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王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案外人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王某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起诉周某及某财保公司,侵权案件审理中其提供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法院据此判令周某赔偿三十二万〇三百三十三元、案件受理费三千〇六十七元余。
判决生效后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王某遂依据保险合同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先行赔付上述损失,保险公司以「一事不再理」、双重获赔及王某未报案致无法定损为由抗辩。
上海金融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损失尚未获得填补、仍属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但王某未履行报案与合同约定的定损配合义务,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二审经重新鉴定认定车损二十二万二千九百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其损失尚未获得填补的,仍属于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侵权之诉与保险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报案、会同检验并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致保险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定损的,其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核定,重新鉴定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赵律师点评
判了钱但没拿到,保险还得赔
王某的处境很多当事人都遇到过:侵权官司打赢了,判决书判对方赔三十二万,可对方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判决书成了白条。这时候还能不能找自己的保险公司?法院的答案是能——系争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王某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故其损失尚未获得填补,仍属于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
一事不再理,在这里不适用
保险公司的抗辩之一是: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存在竞合,王某提起侵权之诉获胜,则其保险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法院没有采纳,理由很清晰:侵权之诉与保险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侵权之诉基于侵权行为,保险之诉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都不同。不能因为你在一个法律关系里胜诉了,就在另一个法律关系里丧失资格。
损失填补原则,是双向的
本案还有一个精妙之处:损失填补原则既约束被保险人不能双重获赔,也保障被保险人在损失未获填补时能够获赔。王某虽然拿到了胜诉判决,但一分钱没执行到,损失客观存在且未填补,所以保险人应当赔;同时,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依法取得王某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周某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赔了之后,它去接着执行周某。这样既不让被保险人落空,也不让保险公司承担超出损失的责任。
没有报案、没有会同检验,代价是什么
王某也有明显的失误:保险事故发生后,他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是等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车损金额直接申请理赔。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出险后应及时报案、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未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王某违反了这些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
单方鉴定在侵权案里过关,在保险案里不过关
本案最有技术含量的一点,是对同一份鉴定意见给出了两种评价。在侵权案件中,车损金额系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而来,因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且缺席审理未发表反驳意见,法院据此判定赔偿范围,于法有据;但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王某系依据保险合同主张理赔,就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约定。结论是:王某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经重新鉴定,车损被认定为二十二万二千九百元,比原来少了近十万。这个差价说明程序权利不是形式。
侵权官司赢了却执行不到钱,回头找保险——可以赔,但得按重新核定的二十二万二,不是判决书上的三十二万。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4月16日,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周某主张赔偿,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某应赔偿原告320333元、案件受理费3067.50元。因周某未赔偿原告损失,而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故要求被告基于保险合同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存在竞合,王某提起侵权之诉获胜,则其保险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将使王某双重获赔。且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通知某保险公司,致使某保险公司未能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其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王某就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达成《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周某的事故车辆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遂起诉要求周某和某财保公司赔偿损失。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提供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周某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并缺席案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根据王某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认定车损金额为322333元,并据此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令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周某赔偿320333元。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履行了赔付义务,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王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中,上海金融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222900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王某保险理赔款314673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沪74民终23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某保险理赔款220,900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系争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王某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故其损失尚未获得填补,仍属于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侵权之诉与保险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某保险公司可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依法取得王某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周某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应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会同某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未能重新核定的,某保险公司可免于赔偿,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侵权案件中的车损金额系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某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因缺席审理而未发表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王某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于法有据。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王某系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理赔,则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保障某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本案中,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人寿财保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
王某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对某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的费用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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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沪74民终238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33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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