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照明股份公司诉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照明股份公司成立于二〇〇八年,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某中文及图商标,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深圳某科技公司成立于二〇〇六年,实际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光纤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产品主要出口国外,同时使用其自身的英文标识。
某照明股份公司主张对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一、二审均以产品类别不类似、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另主张一、二审遗漏其请求确认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原告使用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为前提。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未予认定驰名商标,原告主张构成遗漏审理的,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字号与商标是两条保护线
本案涉及两项交织但彼此独立的权益:一是某照明股份公司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二是其欧普字号作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保护的是后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法院确认原审认定该字号在照明产品及相关服务行业有一定影响并无不当,也就是说,字号这一侧的权益成立。但权益成立不等于侵权成立,还要看被诉行为是否足以造成混淆,以及对方是否有攀附的恶意。本案正是在后两个环节上,原告的主张没有获得支持。
产品与地域的双重区隔
法院从三个维度否定了混淆可能性。其一是产品差异:灯、日光灯管等照明产品与光纤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别。其二是地域差异:对方产品主要出口国外,双方的经营地域范围差别较大,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字号在光纤产品及服务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其三是标识差异:对方在实际使用中同时标注了自己的英文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差别较大。至于证据中唯一一次在展会招牌柱及前台桌上突出使用欧普二字,法院认为该使用方式受限于招牌柱与前台桌的使用空间,且同时标注了企业全称与自身英文标识,难以证明具有攀附恶意,也不能证明这种方式具有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三个维度叠加,结论就是不侵权。
驰名商标为什么不予认定
再审申请中最有技术含量的争点是:一、二审未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否构成遗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回答是不构成,理由有两层。第一层,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与商标权相关的主张,一、二审认定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无不当,既然走的是不正当竞争路径,就应当按该路径的要件审理。第二层,根据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为判断前提,法院根据按需认定的原则未予认定,不构成漏审。所谓按需认定,是指在审理案件确有必要时才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凡通过其他路径足以处理的,就不启动这一认定程序。这一原则的用意是防止当事人为获得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而构造诉讼。
在先字号不等于无限排他
本案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事实:深圳某科技公司成立于二〇〇六年,早于某照明股份公司二〇〇八年的成立时间;二审虽然认定原告有权承继欧普字号的竞争性利益、在照明行业构成在先注册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但这一在先性是相对于照明行业而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字号的保护以有一定影响为门槛,而影响是有行业边界与地域边界的。在光纤产品与出口市场这一侧,原告既无经营也无知名度,就无从主张排他。这个结论对字号权利人的启示很直接:字号的影响力需要逐行业、逐地域去积累与证明,主张保护的范围必须与证明的影响范围相匹配,跨行业主张往往难以获得支持。
字号有名气也要看在哪一行;跨到别人的行当里去主张,多半站不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再审申请人某照明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某照明股份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并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欧普OPPLE及图”商标。深圳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7日,实际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光纤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且其产品主要出口国外。深圳某科技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也使用了“OPTICHIN”商标。某照明股份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深圳某科技公司违反2017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光纤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与某照明股份公司的灯、日光灯管等照明产品存在较大差别,其虽然在实际中使用了“OPTICHIN”商标和“欧普”字样,但此种使用方式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粤0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某照明股份公司欧普字号取得时间晚于深圳某科技公司,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灯,日光灯管”的商品类别与“光通讯设备、纤维光缆”商品类别属于类似商品,被诉行为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驳回某照明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照明股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0)粤民终239号民事判决:某照明股份公司有权承继欧普字号的竞争性利益,系在先注册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但由于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不容易引人误以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深圳某科技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照明股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遗漏其请求确认其欧普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2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某照明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某照明股份公司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使用的“欧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审判决认定某照明股份公司的欧普字号在先构成在照明产品及相关服务行业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光纤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某照明股份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某科技公司实际提供其他商品或服务。灯、日光灯管等照明产品与光纤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别。深圳某科技公司的产品主要出口国外。因此,深圳某科技公司与某照明股份公司经营的产品及经营地域范围均有较大差别。某照明股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欧普字号在光纤产品及服务领域具有一定影响。
同时,深圳某科技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也使用了“OPTICHIN”商标,与某照明股份公司的涉案欧普商标差别较大。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某照明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深圳某科技公司仅有一次在展会的招牌柱及前台桌上突出使用“欧普”,但该使用方式受限于招牌柱与前台桌的使用空间,而且,深圳某科技公司同时也标注了企业全称及“OPTICHIN”商标。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深圳某科技公司具有攀附某照明股份公司的恶意,亦不能证明其此种使用方式具有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某照明股份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某照明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与商标权相关的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无不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某照明股份公司的涉案欧普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为判断前提,一、二审法院根据按需认定的原则,未予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不构成漏审,某照明股份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原告使用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按需认定的原则未予认定驰名商标,原告主张构成遗漏审理的,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 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西安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
- 北京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2021)京73民终4553号)
- 重庆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某优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2024)渝01民初606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21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488-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