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温某鸿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九日,被告人温某鸿先后同意黄某雄、黄某向其约购甲基苯丙胺。十月九日下午,温某鸿向吴某星购买甲基苯丙胺,吴某星指使吴某校将三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温某鸿。
温某鸿携带毒品驾车返程行至一高速公路出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遂驾车冲撞警车及过路车辆暴力对抗执法,闯卡未逞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包,净重二千九百九十七点二一克。另查明,案发前半个月公安机关掌握其涉毒线索设卡拦截时,温某鸿曾强行闯卡逃脱。
温某鸿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六年五月四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死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核准死刑。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原则,毒品数量是涉毒犯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
对于具有前罪性质严重的累犯、性质恶劣的暴力抗拒查缉等情节的毒品犯罪被告人,在判处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该从重情节。
三、赵律师点评
数量不是唯一的尺子
毒品案件最容易被人误解的一点是:只要把克数称出来,刑期就定了。本案裁判理由开篇就纠正了这个看法——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加其他情节”的原则,数量是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这意味着同样是近三千克的甲基苯丙胺,一个是从犯、认罪认罚、协助抓捕同案犯的初犯,另一个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线索并设卡拦截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贩运的累犯,两者的刑罚完全可能不在同一档。辩护与量刑答辩的着力点,也就不能只盯着鉴定意见上的克数。
两笔账:闯卡与累犯
本案让温某鸿付出最重代价的,恰恰不是那三包毒品。第一笔账是暴力抗拒查缉——案发前半个月公安机关已经设卡拦截,他强行闯卡逃脱;半个月后再次贩运,被拦时又驾车冲撞警车和过路车辆。裁判理由把这两件事放在一起评价,认定属于“性质恶劣的暴力抗拒查缉”。第二笔账是累犯——他二〇〇六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〇一三年假释,假释考验期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本次犯罪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为什么是“极深的主观恶性”
法院的措辞很重:反映出其具有极深的主观恶性和极大的人身危险性。这句话不是修辞,而是死刑裁量的实质理由。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从来不是“数量到了就判”,而是“数量到了,且无从宽情节、另有从重情节”。本案的两笔账叠加,把原本可能存在的酌定从宽空间压缩殆尽。反过来读,这恰恰说明在其他案件里,如果存在未遂、从犯、自首、立功、特情引诱等情节,即便数量接近,也应当坚决提出并留痕。
对毒品案件辩护的启示
有三点值得记下来。其一,克数之争要打,但不能只打克数——含量鉴定、纯度折算、未遂与既遂的区分、代购与贩卖的界限,这些都会改变分母。其二,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要查——设卡拦截、检查、扣押、称重、送检的每一步都要有笔录与同步记录,重量差几十克可能就是量刑档次的差别。其三,量刑情节要尽早固定——坦白、认罪认罚、协助抓捕、退缴违法所得,都要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形成书面材料,等到二审再提,往往已经晚了。
称出来的是克数,判下来的是克数加上这个人做过的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温某鸿同意黄某雄(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其约购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温某鸿亦同意黄某(另案处理)向其约购甲基苯丙胺。10月9日下午,温某鸿向吴某星(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吴某星随即指使吴某校(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3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温某鸿。温某鸿携带毒品驾车返程行至一高速公路出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温某鸿遂驾车冲撞警车及过路车辆,暴力对抗执法活动,但闯卡未逞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温某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2997.21克。另查明,案发前半个月,公安机关掌握温某鸿涉毒犯罪线索后曾设卡拦截,温某鸿强行闯卡逃脱。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2013年4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1月6日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0)粤52刑初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温某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温某鸿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粤刑终2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核准温某鸿死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毒品数量及相关情节对被告人温某鸿量刑的影响。
被告人温某鸿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原则,故毒品数量是涉毒犯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于具有前罪性质严重的累犯、性质恶劣的暴力抗拒查缉等情节的毒品犯罪被告人,在判处刑罚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该从重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温某鸿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在公安机关掌握其涉毒犯罪线索并设卡拦截时,强行驾车闯卡逃脱后,短时间内又贩运毒品,再次驾车冲撞警车及过路车辆,暴力对抗执法活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温某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重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系累犯。温某鸿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及其系累犯的情节,反映出其具有极深的主观恶性和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毒品数量是毒品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原则。在确定毒品罪犯的刑罚时,对于曾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性质恶劣的暴力抗拒查缉等情节,应予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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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粤刑终21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6-1-356-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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