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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张某刚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纠纷案

案号:(2020)川民再334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0-07-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罗某红驾驶机动车与徐某达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张某刚的机动车尾部碰撞,后又与其他车辆碰撞,造成多人受伤;交警认定罗某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张某刚为该车被保险人,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七万〇八百六十元余的机动车损失保险。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陈某、罗某红、张某刚签订协议书,载明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车损,张某刚放弃向罗某红主张赔偿的权利,罗某红不承担该车车损的赔偿责任;张某刚此后仍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五万四千〇六十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其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直接导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落空的,其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签了一份协议,把理赔权也签掉了

本案的转折点是一份看似普通的和解协议。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陈某、罗某红、张某刚三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2条写明:川K53×××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车损,张某刚放弃向罗某红主张赔偿的权利,罗某红不承担该车车损的赔偿责任。张某刚当时的考虑大概很简单——反正有保险,放弃对侵权人的索赔,换取和解的顺利推进。他没意识到,这一条同时切断了自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基础。

代位求偿权,是财产险的骨架

法院援引的是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条规定揭示了财产保险的运作机理:保险公司赔钱给你,是为了取得向你之外那个真正的责任方追偿的资格。如果被保险人自己先把对责任方的请求权放弃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权就落空,赔出去的钱再也收不回来。

第六十一条,是一条硬规则

正因如此,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作了直接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条规则的表述没有任何弹性——不看放弃的原因、不看是否善意、不看有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只要在保险人赔付前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保险人就不赔。张某刚的情形完全落在这条规则里:事故发生在二〇一七年,协议签在二〇一九年一月,保险公司尚未赔付。

前两审都判赔了,再审为什么翻过来

本案的程序经历值得注意:一审、二审都判保险公司赔付五万四千〇六十元,直到再审才被撤销、改判驳回。这说明这条规则在实务中并未被充分重视——前两审可能把关注点放在了车辆损失金额、保险合同关系上,忽略了协议中放弃索赔权这一节。再审法院把这条拎出来,直接改变了结果。对当事人而言,这是一个沉重的教训:一、二审赢了不等于终局,对方申请再审仍可能翻盘,而翻盘的支点往往是一个被忽略的条款。

和解协议里,这句话千万不能签

从本案可以提炼出一条非常具体的操作禁忌:发生事故后,如果你的车辆有车损险,在与侵权方签和解协议时,不要写「放弃向对方主张车损赔偿」这类表述。正确写法是保留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或者明确约定「本次和解不影响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如果侵权方要求一次性了结,那就应当把车损一并算进和解金额里,由侵权方直接赔付,而不是白白放弃后再去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一百种理由拒赔,第六十一条就是最硬的那一种。

一句「放弃向罗某红主张车损」,把六万多的保险金也一起放弃了——第六十一条不给例外。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张某刚诉称:2017年2月5日,罗某红驾驶机动车与徐某达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张某刚的机动车尾部碰撞,后又分别与单某红驾驶的机动车尾部、陈某停驶的机动车碰撞,单某红的车受碰撞后又碰撞隔离护栏,造成罗某红、徐某达、陈某、张某刚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某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张某刚系徐某达驾驶的小轿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内江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70860.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刚要求某保险内江分公司赔付人民币54060元(币种下同)车辆损失费。某保险内江分公司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张某刚遂诉至法院,诉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内江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4060元。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6日,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理赔客户服务分中心、罗某红和张某刚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定损赔付协议书》,协议约定川K53XXX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70860元。后该车通过网拍拍卖价款16800元,已由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理赔客户服务分中心支付给张某刚。

2019年1月30日,就案涉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陈某、罗某红、张某刚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2017年02年05日21时03分许,罗某红驾驶云A1AXXX号车,……协议人就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罗某红在签订本协议3日内再向陈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

2.川K53XXX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车损,张某刚放弃向罗某红主张赔偿的权利,罗某红不承担川K53XXX号车车损的赔偿责任。

3.陈某、张某刚不能再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再向罗某红主张任何权利……。”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川10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内江分公司向原告张某刚支付车辆损失费54060元。宣判后,某保险内江分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川10民终6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内江分公司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川民再3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民终610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内江分公司依判决向张某刚支付赔偿款后,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罗某红及其保险公司等追偿的权利。但是,张某刚已经向事故责任人罗某红承诺放弃赔偿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本案保险人某保险内江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后,又请求保险人赔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号:(2020)川民再334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333-01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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