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顾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顾某将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无锡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车辆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二十一万三千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次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司机黄某驾驶保险车辆撞上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车辆,造成车辆、货物损坏及人员受伤;公司支付施救费七千元,因与保险公司就维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遂委托公估公司评估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场,公估认定损失十四万七千元、评估费七千三百元,车辆在特约维修店按此金额修复并开具发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作出二审判决,采纳了该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判令保险公司按十四万七千元赔付。
二、裁判要点提炼
保险人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的,视为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被保险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在保险人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纳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
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程序参与权是否得到保障;单方委托时已通知保险人到场而保险人未到场、诉讼中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车辆在特约维修店修理的,可以加强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三、赵律师点评
单方鉴定有两面:程序瑕疵与存在价值
本案的说理把单方委托鉴定这个老问题讲得最完整。一方面,法院承认它的固有缺陷:被保险人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进行确认,而程序公正的重要一环就是程序的参与性;同时评估机构资质放开后良莠不齐,实践中存在评估机构为谋利与被保险人串通做高损失的可能,采纳单方意见存在道德风险。
三种情形下,单方意见可以被采纳
另一方面,法院明确单方意见仍有存在价值,并列了三种可采纳的情形:一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视为放弃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委托鉴定不存在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纳;二是在充分保证保险公司程序参与权的条件下可以考虑采纳,否则完全否认单方鉴定的效力,等于纵容保险公司过分压低定损金额;三是法院委托鉴定的金额与单方委托金额差距不大的,构成对法院委托鉴定的佐证,可以加强第二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保险公司定损只有一半」,这句话很刺
判决里有一段话格外值得注意:在部分车损数额较大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单方委托定损金额差距甚大,有的定损金额甚至仅为委托定损金额的一半左右,而从实践了解来看,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无论如何是无法进行正常维修的,部分被保险人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接受保险公司过低的定损。这段话是法院对行业现状的直接评价,也解释了为什么法院不愿意一刀切否定单方鉴定——如果否定,受损的最终是被保险人。
本案为什么能采纳:三个加分项
回到本案,法院列了三个理由:一是顾某一方在单方委托评估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到场,而保险公司未到场,给予了参与程序的机会,但保险公司却未予理会;二是诉讼中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在保险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赋予其询问鉴定人的权利,既能使程序问题暴露,也能让法院形成心证;三是车辆系在特约维修店修理——法院坦言我国车辆维修市场存在一些乱象,在这种情况下,品牌授权的维修点较之于一般修理厂更可信。三点叠加,单方意见的证明力被补强了。
保险公司说「到场也没意义」,法院没接
保险公司对未到场的解释是:对损失的项目无异议,仅对各损失项目的金额存在异议,即使到场也无实际意义;同时还主张施救费系车辆从丹阳拖至无锡产生,属于扩大的损失。法院没有采纳这些说法。这个细节提示被保险人:通知到场一定要留证据(书面通知、快递签收、聊天记录),因为保险公司事后往往会主张「到场也没用」;而一旦有通知记录,「放弃程序参与」的责任就落在保险公司身上。
通知了、没来、事后说不认可——程序参与的机会给过了,这十四万七的鉴定意见就站住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7年5月30日,顾某与无锡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管理合同,明确顾某将苏B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某公司。
某公司为苏B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3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等条款。某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2017年10月29日,黄某驾驶保险车辆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潘园路口处时,撞上同方向停在路边由张某驾驶的车辆,造成车辆、货物损坏、黄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公司支付施救费7000元,丹阳市珥陵镇东进停车场开具发票。后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维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某公司遂委托某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未到场,公估公司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4.7万元,某公司支付评估费7300元。
某公司委托无锡市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现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无锡市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4.7万元的发票。
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将案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顾某。
原告顾某诉称:某公司为实际车主顾某所有的苏B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 年5 月26 日至2018 年5 月25日。2017 年10 月29 日,黄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某公司支付施救费7000 元。后双方就维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某公司遂委托某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公估公司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4.7 万元,某公司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7300 元。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14.7 万元、评估费7300 元、施救费7000 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经其口头询价,事故车辆损失项目中部分金额与评估报告差距较大,其定损金额为100218.14 元,某公估公司定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因系单方委托,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虽某公司在评估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其未到场是因为对损失的项目无异议,仅对各损失项目的金额存在异议,即使到场也无实际意义,其不承担评估费。案涉事故发生在丹阳,施救费用系车辆从丹阳拖至无锡产生,系扩大的损失,其不予认可。
诉讼中,因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顾某申请某公估公司鉴定人任某到庭。任某陈述,某公估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接受委托,于12月5日查勘现场并拍照,确认了损失的项目,无锡市江淮重型汽车特约维修站仅有无锡市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无锡某服务站两家,在向两家询价后,综合两家的报价单,公估公司在较低的报价基础上,按照行业惯例打九五折,甚至更低的折扣,形成了案涉公估报告。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苏021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顾某车损险保险金14.7万元、评估费7300元、施救费7000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苏02民终22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在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履行审查义务。
一、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如何认定 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而程序公正的重要一环就是程序的参与性,如果保险公司连参与程序的机会都没有,则很难保证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二是在评估机构资质有所放开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在实践中存在评估机构为了谋利与被保险人串通作高损失的可能,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道德风险。
但是,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单方委托仍时有发生,在某些情形下是具有合理性的,一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纳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二是在充分保证保险公司程序参与权的条件下,可以考虑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否则,完全否认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则纵容了保险公司过分压低定损金额的做法。在部分车损数额较大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单方委托定损金额差距甚大,有的定损金额甚至仅为委托定损金额的一半左右,而从实践了解来看,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无论如何是无法进行正常维修的,部分被保险人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接受保险公司过低的定损。
三是在法院委托鉴定的金额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的金额差距不大的情况下,亦是对法院委托鉴定意见的佐证,可以加强第二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二、在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履行审查义务 一是顾某在单方委托评估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而保险公司未到场,给予了保险公司参与程序的机会,但保险公司却未予理会。二是诉讼中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在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赋予保险公司询问鉴定人的权利,既能使鉴定程序的问题能够暴露,也能使法院形成心证,作出合理的判断。三是车辆系在特约维修店修理。不可否认,我国车辆维修市场存在一些乱象,在这种情况下,4S店、大型车辆维修连锁机构、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点等,较之于普通的车辆维修作坊、公司等,在市场认可度、信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这种大型机构参与保险骗保等的可能性较低。
1.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单方委托是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问题,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接到事故报案后,均会及时自行查勘定损,但是,单方委托仍时有发生。被保险人之所以进行单方委托,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故委托公估公司等对车损进行鉴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评估金额通常不予认可,往往会申请重新鉴定,此时人民法院需要考虑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是否存在问题,鉴定意见实体上是否存在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
2.应注意防范利用单方委托“骗保”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虚构事实、隐瞒情况,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项的情况时有发生,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也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要严格审查单方鉴定在程序上、实体上是否存在问题,对可疑的单方鉴定意见,应允许当事人进行重新鉴定,以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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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苏02民终227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33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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