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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周某连诉章某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赣民再46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9-04-1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王某根系章某根雇请的司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重型罐式货车违禁逆向行驶横过道路时,与周某连驾驶的超标电动车碰撞致其受伤;交警认定王某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连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五十万元且不计免赔。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保险车辆方负全部责任不超过百分之百、主要责任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同等责任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次要责任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确定;该条款字体未与「责任免除」部分同样加黑加粗。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该条款属于隐藏式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应按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保险条款虽未采用免除保险人责任字样,但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作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认定责任比例超出限定比例时对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该条款未采用加黑加粗方式提示、且置于「赔偿处理」部分不易被发现的,属于隐藏式免责条款,非专业人士的普通投保人难以发现,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赵律师点评

藏在「赔偿处理」里的免责条款

本案的争点是一份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或驾驶人自行协商或由交警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保险车辆方负全部责任不超过百分之百、主要责任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同等责任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次要责任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确定。这段话表面上是在讲「怎么算比例」,实际上是在保险公司身上装了一个上限——法院如果认定你负八成责任,它只按七成赔。

为什么它算免责条款

法院的论证很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所作的责任认定,在民事审判中通常作为证据使用,如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法院可以根据其他证据直接认定各方责任程度等次和责任比例;而且交警通常只确定责任程度等次,并不确定具体责任比例。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的终局裁判者,对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法院裁判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的比例超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限定的比例,按该款约定保险人仅在线定比例内赔偿——这就免除了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实质就是免责条款。

加黑加粗,是提示义务的最低形式要求

法院接着审查提示义务的履行。本案条款共有十二个部分,其中第三部分「责任免除」与其他部分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全部采用了字体加黑加粗的提示方法,而争议的第二十六条没有加黑加粗;更麻烦的是,它被放在「赔偿处理」部分,不易被作为免责条款发现。法院用了一个很准确的词:隐藏式免责条款。对这类条款,非专业人士的普通投保人很难发现,仅凭投保单上那句概括性的「已明确说明」,不足以认定履行了义务。

一个「普遍存在」的情形,反而更危险

判决里还有一句很值得琢磨:该款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这种表面上看属于偶然发生的特殊情形但事实上普遍存在的情形作为限定赔偿责任比例的事由,导致该条第一款未对保险人赔偿责任作比例限定的一般性约定无法适用。意思是,这个限定条件看起来是例外,实际上几乎每个案子都符合——因为交警通常本就不确定具体比例。一个能架空主条款的「例外」,危害比明示的免责条款更大。

投保单上的章,为什么没能救保险公司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新余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无人签名;该投保单为普通打印纸大小,字体较小且印刷模糊,在盖章处上方有一段与其他内容字体一致的印刷内容,写明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说明。法院没有据此认定履行了义务。结合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裁判的取向:形式上的声明不能替代实质上的提示,尤其是对隐藏式免责条款,必须让投保人「看得见」,而不只是「签过字」。

条款不在「责任免除」里,字也没加粗——藏得再深,没提示就是没生效,该按法院认定的比例赔。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周某连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根、章某根、新余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新余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5264.263元;

2.诉讼费由王某根、章某根、新余某公司、某保险新余支公司承担。某保险新余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王某根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赣K某号重型罐式货车违禁在新欣南大道新余大桥北端引桥,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横过道路时,与相对方向周某连驾驶的新余B某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作出余公交南事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原因:1)王某根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2)王某根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且违反了禁行、限行规定;3)周某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超标电动车。

赣K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章某根,王某根系章某根雇请的员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该车在某保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共有两款,第一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字体未与该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同样加黑加粗字体。赣K某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新余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无人签名,该投保单为A4纸张大小,字体较小且印刷模糊,在投保人盖章签名处上方有一段与保单其他内容字体一致的印刷内容,“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经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述所填内容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因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周某连诉至法院。周某连、章某根、某保险新余支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程度认定划分均没有异议,但周某连认为王某根应承担90%的责任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发原因,王某根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显著大于周某连的违法行为的原因力,结合实情,确定王某根对周某连的损害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周某连自负20%的责任,并据此裁判各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一审宣判后,某保险新余支公司提出上诉,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仅需承担不超过70%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二审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赣05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新余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周某连赔偿款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周某连赔偿款198473.18元,共计310473.18元;二、被告章某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连赔偿款17550.62元;三、驳回原告周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新余支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赣05民终第40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新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应支付周某连赔偿款165039.04元,共计277039.04元,章某根自行承担10%责任,应支付周某连赔偿款50984.77元。章某根申请再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赣民再46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通常作为证据使用,如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证据以民事判决的形式直接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和责任比例。另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通常只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程度等次,并不确定具体事故责任比例。人民法院即使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各方事故责任程度等次的认定,也可以根据事故各方行为对造成事故和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具体案情确定事故各方责任比例。

因而,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的终局裁判者,对诉讼案件中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确定的具体责任比例超过本案争议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限定的比例,根据该款约定,保险人仅在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虽然未采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字样,但其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作为保险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二、关于某保险新余支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某保险新余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共有十二个部分,其中第三部分“责任免除”与其他部分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全部采用了字体加黑加粗的提示方法,本案争议的第二十六条未采用字体加黑加粗方式进行提示。且该款放在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不易被作为免责条款发现,加之该款约定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这种表面上看属于偶然发生的特殊情形但事实上普遍存在的情形作为限定保险人赔偿责任比例的事由,导致该条第一款未对保险人赔偿责任作比例限定的一般性约定无法适用。对此种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非专业人士的普通投保人很难发现和理解该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情况,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

虽然本案投保单中投保人盖章签名处上方有一段表明保险人已经就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声明文字,但该段文字笼统将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以印刷文字声明的方式进行说明,不能证实其如何告知了上述条款的法律后果,上述文字没有对未提示为免责条款但含有免责内容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的文字,也不足以让普通投保人理解该条款存在的免责情形,不能认定某保险新余支公司履行了对该条款免责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综上,某保险新余支公司应当对章某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80%责任比例的赔偿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方的赔偿责任。

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保险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

3.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否则不发生效力。

案号:(2019)赣民再46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6-2-333-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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