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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陈某、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案号:(2022)赣0981刑初235号丰城市人民法院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一审 · 2022-09-0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江西省宜丰县某宾馆楼上包厢内,经谢某居间介绍,以二万元的价格卖给钱某二百七十粒含尼美西泮成分的固体毒品。陈某提出要现金交易,钱某未带足量现金而提出通过微信扫码支付。

陈某为逃避打击、担心微信交易留下记录,虚构理由让其朋友罗某代收该二万元毒赃并帮忙取现;罗某不知道该款为毒赃,用本人微信号代收后立即取现交给陈某。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一日,陈某又贩卖五百粒,徐某受委托购买二百粒。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判决: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洗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之后,进一步实施掩饰、隐瞒等“漂白”的二次行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微信号收取毒赃,并将毒赃转换为现金,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

行为人所犯贩卖毒品罪与洗钱罪分属不同行为、侵犯不同法益,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为什么不是“卖完就完了”

陈某卖毒品的那一刻,贩卖毒品罪已经既遂。但他之后又做了两件事:找一个不知情的朋友代收毒赃,再把这笔钱取成现金。法院把这两件事单独评价为洗钱罪。道理在于,取得毒赃是贩卖毒品的自然结果,但把毒赃“洗一遍”——换人收款、换成现金——已经超出了贩卖罪的评价范围,它切断的是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破坏的是金融管理秩序。这就是所谓的“二次行为”。

罗某为什么没事

这个细节很关键:罗某用自己的微信号代收了二万元并取现交还给陈某,客观上完成了清洗动作,但法院没有追究他。原因是罗某不知道这笔钱是毒赃,陈某是“虚构理由”让他帮忙的。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罗某缺乏这一认识要素。这也提示办案与辩护时要把“工具人”与“共谋人”分开:前者不知情,后者才是共同犯罪的一环。

自洗钱与他洗钱的边界在移动

本案发生在二〇二一年十月,当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把自洗钱入罪——也就是说,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己清洗自己的犯罪所得,同样构成洗钱罪,不再被上游犯罪吸收。陈某正是上游犯罪的实行者本人,属于典型的自洗钱。判断的要害在于是否“改变财物性状和本质”:仅仅持有、藏匿、换个地方放、换个人保管、日常消费掉,不构成洗钱;而虚构资金流向、借助他人账户转换形态,使非法所得表面合法化,就构成了。至于最终有没有真的逃过监管,不影响成立。

毒赃处理的三种走向

把同类案件放在一起看,可以更清楚地区分。第一种,直接收取现金毒赃后存放或花掉——通常只评价贩卖毒品罪。第二种,收到毒赃后又转出、取现、换成他人账户、购买资产——可能另构成洗钱罪并数罪并罚。第三种,与买家事前通谋,由第三人专门提供账户并参与设计资金路径——第三人可能成为上游犯罪的共犯或洗钱罪的共犯,要看其是否实质影响了洗钱计划的制定。陈某落在第二种:他担心的那句“微信会留下交易记录”,恰恰成了认定洗钱故意的直接证据。

怕留下记录才找人代收,这个“怕”字本身就是洗钱故意的证明。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1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江西省宜丰县“某宾馆”楼上一KTV包厢内,因谢某(已判决)居间介绍,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钱某(已判决)270粒“元子”(含有尼美西泮成分的固体毒品),陈某提出要现金交易,钱某未带足量的现金,就提出通过微信扫码支付2万元毒赃。陈某为逃避打击,担心微信交易会留下交易记录,因此,陈某就虚构理由让其朋友罗某代收2万元毒赃并帮忙取现,罗某不知道该2万元为毒赃,就用其本人微信号帮助陈某代收了该2万元。之后,罗某立即将代收到的2万元毒赃取现并交给了陈某。

202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与谢某、杜某(均已判刑)在宜丰某酒店商量购买“元子”事宜,双方谈妥以5万元的价格交易500粒“元子”。次日,陈某带着500粒“元子”和谢某、杜某等人乘坐同一辆小客车从宜丰到丰城市,在丰城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谢某将5万元毒赃交给陈某,购买了该500粒“元子”。2021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受肖某(已判刑)委托向谢某购买“元子”,肖某支付了2万元给徐某(其中1万元为现金,1万元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当天,徐某在上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从谢某处购买了200粒“元子”,支付给谢某1.7万元(其中7000元为现金,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随后,徐某将200粒“元子”给了肖某,并告知肖某还需支付数千元的好处费和车费。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以(2022)赣098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洗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采取使用不明真相的他人微信收取毒资并将毒资提现,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对陈某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之后,进一步实施掩饰、隐瞒等“漂白”的二次行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微信号收取毒赃,并将毒赃转换为现金,属于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

案号:(2022)赣0981刑初235号 审理法院: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356-03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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