了犯罪所得的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同时又具有助长上游犯罪的性质,加之洗钱行为对国家安全和国际政治稳定可能带来的高度风险,以及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趋势,自洗钱行为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应单独认定为犯罪。

第二,应先明确洗钱行为的本质,以区分洗钱行为与非洗钱行为。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故意,在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完成后,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了转换、转化等清洗行为。洗钱行为的本质在于使上游犯罪所得“表面合法化”,最终是否成功掩盖犯罪所得的非法性不是其构成要素,即认定洗钱违法犯罪时无需要求其达到完全逃避监管和侦查的客观效果。如行为人仅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持有、藏匿、改变财物存放场所,增设或更换财物保管人,及未改变财物形态的日常使用和消耗型生活消费等情形,未转变非法所得及收益性状和本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第三,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的区分。洗钱罪的认定以上游犯罪的认定为前提,因而属于犯罪构成的形式上的洗钱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罪。如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是犯罪目的的实现过程,属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不需要再评价洗钱行为,如接收犯罪所得或者帮助接收犯罪所得后进一步转账、取现等掩饰、隐瞒行为,可单独评价为洗钱行为。因而对于不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即便财物交付、取得可能为上游犯罪的一个环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古某某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资金流向、改变毒资性质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属于自洗钱。其二,古某某与陶某某仅为朋友关系,不存在双方使用同一银行卡进行生活收支的可能,因而古某某主观上存在利用他人账户改变毒资性质的主观故意。其三,作为上游犯罪的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因而财物交付、取得为上游犯罪的一个环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其四,在案证据未显示陶某某实质影响洗钱计划的制定,因而陶某某不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故古某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独立入罪,其法益应理解为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

在自洗钱的认定中,其一,以是否“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判断是否属于洗钱行为。其二,上游犯罪行为人使用他人账户获取违法所得的,可以通过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及二者间的财物关联性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其三,为避免洗钱罪重复评价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在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一般不再评价洗钱行为;其四,自洗钱行为与刑法特别规定存在竞合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其五,上游犯罪行为人与他人在事前进行洗钱合谋的,应以他人是否实质影响洗钱行为的计划制定区分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共犯。

案号:(2022)京02刑终9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356-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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