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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江苏某公司、安徽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最高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19-12-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常糯某号系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选育的常规糯稻品种并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所出具授权书授予案外公司在品种审定范围内独家享有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的权利,后又授权江苏某公司在江苏省独家生产销售;安徽某种业公司持有的委托授权书与维权公告均明确限定在安徽省区域内独家许可实施。

安徽某种业公司以江苏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擅自在安徽繁殖生产销售该品种并将其他种子灌装进该品种包装袋销售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害、作灭绝活性处理、刊登声明并共同赔偿三十万元。

一审判令停止销售并赔偿二十二万元与三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其取得的独家许可因附加地域限制实为普通实施许可、未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不具备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独占实施许可被附加了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

并非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侵权之诉;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的,应当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

三、赵律师点评

独家两个字为什么会失效

安徽某种业公司手里的文件写着独家,但它限定了地域——只在安徽省区域内。法院指出,独占实施许可的本意是在该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一旦附加了地域限制,被许可人就没有取得法域内的唯一性,这种许可只构成普通实施许可。名称怎么写不要紧,关键看实质:同一品种在安徽和江苏都有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安徽这家公司就不是唯一的实施者。

三种许可方式的区别

法院顺带把三种许可方式的效力讲清楚了。排他实施许可,品种权人在已许可的范围内无权再许可他人实施;独占实施许可,品种权人在已许可的范围内既无权再许可他人,也无权自己实施;普通实施许可,品种权人在已许可的范围内仍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三者差别就在品种权人自己还能不能授权、还能不能实施。判断属于哪一种,看的不是合同标题,而是这些实质性内容。

普通被许可人起诉要什么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的原告是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非所有被许可人都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起诉。独占被许可人可以,排他被许可人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也可以,而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应当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本案从起诉到二审,都没有提交品种权人的追认和明确授权,主体资格因此不成立。这一步属于起诉条件,法院用裁定驳回起诉处理。

撤销判决与驳回起诉的分量

处理方式值得琢磨:不是改判,而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一审其实已经对侵权行为作了实体认定并判了赔偿,二审却从程序出口解决,说明主体资格这一关过不去,实体审理就不该进行。这也提示持有区域许可的企业,在准备维权之前先看清自己是哪一类被许可人——如果只在某个省内独家,就该在起诉前取得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前面做的所有举证都可能白费。

写着独家却只限一省,法律上看就是普通许可,要告人还得品种权人点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种业公司)诉称:江苏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在未取得安徽某种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安徽违法繁殖、生产、销售“常糯X号”;同时还涉嫌将其他种子灌装在“常糯X号”包装袋中,以“常糯X号”的名义对外销售,对安徽某种业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害“常糯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库存及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在《安徽种业》《江苏种业》上刊登声明,消除其因侵害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不良影响;江苏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江苏某公司辩称:2013年1月19日涉案“常糯X号”就由植物新品种权人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授权案外人淮安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公司)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淮安某公司许可江苏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时间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并向江苏某公司出售了涉案品种的原种。涉案品种被授权多家种子企业生产销售,安徽某种业公司属于普通实施的被许可方之一,该公司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未获得品种权人的授权。江苏某公司如果超越授权行政区域销售涉案品种,其属于违约行为而非侵权,本案可能存在违约责任,但不存在侵权责任。涉案品种没有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糯X号”是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选育的优质常规糯稻品种,2017年9月1日“常糯X号”被国家农业部正式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7日,申请公告日为2014年5月1日。涉案品种授权公告日2015年5月1日。2013年1月19日,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常糯X号”授权书,授予淮安某公司对“常糯X号”(苏审稻20101X)在品种审定范围内独家享有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23年12月。2015年5月1日,淮安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江苏某公司在江苏省独家生产和销售“常糯X号”,授权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15年安徽某种业公司作为“常糯X号”的引种单位,参加安徽省引种试验,2016年7月22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正式批准“常糯X号”在安徽省适宜生态区域引种。

2016年8月25日盖有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及安徽某种业公司公章的《委托授权书》以及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某种业公司共同发布的《常糯X号维权公告》均限定了许可实施的地域范围,明确记载,“独家在安徽省”区域内许可实施或者在安徽省适宜区域独占许可。安徽某公司对其许可范围限于安徽省内地理区域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皖0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一、江苏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安徽某种业公司就“常糯X号”品种享有权利的种子;二、江苏某公司赔偿安徽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22万元;三、安徽某公司赔偿安徽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四、驳回安徽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苏某公司以其是经有效授权生产销售、安徽某种业公司没有诉权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某种业公司的起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安徽某种业公司是否具备单独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的原告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非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品种权实施许可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三种基本方式。如果是排他实施许可,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如果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己实施;如果是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仍可以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常糯X号在安徽省和江苏省均有品种权人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授权许可。

安徽某种业公司取得的品种许可虽然名称为“独家”但其是限制在安徽省的区域内,其取得的独家许可实际上属于普通实施许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安徽某种业公司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应当经品种权人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明确授权。安徽某公司自本案起诉至二审期间,未提交品种权人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追认和明确授权的相关证据,其尚不具备单独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系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独占实施许可”被附加了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1-01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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