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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陕西某公司与银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0)最高法执复125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0-12-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账户冻了两百零四万,公司连提三宗罪:超标的、我是一般保证人、破坏企业经营——诉求却是撤销保全裁定;执行异议的门口,这案子进得去吗?

最高法院:实际冻结二百余万与裁定确定的二点二亿「相差较大,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更关键的是救济路径:「成都某公司系认为不应对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撤销(2019)陕民初16号裁定,是对该保全裁定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故成都某公司依据前述规定寻求救济,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驳回。

规则确立:对裁定不服有专属通道——保全裁定走复议,执行异议不接这单。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认为不应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撤销保全裁定的,是对保全裁定不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复议的规定,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

财产保全执行中实际冻结数额远小于保全裁定确定数额的,不构成超标的查封。

三、赵律师点评

走错门的保全救济

陕西某公司与银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陕西高院依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两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二点二亿元。保全执行中冻结了成都某公司账户存款二百零四万余元。成都某公司提执行异议,三箭齐发:同债权下已查封抵押人足额抵押财产再冻账户属超标的;其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冻结账户不当;冻结损害企业经营——请求撤销保全裁定并解除冻结。陕西高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成都某公司复议至最高法院。

两条通道的分工

最高法院的裁定先算账再指路。第一笔,超标的账:实际冻结二百零四万余元与裁定确定的二点二亿「相差较大,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第二笔,通道账:「成都某公司系认为不应对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撤销(2019)陕民初16号裁定,是对该保全裁定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故成都某公司依据前述规定寻求救济,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

保全救济的对表

给被保全人:先分清不服的对象——不服「保全裁定」(该不该保、保多少)走保全裁定复议(送达五日内、仅一次);不服「保全执行行为」(该冻我的账户不、措施违法)才走执行异议;拿执行异议的筐装保全裁定的诉请,最高法院会直接关门。给执行法院:收到实质指向保全裁定的异议——本案例给出标准答复路径:指出救济通道、驳回异议申请;不必进入实体审查。给一般保证人:一般保证责任是审判阶段的抗辩武器,不是保全阶段免冻的挡箭牌——先诉抗辩权问题留到实体审理解决。

两百零四万的冻结、三重理由的异议、一个错误的门牌——最高法院把路标立正:保全裁定的事归保全复议管,执行异议大门不为它开。救济通道选错了,理由再充分也到不了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陕西某公司与银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10月22日,陕西高院作出(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银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20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财产保全执行中,陕西高院作出(2019)陕执保6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成都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2049328.12元。成都某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认为:1.在同一债权项下法院已查封了抵押人足额的抵押财产情况下,又冻结成都某公司银行账户,属超标的冻结。

2.成都某公司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法院冻结银行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经济损失。

3.超标的冻结银行账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慎用保全措施,维护企业正当经营的要求严重背离。

陕西高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陕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成都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都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成都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高院(2019)陕执异18号异议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陕西高院对成都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是否合法有据。

陕西高院依据(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对成都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符合该裁定确定的内容。陕西高院实际冻结200余万元,与保全裁定确定的220000000元相差较大,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

成都某公司系认为不应对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撤销(2019)陕民初16号裁定,是对该保全裁定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现为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故成都某公司依据前述规定寻求救济,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人民法院依据保全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保全裁定确定的内容。被保全人认为不应对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撤销保全裁定,是对该保全裁定不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作出该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

案号:(2020)最高法执复12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2-01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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