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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海南甲公司与海南乙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0)最高法执复67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0-06-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连环债的执行——甲申请执行乙,判决同时确认丙、丁对乙负返还义务;执行法院把丙丁也列成被执行人,申请人还嫌不够:就该一起还我!

最高法院:「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本案执行的仅是第三项判项——「应向海南甲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是海南乙公司」,丙丁「并不直接对海南甲公司负有履行义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丙丁属「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其债务已生效判决确认属「已决到期债权,否认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仍可以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海南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变更丙丁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规则确立:连环债只追第一环的债主——第三人欠被执行人的钱能执行,但他的名分是第三人,不是被执行人。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仅为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不等同于可以把第三人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赵律师点评

三环相连的债务链

海南甲公司与海南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九九七年生效判决三项内容——丁公司返还乙公司七千万、丙公司返还乙公司四千万、乙公司返还甲公司购房款五千万本金及六成利息。一九九九年甲公司以乙、丙、丁三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海南高院立案时把丙丁都列为被执行人;因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终本,二〇一五年恢复执行后,海南高院裁定「变更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甲公司不服提异议,请求确认丙丁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被驳回复议至最高法院。

名分与手段的分野

最高法院的裁定分三层。第一层,名分的定盘:「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本案执行的仅是第三项判项——「应向海南甲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是海南乙公司,故海南乙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并不直接对海南甲公司负有履行义务」。第二层,第三人定位: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丙丁属「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其对乙的债务「已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故属于已决到期债权,否认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仍可以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第三层,边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海南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变更丙丁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复议。

连环债执行的对表

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可以动的财产——冻结债权裁定加履行通知(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是正道;但别执念于把第三人列成被执行人,名分之争赢不了。给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被生效判决确认后没有否认权(已决债权否认不予支持)——乖乖接履行通知;想减免只能走对被执行人的结算安排。给执行法院:连环债执行的工序——认名分(按判决权利义务定当事人地位)、动手段(对到期债权冻结加通知)、守边界(第三人不得径列被执行人,追加变更走法定情形清单);历史遗留的错列,恢复执行时以「变更为第三人」纠偏。

一条三环相扣的债务链、一场关于名分的争论——最高法院把手段与身份分开:丙丁的钱法院照样能执行(到期债权),但被执行人的帽子只归乙公司。连环债的执行,冻结的是债,不是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海南甲公司与被告海南乙公司、第三人海南丙公司、第三人海南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1997年8月24日作出(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1.确认海南丁公司与海南乙公司1993年5月8日签订的《合建“某某国际大厦”合同书》有效,海南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返还海南乙公司人民币7000万元;责令海南丁公司、海南乙公司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税费按国家规定交纳;

2.海南丙公司返还海南乙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利息从199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

3.确认海南乙公司与海南甲公司1993年3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海南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返还海南甲公司购房款人民币5000万元本金及60%的利息,利息从1993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海南甲公司负担利息总额的40%。上述款项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海南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9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8)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9年11月24日,海南甲公司以海南乙公司、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海南高院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将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均列为被执行人。因海南乙公司、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海南甲公司同意,海南高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66-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海南甲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恢复执行,海南高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2015)琼执恢字第1号案恢复执行。2019年8月21日,海南高院作出(2015)琼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变更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海南甲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海南高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琼执异223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海南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6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3号执行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高院裁定变更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中,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为第三人,诉讼中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是仍为第三人,还是应确定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海南高院(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认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对海南乙公司负有履行义务,第三项确认海南乙公司对海南甲公司负有履行义务,从判决确认的三项内容整体来看,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以及海南乙公司均负有履行义务。但是,目前执行的仅为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海南乙公司并未申请执行。

根据海南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其申请执行的内容是海南乙公司返还海南甲公司购房款5000万元本金、利息等,所涉及的履行事项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海南高院(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也即应向海南甲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是海南乙公司,故海南乙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并不直接对海南甲公司负有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南丁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第一项应对海南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海南丙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第二项应对海南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因海南乙公司并未申请执行,因此对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来说,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不是被执行人,而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因海南乙公司对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故属于已决到期债权,否认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仍可以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

但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海南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海南高院(2015)琼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变更原执行裁定中所列被执行人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对申请执行人来说,第三人仅为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第三人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号:(2020)最高法执复6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6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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