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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胡某哲诉青云谱区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0)赣01知民初30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一审 · 2020-09-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专利已独占许可给工厂收许可费,还能自己起诉侵权索赔吗?法院:能——专利权人和独占被许可人都可以单独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专利权人将专利独占许可他人实施后,专利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均可依法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并要求赔偿,许可费收益与索赔权互不排斥。

规则确立:独占许可情形下专利权人的索赔资格不受影响,被许可人是否向专利权人追索赔偿款属内部关系;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对象是被诉方案与现有技术,不是专利与现有技术。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专利权人将专利独占许可他人实施并收取许可费后,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依法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法是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比对,而非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比对;以专利缺乏创造性为由的抗辩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

三、赵律师点评

晾衣杆固定结构的三道防线逐一道破

晾衣架晾衣杆固定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公证购买了建材市场里的伸缩晾衣架,起诉销售商索赔十万。销售商摆出三道防线,逐一被破。第一道,资格抗辩:专利已独占许可给五金厂,你收了许可费没资格再索赔——法院指出,独占许可下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都可单独起诉,被许可人拿到赔偿后是否向权利人追索,是他们内部的事。第二道,稳定性抗辩:说专利没创造性、不稳定——评价报告已认可创造性,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范畴。第三道,落池比对:从权二管体形状的解释结合说明书段落和附图确定指管体顶部,被诉产品特征一致,落入保护范围。判赔一万,各方均未上诉。

抗辩的分门别类是胜负手

本案的教学价值在于抗辩体系的边界。独占许可不消灭专利权人的诉权和索赔权——许可费是权利变现的一种方式,侵权索赔是另一种,两条通道并行不悖;被告想用许可安排稀释权利人的求偿资格,路不通。现有技术抗辩有严格的比对框架:被诉方案对现有技术,而不是专利对现有技术——拿专利稳定性说事的,实质是无效宣告的理由,在民事法庭不构成抗辩。落池比对中从权的解释必须结合独权,说明书的明确记载直接锁定词义范围。三个层面各归各位,抗辩体系就只剩止损谈判一条路。

对表:抗辩要对准正确的靶子

给权利人:独占许可不妨碍自己维权,许可费收入与侵权索赔可以兼得;发现市场侵权后不必等被许可人行动,直接起诉即可。给被诉侵权人:合法来源、现有技术、稳定性是三种性质不同的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拿被诉方案比对在先技术,稳定性问题要走无效程序,混着用只会徒劳;独占许可安排不是免责金牌。给法院:独占许可下双主体均有独立诉权,赔偿归属的内部关系不进入侵权审理;从权解释结合独权与说明书,是权利要求解释的常规路径。

专利许可出去了,剑还握在自己手里——独占许可改变的是实施权的归属,改变不了权利人对侵权的天然仇敌关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胡某哲诉称:胡某哲于2016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201621238654.X、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胡某哲发现被告青云谱区某经营部正在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申请南昌市某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青云谱区某经营部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胡某哲的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1.青云谱区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某哲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青云谱区某经营部赔偿胡某哲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3.由青云谱区某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云谱区某经营部辩称: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稳定性较低。涉案专利已被独占许可给案外人永康市某五金制造厂实施,故胡某哲无权向青云谱区某经营部主张经济赔偿。青云谱区某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侵犯了胡某哲的专利权,胡某哲主张的损失金额亦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哲系专利号为ZL201621238654.X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12月3日,胡某哲向江西省南昌市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胡某哲来到江西省南昌市某装潢建材市场内的店铺,胡某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410元购买了“伸缩晾衣架”一付,该商铺提供了“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另查明,2017年8月6日,胡某哲与永康市某五金制造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该厂实施其专利,授权期限为三年。

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件和晾衣杆,所述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所述晾衣杆包括管体,管体顶部呈弧面状,管体底部连接有一体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所述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插缝两侧形成定位片,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所述插缝一侧或两侧设有螺丝孔,螺丝孔安装有压紧螺丝,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内设有加强筋。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赣01知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一、青云谱区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某哲专利号ZL201621238654.X、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青云谱区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胡某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胡某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

首先,关于胡某哲是否有权主张侵权赔偿的问题。胡某哲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专有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并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请求司法保护。虽然胡某哲将其专利权独占许可给他人实施后,已通过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方式获得了收益,但当专利权被侵害时,作为专利权人的胡某哲或者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依法单独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获得赔偿后,被许可人是否向专利权人追索该赔偿款,属于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因此得出专利权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因此,对青云谱区某经营部关于胡某哲无权向其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胡某哲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双方比对,青云谱区某经营部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管体呈不规则的扇形,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不同。胡某哲则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管体形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中的管体形状相同。所以,双方的争议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对此,分析如下: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和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2系引用权利要求1,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以解释权利要求2必须结合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关于管体的特征描述为“管体顶部呈弧面状,管体底部连接有一体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即整个管体包含三个部分:管体顶部的弧面结构和管体底部以及管体底部的两个加强定位条槽。双方争议的关键点在于,权利要求2关于“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技术特征的描述是仅指管体顶部还是包含顶部、底部、加强定位条槽的整个管体。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第[0021]段对权利要求2管体的结构进行了解释。第[0021]段的内容为“所述管体2-1呈圆形、椭圆形、扇形或伞状等顶部呈弧面状的任意形状”,根据该描述,权利要求2关于管体结构的限定应特指管体顶部,而不应包含管体底部及两个加强定位条槽。

同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亦可以直观地呈现权利要求2中“扇形”的具体形状。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管体顶部形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的描述一致,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同时青云谱区某经营部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其他部分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相同,且经法院比对亦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最后,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法是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非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本案中,青云谱区某经营部系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并据此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其实质是主张涉案专利存在不应授予专利权的缺陷,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根据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比文件CN202347314U号实用新型专利系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第一份对比文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二者进行比对后,认可了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文件的创造性。

综上,青云谱区某经营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存在授予专利权的缺陷,对其关于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因而专利稳定性较低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根据现有技术所生产,对青云谱区某经营部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专利权被独占实施许可后,包括专利权人本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实施该专利,但专利权人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可以根据许可协议约定,在专利权人获得侵权赔偿后向专利权人追偿。

2.在解释从属权利要求时应当进行体系化解释,即除了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相关内容还需结合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以确定该从属权利要求所描述技术特征的准确含义。

3.对于被告在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时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的做法,人民法院应当在释明后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案号:(2020)赣01知民初30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0-02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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