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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山东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城某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4)晋05执复10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4-03-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法院向徐州城某公司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公司没提异议、主动把案款交到法院账户——之后才发现:这笔债权四年前已被被执行人转让给别人,还经仲裁裁决确认、在另案执行完毕了。申请执行人坚持:他自愿履行的,钱该发我,重复履行他自己找被执行人算。

晋城中院复议:到期债权执行的前提是债权合法有效且依然存续——债权在履行通知发出前已转让并经生效裁决确认,被执行人已不享有该债权;第三人明知转让而未异议、甚至配合执行,不产生债务存在的效力;案款未发放前查明债权灭失的,应退回第三人。

规则确立:履行通知追的是活债权——债权已经易主,交到法院账户的钱也得物归原主。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前提是该债权合法有效且依然存续;执行标的即到期债权已转让或灭失的,执行法院即应停止执行,否则将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并主动履行,不产生债务存在的法律效力;执行案款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查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转让并由他人另案受偿的,应将案款退回第三人。

三、赵律师点评

迟到的债权转让真相

山东某消防公司执行浙江某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晋城城区法院按财产线索向徐州城某公司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徐州城某公司没在十五日内异议,还主动把案款转入法院账户。转机在后面:法院查明,浙江某建设集团早在一〇一八年十月就把对徐州城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陈某友,徐州仲裁委二〇二二年三月裁决确认转让有效、徐州城某公司向陈某友付款——陈某友已申请执行并于当年十月执行完毕。也就是说,同一次履行义务,另案已经清了。徐州城某公司申请退回案款,法院决定退回;山东某消防公司异议:他是自愿履行的,钱应发给我,重复履行让他找被执行人要。异议驳回,消防公司复议到晋城中院。

债权存续与退回的三层理由

晋城中院驳回复议、维持退回,三层理由。第一层,执行前提:到期债权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前提是该债权「合法有效且依然存续」;案涉债权在履行通知发出前已转让给案外人并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本案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集团已不再享有对徐州某公司的债权」——执行标的自始不存在。第二层,履行的效力:第三人明知债权已被转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异议、「甚至配合其他法院协助执行,并不产生债务存在的法律效力」——不异议+主动履行改变不了债权早已易主的事实;徐州城某公司另案依生效裁决向陈某友履行完毕,同一笔债不可能清偿两次。第三层,案款处置:钱虽已执行至法院账户,「实际查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经灭失,在案款尚未发放之前,应予退回第三人」——发放前的案款性质仍是「待发」,权属错误的发放才是真正的执行错误;消防公司主张「重复履行自己找被执行人算」的路径,等于让实际清偿人两头受损、让基于已灭失债权的执行坐实,法院不认。

到期债权执行的对表

给申请执行人:提供到期债权线索前先做权属核查——债权是否已被被执行人转让(转让协议、仲裁裁决、另案执行情况),通知发出前后多问一句;被执行人已转让的债权即使第三人配合履行,案款也守不住(本案例口径),执行重心转回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给第三人(次债务人):收到履行通知别只看「对不对得起被执行人」,先自查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现状——债权是否已被转让、是否已在别案被主张;发现异常的,法定期限内书面异议是免于双重履行的唯一关口(本案例:没异议也要靠查明真相才能退回,异议在先成本更低);误履行的,凭另案生效文书尽快申请退回,案款发放前是窗口期。给执行法院:发出履行通知前尽量核查债权现状;案款已到账但发现债权存续有疑的,发放前查实——债权确已转让灭失的退回第三人(本案例),别让「到账即发」变成对实际权利人的损害。

一份履行通知追上了四年前就易主的债权——晋城中院把到期债权执行的前提钉牢:债权没了,履行就落空;已经交到法院的钱,发放之前还查得清、退得回。执行程序追的是活债权,不是一张旧船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城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消防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于2022年4月1日向第三人徐州城某有限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向山东某消防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徐州城某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主动于2022年5月11日按通知金额将案款转入晋城城区法院。

之后,晋城城区法院查明浙江某建设集团已于2018年10月29日将上述对徐州城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友。徐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日对陈某友与徐州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陈某友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裁决徐州城某有限公司向陈某友支付工程款。陈某友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并于2022年10月19日执行完毕。

徐州城某有限公司以既已履行该案义务、不能重复履行为由,向晋城城区法院申请退回案款,晋城城区法院决定将案款退回并向山东某消防公司发出通知。

山东某消防公司对晋城城区法院向徐州城某有限公司退回案款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徐州城某有限公司主动向晋城城区法院履行到期债务,该院应当直接向山东某消防公司发放案款,如造成重复履行,徐州城某有限公司应当另行向浙江某建设集团主张返还,请求撤销退回案款的决定。

晋城城区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晋0502执异130号裁定:驳回山东某消防公司的异议请求。山东某消防公司遂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4)晋05执复10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消防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502执异130号执行异议裁定。首先,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前提是该债权合法有效且依然存续,在执行标的即到期债权已转让或灭失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即应停止执行,否则将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到期债权在晋城城区法院发出履行通知前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并经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即本案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集团已不再享有对徐州某公司的债权。其次,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明知债权已被转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甚至配合其他法院协助执行,并不产生债务存在的法律效力。

最后,执行法院虽已将案款执行至法院账户,但实际查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经灭失,在案款尚未发放之前,应予退回第三人。执行中,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主动配合法院履行债务后,第三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此前已将同一债权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并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已依据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并据此以重复履行为由主张退回尚未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24)晋05执复10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5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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