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钱某制造毒品、韦某传授犯罪方法案
一、案情速览
钱某想学制毒,通过社交软件找到韦某,分五步远程教学——每一步做成功才付下一笔学费,共付八千元。韦某还把所需原料、工具名目发给他采购。钱某在村内造出近一万一千余克甲基苯丙胺液体后被抓。
公诉机关把韦某指控为制造毒品罪共犯。法院纠正:韦某没有共同制毒的故意,不参与毒品和利润分配,只收学费——改定传授犯罪方法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判有期徒刑十五年;钱某制毒判死缓。
规则确立:只传授制毒方法、无证据证明参与制毒及分赃、无共同制毒故意的,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仅传授制造毒品的方法,无证据证实其参与制造毒品及利润分配、与制毒行为人无共同制毒故意的,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通过分步教学使他人实际制造出毒品、毒品数量巨大的,属传授犯罪方法罪情节特别严重,可顶格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赵律师点评
五步教学,八千学费
这起案件的作案方式像一场「远程职业培训」:二〇二二年三月至六月,钱某通过社交软件向韦某学制冰毒,韦某把工艺拆成五步,每教完一步、确认做成功,钱某才付下一笔钱;韦某还按需求把原料和工具名目开成清单,钱某照单网购。四月中旬起,钱某在韦某「线上指导」下在一处村内民房开工,查获时起获粉色、白色、淡黄色、黄色甲基苯丙胺液体多杯,合计净重一万一千余克,含量百分之五至六十四不等。两人素未谋面,一条产业链却已在线上跑通了大半截。
共犯还是独立罪名:法院改了一个罪名
公诉机关的思路符合直觉:没有韦某的「教学」,就没有钱某的毒品,这不是共犯是什么?法院偏偏在这里切了一刀:共同犯罪要求有共同的制毒故意和参与分配——韦某从头到尾没碰过毒品,不参与任何利润分成,挣的是「学费」。共同故意缺位,共犯就不成立,他实施的行为本身自成一个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这个改判不是轻纵——该罪情节严重的档位里,本案直接顶到十五年有期徒刑,与很多轻罪被告的结局相比更重。罪名之争背后是行为定性之争:教的人为「方法」负责,做的人为「毒品」负责,各归各位。
「情节特别严重」怎么算出来的
十五年顶格刑不是随手给的。法院看的量化事实:传授的是甲基苯丙胺这种危害极大的毒品制造方法;教学采取分步验证模式,确保钱某每一步都真正学会;方法最终「落地见效」——近一万一千克毒品液体实际产出。方法被成功使用、产出数量巨大,就是把「情节特别严重」坐实的关键。对比一下量刑逻辑:如果方法传授后未能造出毒品,或产出数量很小,刑罚会明显下来。给潜在的「技术贩子」划的重点:你不需要碰毒品才算贩毒链条的一环,教学本身就是独立且足以重判的犯罪。
网络时代技术型犯罪的断链思路
这类案件给侦查和辩护两边都提供了样本。对侦查:线上教学案的取证要点是聊天记录里的教学步骤、付款节奏(分期付款与教学进度对应)、原料采购清单的发送记录——三者互相印证,罪名就钉得死。对普通读者,这个案子透露的断链思路也很清晰:制毒犯罪的源头之一是「方法」的传播,刑法用传授犯罪方法罪单独设卡,就是为了在毒品成形之前就打击教学环节。收八千元学费,代价是十五年自由——这条「知识变现」的路,从第一步就是重罪的起点。
八千元学费,换来十五年刑期。法院把「教」和「做」切成两个罪名各判其罪——不碰毒品的技术贩子,一样逃不掉重罪的天花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2年3月至6月,被告人钱某通过QQ向被告人韦某学习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方法,韦某分五步教学,每教完一步确定成功后钱某向韦某付款。其间,韦某应钱某要求把制毒所需的原料和工具名目通过QQ发给钱某,钱某从网上购买了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从2022年4月中旬起,钱某在韦某指导下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向韦某支付学费8000元。2022年6月8日,民警在钱某制毒房屋附近抓获钱某,从该房屋的冰箱冷藏室内查获用玻璃器皿装的粉色甲基苯丙胺液体6杯,净重9873.6克;白色甲基苯丙胺液体1杯,净重105.8克;从电视柜右边查获淡黄色甲基苯丙胺液体2杯,净重587.8克;从厨房灶台恒温电热器上查获装有黄色甲基苯丙胺液体的三口烧杯一个,净重621.3克。经鉴定,以上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4%不等。从该房内还查获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2)渝 05刑初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钱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韦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渝刑终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韦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 QQ 向钱某传授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使钱某制造出甲基苯丙胺液体,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钱某、韦某均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韦某没有与钱某共同制造毒品的故意,亦不参与毒品及利润的分配,只收取传授制造毒品方法的费用,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行为人只传授制造毒品的方法,无证据证实其参与制造毒品及利润分配、证实其与制造毒品行为人有共同制造毒品的故意的,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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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渝刑终7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6-1-356-02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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