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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鲁某某诉贾某、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皖民提字第00081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再审 · 2016-03-0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贾某驾驶轿车在安庆市集贤南路某学校大门前停车等候开门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前碰撞大门及正在开门的鲁某某,造成鲁某某受伤;交警认定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鲁某某构成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贾某于二〇一二年五月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一审法院委托另一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仍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参照不同标准分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与部分护理依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原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资质,贾某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情形不予准许;鉴定机构事后自行发函撤销鉴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无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鉴定时间的长短并不能对鉴定意见形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予准许。

当事人提供的视频仅能反映受害人在户外平地行走、坐下、喝水等活动,不能证明其在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方面不需要护理的,不足以推翻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有效证据后,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即发函撤销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妨碍民事诉讼,应为无效。

三、赵律师点评

鉴定做了半年,算不算程序违法

贾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之一是鉴定时间过长。法院的回应很干脆:鉴定时间的长短,并不能对鉴定意见形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这个判断划清了一条界线——程序违法指的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资质、应当回避未回避、检材来源不明、鉴定方法错误这类实质问题,而不是「办得慢」。实务中当事人常以「拖了这么久肯定有问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这条裁定说明,单凭时间不足以撬动鉴定意见。

重新鉴定的门槛,比想象中高

本案的重新鉴定申请被驳回,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法院查明:原审中经当事人协商同意,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均符合资质要求,鉴定意见已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四项都过关,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本案前后做了两次鉴定——第一次是一审法院委托,第二次是贾某申请后经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结论基本一致,反而巩固了原结论。

几段户外活动视频,推不翻护理依赖

贾某提交的视频是关键证据之一,内容是在户外平地行走、坐下、喝水、拍腿等活动。法院的评价是:这些活动不能证明鲁某某在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方面不需要护理。这个说理点出了护理依赖鉴定的实质——它评定的不是「能不能走几步」,而是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整体状态,尤其是进食、翻身、穿衣、洗漱、大小便、自主行动这些基本项目。用几段经过挑选的户外片段来否定整体护理依赖,证明力显然不够。

鉴定机构自己发函撤销,法院说无效

本案最特殊的情节出现在生效判决之后:某医司法鉴定中心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有效证据后,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撤销鉴定意见书的函》。法院的定性非常严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妨碍了民事诉讼,应为无效。这段话确立了鉴定意见的效力归属——鉴定意见一旦经质证被采信、被生效判决确认,就不再是鉴定机构可以自行处置的文书;机构想撤回,必须走法定程序,由法院审查决定。

对当事人的两点实务意义

第一,收到不利的鉴定意见,攻击点要找准:机构资质、鉴定人资格、回避事由、检材真实性、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规范、是否经过质证,这些才是有效路径;单纯主张「时间太长」「结论我不服」「对方能走路」很难成功。第二,反过来,作为受害方,护理依赖的举证要覆盖日常生活活动的全部维度,必要时申请鉴定人到庭说明评定依据,把「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具体项一条条讲清楚,比任何视频都管用。

鉴定做了半年不是程序违法,几段走路的视频也推不翻护理依赖——鉴定机构事后自己发函撤销,法院直接判无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鲁某某诉称:2011年3月13日18时35分许,贾某驾驶皖HMM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南路黄梅戏校大门前停车等候大门开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向前碰撞大门及开启大门的鲁某某,造成鲁某某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皖HMM0**号轿车车主系徐某某,徐某某已就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起诉请求:1.判令贾某、徐某某共同赔偿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063,290.67元,某保险公司在各险种责任限额内直接对鲁某某承担赔偿义务;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贾某、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贾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鲁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徐某某并无过错,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8时35分许,贾某驾驶皖HMM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南路黄梅戏校大门前停车等候大门开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向前碰撞大门及开启大门的鲁某某,造成鲁某某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某某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及康复治疗。皖HMM0**号轿车车主系徐某某,徐某某已就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1年12月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某德司法鉴定所对鲁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19日该所作出皖同[2011]临鉴字第F18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治疗后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3级),构成四级伤残。

2.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鲁某某目前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5月23日,贾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2月6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某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同年5月20日该中心作出安徽某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鲁某某颈椎损伤伴脊髓损伤之伤残等级为IV(肆)级。

2.被鉴定人鲁某某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为部分护理依赖。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1)观民一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某某390,000元;二、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某某461,256.67元;三、驳回鲁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贾某、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宜民一终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某某390,052.67元;四、驳回贾某、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宣判后,安徽某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撤销安徽某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的函》,要求撤销其作出的鉴定意见。

2015年5月12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皖民提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终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审中,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均符合资质要求,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已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鉴定时间的长短,并不能对鉴定意见形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贾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予准许。

贾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视频,仅能反映鲁某某在户外平地行走、坐下、喝水、拍腿等活动,不能证明鲁某某在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方面不需要护理,故不足以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某医司法鉴定中心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被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为有效证据后,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即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撤销安徽某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的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妨碍了民事诉讼,应为无效。在民事诉讼案件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证据种类之一,该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法院查证属实作为生效裁判的定案依据后,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即作出撤销鉴定意见的决定,妨碍了民事诉讼,应属无效。

案号:(2015)皖民提字第00081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33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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