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诉某集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五月,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通过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办运输,将脱皮花生仁三十四吨装入两个二十尺集装箱自青岛港运往沙特吉达港,货物价值六万七千三百二十美元,交付方式为整箱交接。
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两个集装箱于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抵达目的港,七月十八日离开堆场,七月二十日空箱返场;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青岛海事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判令某集运公司赔偿货值损失六万七千三百二十美元及利息,双方均未上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属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
正本提单持有人提供证据证明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已经空箱返回堆场的,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承运人应当举证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赵律师点评
交付货物的人也是托运人
被告的第一道抗辩是不承认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逐一对照:该条规定的托运人有两种,其二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查明的事实是,根据报关单记载,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是涉案货物的生产单位及出口单位;同时它向承运人的提单签发代理人订舱并缴纳了相关运费,实际将货物交付被告运输,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确认。卖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明显符合第二种托运人的定义。这一认定对大量通过货代订舱的出口企业至关重要:提单托运人栏写的是谁,并不必然排除实际交货人的托运人地位。
承运人怎么认定
本案同时演示了无船承运人身份的认定方法:青岛德迅接受货物并代理签发全套正本提单,提单抬头与右下角载明的承运人为某外国公司,该提单格式与被告在中国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备案登记的提单格式相同,被告为该格式提单的使用人,则被告为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备案提单格式的比对,是识别无船承运人的一条实用路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备案记录与签发的提单格式一致,即可锁定责任主体。
空箱返场就是初步证据
第二个争点是无单放货的证明。法院的推理链条很清晰: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已经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投入使用或流转;同时涉案货物交付方式为整箱交接,被告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现货物已经被拆箱,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基于以上两点,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初步证明了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把集装箱流转记录作为核心证据,是这类案件最经济有效的取证方式。
举证责任在此翻转
初步证据成立之后,法院把举证负担交给了承运人:针对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货物仍然处于其控制之下,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承认货物在目的港确实已经被拆箱,却主张是否无单放货需调取证据,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内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举证负担翻转后无所作为,判决结果就没有任何悬念。这一规则对承运人的提示是:目的港的货物状态、仓储记录、海关放行记录,必须在庭审前备齐。
赔偿范围与利息标准
数额部分同样有可操作之处。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六条,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本案交易方式为成本加运费吉达价,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价格,不包括保险费,故按报关单记载的六万七千三百二十美元认定。利息方面,法院认定利息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按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未发布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标准,最终认定按照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起诉时选择利率标准,应当优先选择有明确发布口径的标准,否则可能面临调整。
集装箱空箱返场就是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此时举证责任转到承运人:你得证明货还在你手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诉称:
2017年5月31日,被告作为编号为4352-0330-705.017号全套正本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为原告承运脱皮花生仁34吨,货物价值67320美元。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原告,装货港为青岛港,卸货港为沙特吉达港,集装箱号分别为CBHU3904425号、CBHU5918330号。集装箱跟踪记录显示,涉案2个集装箱抵达目的港后被私自拆箱、放货。原告目前仍持有上述货物全套正本提单。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被告,被告作为在中国交通部备案登记的无船承运人,负有保管照料货物并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货物被无单放货,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52-0330-705.017号提单项下货值损失67320美元(按照起诉状列明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1美元折合6.5079元人民币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438111.8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0日开始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集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一)原告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就本案诉讼未能证明与被告之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托运人,就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应当被裁定驳回;(二)在保留上述答辩意见的前提下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货,未能举证其存在损失,被告就相关证据材料在目的港进行收集、整理和公证认证手续中,该事实系认定本案原告是否有损失,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事实;(三)即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就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完成举证义务;若其在庭审结束前仍未能举证证明自身损失金额的话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起诉应当被驳回;(四)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明。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原告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将一票货物交予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迅)代办运输事宜,青岛德迅接受货物后,代理被告某集运公司签发了该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号为4352-0330-705.017。提单载明货物出运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船名/航次为YM FOUNTAIN 132W,装货港为青岛港,卸货港为沙特吉达港,交付方式为CY/CY,货物为脱皮花生仁,提单涉及2个20尺普通集装箱,分别内装850箱货物,对应集装箱号分别为CBHU3904425号、CBHU5918330号。
提单抬头与右下角均载明承运人为Blue Anchor Line,青岛德迅为签单代理,托运人一栏记载“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 on behalf of SULEYMAN GIDA TEKS.VE SA N. URN.TIC.TD.STI”,收货人为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A/C OF BASMA ALHOUTI TRADING EST,通知方为BASMA AL-HOUTI TRADING EST,交货代理为德迅公司。
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涉案提单项下2个集装箱于2017年6月24日抵达目的港,同年7月18日离开堆场,同年7月20日空箱返场。
涉案装箱单、发票、报关单显示,原告为涉案货物生产销售单位及发货人,涉案货物价值为67320美元。上述价格为CNF吉达价格。
庭审中,原告确认就涉案货物向被告的代理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了运费;被告确认收到涉案提单项下运费。原告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被告系在中国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备案登记的无船承运人,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被告登记备案的提单格式抬头与右下角均载明的Blue Anchor Line系该提单项下的承运人。
青岛海事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鲁7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集运公司向原告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赔偿货值损失67320美元;二、被告某集运公司向原告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系香港公司,双方争议的未凭正本提单交货行为发生在沙特阿拉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各方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案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因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青岛德迅接受原告的货物,将其装船出运,并代理被告签发了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抬头与右下角载明的承运人为Blue Anchor Line,右下角载明青岛德迅作为代理签发提单,该提单格式与被告在中国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备案登记的提单格式相同,被告为该格式提单的使用人,则被告为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
本案中,根据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原告是涉案货物的生产单位及出口单位,同时原告向被告的提单签发代理人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舱,并缴纳了相关运费,实际将货物交付被告运输,庭审中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本案原告作为卖方将货物交予承运人运输,明显符合我国海商法中关于第二种托运人的定义,因此原告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托运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其持有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被告承认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确实已经被拆箱,但主张是否无单放货需调取证据,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内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投入使用或流转;同时涉案货物交付方式为CY/CY,被告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涉案货物已经被拆箱,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基于以上两点均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初步证明了被告作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此时,针对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货物仍然处于其控制之下,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仍然处于其控制之下,因此,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和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本案货物的交易方式为CNF吉达,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价格,不包括保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装箱单、发票、报关单,可以认定报关单记载的价值系涉案货物的货值,共计67320美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该部分货值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利息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0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不明确,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未发布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标准,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上述货物损失67320美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持有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例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的纠纷。本案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系按照国外买方要求填写的公司,原告仅记载为其代理人,此时原告的身份认定需依照《海商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为交货托运人,并且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在托运人证明货物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流转后,已经初步证明承运人交付货物,此时承运人负有证明货物尚未交付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 某进出口公司诉某国际物流中国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22)闽民终745号)
-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20)苏72民初170号)
- 美国伯某保险公司诉丹麦马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23)沪72民初1703号)
相关词条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18)鲁72民初124号 审理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02-01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