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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苹果协会诉鲤城区远某水果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902号最高人民法院 ·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8-1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苹果协会系核定使用于苹果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某水果商行销售外包装突出使用由水果英文单词加产区地名组成字样、包装纸使用冰糖心加地名及苹果图形的苹果。

一审认为在地名字样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不近似,判决驳回协会诉请;二审改判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商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品来源于该特定产区,其正当使用抗辩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似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为该地理标志指向的地区且具有该产区特有的品质,或者误认为其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关联,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地和品质的混淆误认,构成侵犯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应当以产地相符为必要条件,被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涉案地理标志指向的地区且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的,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三、赵律师点评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是什么

普通商标保护的是商品来自哪个经营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是商品来自哪个产区、具备什么特有品质。所以判断侵权的重心不同:不是看会不会混淆成某家企业,而是看会不会让人误以为这批货出自那个产区、具备那个产区的品质。本案被诉产品直接把产区地名和冰糖心字样印在包装纸与外包装上,指向的正是产地与品质这两件事,与涉案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完全重合,混淆的也正是这两点,侵权成立。

产地相符这条硬杠杠

使用地名主张正当使用,有一条绕不过去的前提:货确实得来自那个地方。这不是靠说理能解决的,得拿证据——进货合同、产地证明、供货方资质、物流单据,能把产地链条串起来才行。本案商行拿不出这些,正当使用自然不成立。裁判要旨把这句话写得很直白:正当使用应当以产地相符为必要条件,同时还要看使用方式是否符合商业惯例。两个条件缺一个,地名这面挡箭牌就举不起来。

卖土特产的人要注意什么

第一,别把产区地名当通用词随便印,尤其不要突出使用、与产品图形组合使用,一旦形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法律保护的门槛也就过了。第二,进货时把产地凭证留全,这是日后唯一的护身符,也是唯一能证明善意的东西。第三,注意包装层级:直接贴附在商品上的包装纸与外箱,比单纯的宣传语更容易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真要标明产地,用规范、平实的表述说明来源即可,不要做艺术化、放大化的处理。

地名不是免费的标签:货不是那片地里长的,包装上却印着那片地的名字,正当使用这四个字就撑不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苹果协会系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该商标被注册于第31类“苹果”。鲤城区远某水果商行(以下简称远某商行)未经许可销售外包装上突出使用“APPLE 新疆阿克苏”字样且在包装纸上使用了“冰糖心 新疆 阿克苏”字样以及苹果图形的苹果。某苹果协会认为远某商行销售该类苹果的行为侵犯其证明商标权,依此向法院提出商标权侵权诉讼。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阿克苏”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闽05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某苹果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远某商行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闽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远某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远某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902号民事裁定,驳回远某商行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某苹果协会系第591899X号地理标志(见附图)证明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APPLE 新疆阿克苏”字样,在直接包装商品的包装纸上使用了“冰糖心 新疆 阿克苏”字样以及苹果图形,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地理标志的商品种类相同,均为苹果,故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为新疆阿克苏地区且具有该产区特有的品质,或者误认为其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关联,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地和品质的混淆误认,侵犯了阿克苏苹果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应当以产地相符为必要条件,远某商行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来自证明商标所标识的特定产地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远某商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新疆阿克苏地区,其主张正当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似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为该地理标志指向的地区且具有该产区特有的品质,或者误认为其与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关联,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地和品质的混淆误认,构成侵犯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应当以产地相符为必要条件,若被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涉案地理标志指向的地区且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的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90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9-04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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