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山东某公司诉山西某公司、顺县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山东某公司为玉米新品种先玉五〇八的被许可人,其主张顺县某公司对外销售外包装为诚信一号、实际为先玉五〇八的玉米种子,该产品由山西某公司生产,请求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三百万元。
山东某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与该品种进行真实性鉴定,检验报告显示经用四十对引物进行谱带数据对比,两者差异位点数为零,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山西某公司辩称诚信一号是审定品种,经权威部门检测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不同。
一审采信该报告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二十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报告对照样品无样品编号、未注明来源,无法确认是否为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检验结论存在明显疑点,一审未核实即确认证据效力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对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一般可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并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案情适当从严审查;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或者足以令人信服的质疑的,不予采信。
三、赵律师点评
单方委托的报告还算不算证据
这个问题在品种权案件中反复出现。法院的答案分两层:第一层,它在性质上确实不同于司法鉴定意见,因为它不是人民法院委托产生的;第二层,法律并未排除其证据资格,不能因为不是司法鉴定就一概不认。这是个务实的立场——品种权案件离不开检测,如果只认法院委托的鉴定,权利人在起诉前固定证据的路就被堵死了。认可资格,不等于认可结论,中间的落差靠审查来填。
从严审查审什么
法院给出了审查清单:出具意见的机构和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检测程序是否合法、对照样品来源是否可靠、检测方法是否科学。四项过关,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证明力。反过来,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对方提交了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或者足以令人信服的质疑的,就不予采信。这套标准既给了单方检测生存空间,也守住了证据门槛。
对照样品这道坎
本案栽在对照样品上。检验报告所用的对照样品没有样品编号,也没有注明来源,因此无法确认它是不是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这一点是致命的——比对结论的全部意义都建立在对照样品的身份上,如果连参照物是谁都说不清,结论再漂亮也没有基础。被告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提出异议,主张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却没有就此核实就径行确认了证据效力。二审因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为什么是发回重审
处理方式也值得注意:不是直接改判,而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因在于侵权是否成立这个基本事实还没有查清——报告能不能用尚未确定,同一性也就无从认定,二审直接改判缺少事实基础。发回重审给了双方重新举证、质证的机会,也给了原审法院核实对照样品来源的程序空间。这个结果对权利人是一次提醒:单方委托检测时,一定要把对照样品的来源、编号固定清楚,否则整份报告可能白做。
报告做得再规范,对照样品说不清是谁,结论就没有落点。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山东某公司诉称:山东某公司为玉米新品种“先玉508”的被许可人,发现顺县某公司对外销售外包装为“诚信 1号”实际是“先玉508”的玉米种子,该产品由山西某公司生产,故请求判令:1.山西某公司、顺县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2.山西某公司、顺县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山西某公司辩称:涉案“诚信1号”是审定品种,经权威部门检测,其与“先玉508”具有不同的特征特性,属于两个不同品种,因此不构成侵权。
顺县某公司辩称:该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对销售对“诚信1号”是否经过审定作了审查,不认可侵权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山东某公司委托河南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的“诚信 1号”种子与“先玉 508”品种进行真实性鉴定,《检验报告》(NO.D200405X)显示,经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对比,两者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晋01知民初49号民事判决:一、山西某公司、顺县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山西某公司赔偿山东某公司损失20万元;三、驳回山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西某公司以“先玉508”的样品来源不明,对涉案鉴定报告的检测结论、方法以及证明的目的均存在异议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73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从严进行审查。
本案中,山东某公司单方委托河南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对照样品无样品编号、未注明对照样品来源等问题,无法确认是否为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检验结论存在明显疑点。山西某公司、顺县某公司一审中已明确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就此进行核实而径行确认该证据效力,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在重新审理中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但是如果经审查,该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在法律性质上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一般可以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适当从严审查。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或者足以令人信服的质疑的,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或者足以令人信服的质疑的,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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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3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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