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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最高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3-10-0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以二千八百九十六万元受让取得丹玉四〇五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曾于二〇一五年被法院判决认定以紫光四号名义套牌侵害该品种权并赔偿五十万元,此后又于二〇一九年、二〇二〇年继续以锦玉一一八、安玉一三、丹玉六〇六号等名义套牌生产销售。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二〇一九年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该品种玉米原种二千斤、在甘肃繁育四百亩,除被农业农村部门查处销毁二百亩外共收获约九十吨;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百万元并驳回惩罚性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其侵权故意非常明显、情节相当恶劣,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一倍计算,全额支持三百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青岛某农技公司对其中的十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诉侵权人在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后仍以多个品种名称套牌重复实施侵权、委托他人无证繁育授权品种的,侵权故意明显、情节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权利人就惩罚性赔偿基数提供了相应证据、已具备裁量确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驳回惩罚性赔偿请求;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苛责过高,将纵容侵权人逃避侵权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判过一次,还在做

这个案子里最刺眼的是时间线。二〇一三年品种权转让完成,二〇一五年甘肃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侵权、赔偿五十万元,二审维持。照理说这事到此为止。但二〇一九年、二〇二〇年,它又在生产销售同一个品种。法院把侵权持续的时间单列出来分析,正是要说明这不是一次性的失误,而是在明知法律评价之后仍然选择继续。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恰恰是这种态度。

换了多少个名字

从侵权形式看,它先用紫光四号的名义,之后分别用锦玉一一八、安玉一三、丹玉六〇六号,都是套在丹玉四〇五号外面的名字。套牌的意义在于隐蔽——同一种子换个袋子,追溯链条就断了,查处起来也难。法院认定这种做法具有较强隐蔽性、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明显。名字换得越多,越说明行为人清楚自己在做什么。此外还有以非法获取的原种直接繁育、委托他人无证繁育等情节,层层加码。

基数怎么算到一百五十万

权利人主张的基数是一百五十万元、倍数一倍。法院逐项核对了支撑这个基数的证据:二〇一九年自认非法使用原种二千斤;繁育四百亩,除去被查处的二百亩收获九十吨,据此推算四百亩可收获约一百八十吨;该公司自己发函称二〇一八年繁育一千零五亩;合作协议约定的许可费是每斤一元;权利人审计报告显示当年销售收入二千二百四十六万余元;该品种种子销售毛利每公斤八元二角八分。仅按一百八十吨、每公斤八元二角八分计算,就已基本满足一百五十万元的基数。基数不是估出来的,是推算出来的。

一审为什么被纠正

一审已经认定存在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也承认权利人提交了涉及赔偿基数的证据、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条件,却仍然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不予支持。二审直指其适用法律错误,并说明了后果:这种做法对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苛以过高的举证责任,纵容侵权人逃避侵权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有力打击侵权者。这段话讲的是裁判方法——既然证据已经足以支撑裁量,就不应以无法精确确定为由一推了之。

判决已经判过一次,之后还换个名字继续卖,这就不是失误,是选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称: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未经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授权或者许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亲本,并且为商业目的繁育、生产、销售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拥有品种权的“丹玉405号”玉米种子,且销售横跨多省市、时间周期长、涉案数额大,生产“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后以其他品种名称来进行包装销售,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已被法院判决承担对“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责任后再次侵害“丹玉405号”的品种权,情节极其严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停止侵害并对被诉侵权种子作消灭活性处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其中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对上述损失以基数150万元,赔偿倍数1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辩称: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拥有“锦玉118”玉米品种的代理权,有合理支配“锦玉118”玉米种子的权利。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所销售的玉米种子均为“锦玉118”品种。

青岛某农技公司辩称:青岛某农技公司所购被诉侵权种子购货渠道合法、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价格合理,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丹东某科学院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品种权)合同》,将“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转让价款总额为2896万元。

2013年8月,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甘肃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社委托某社繁育生产600亩的“紫光4号”,经鉴定系“丹玉405号”玉米品种。丹东某科学院为此诉至法院。2015年8月13日,甘肃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张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丹东某科学院经济损失50万元。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13日,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许可乙方(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丹玉405号”玉米品种在辽宁辽河以西地区,“丹玉606号”玉米品种在吉林省范围,“丹玉305号”玉米品种在辽宁地区销售。乙方销售种子向甲方提供品种使用费,使用费为1元/斤。

2018年7月18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出具的《关于通报2018年“丹玉405号”玉米杂交种繁育情况函》载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2018年度“丹玉405号”玉米杂交种全国制种情况为:委托徐某制种合计545亩、委托贾雷某种合计460亩,共计1005亩。

2019年7月22日,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向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指出因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未履行相关协议义务,也从未主动通报关于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的计划,故通知两司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收到或公告通知函之日解除。

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在辽宁省某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询问笔录中承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2019年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的“丹玉405号”的玉米原种2000斤,其提供不出“丹玉405号”的生产许可证;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2019年在甘肃繁育“丹玉405号”玉米种子400亩,除去被甘肃省某市农业农村局查处销毁的200亩,共收获90吨左右的种子。

2020年期间,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生产的“安玉13”“锦玉118”“丹玉606号”多次被不同检测机构判定为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极近似或相同。2020年4月,山东省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查扣的包装为“锦玉118”玉米种子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结论为:待测样品“锦玉118”与农业部征集审定品种的标准样“锦玉118”进行对比检测,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为30,两者不同。

2020年7月3日,甘肃省某市农业农村局就徐某在甘肃省某市无证生产、繁育“丹玉405号”玉米种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某罚款29000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1)鲁02知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一、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犯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享有“丹玉405号”品种权的玉米种子的行为;二、青岛某农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享有“丹玉405号”品种权的玉米种子的行为;三、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四、青岛某农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五、驳回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以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其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233号第三项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四、青岛某农技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侵权持续的时间分析,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于2015年“丹玉405号”品种获得授权后即以“紫光4号”名称套牌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于2015年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

此后,又于2019年以及2020年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品种的侵权行为。从侵权的形式分析,其先以“紫光4号”名义套牌侵权,后分别又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义套牌侵权,侵权行为具有较强隐蔽性,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明显。从侵权的情节分析,其不仅存在以非法获取原种进行繁殖的行为,如直接以2000斤原种繁育400亩,而且在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后,不但不履行协议,反而继续以多个名称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委托他人无证繁育“丹玉405号”,尤其是在法院已经认定构成侵权后,仍然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作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主体,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故意非常明显,侵权情节相当恶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中,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请求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赔偿基数为150万元,倍数为一倍,并就其所主张的赔偿基数提供了相应证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认2019年非法使用2000斤“丹玉405号”原种;2019年繁育400亩,除200亩被行政机关处理外,收获“丹玉405号”玉米种子90吨,据此可以推算出400亩共计能够收获约180吨“丹玉405号”玉米种子;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发函称2018年繁育的“丹玉405号”为1005亩,合作协议约定的“丹玉405号”的许可费是1元/斤;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2019年销售“丹玉405号”销售收入2246万余元。“丹玉405号”种子销售的毛利是8.28元/公斤。

仅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2019年推定收获180吨的“丹玉405号”种子为计算基础,参考“丹玉405号”种子销售毛利为8.28元/公斤计算,就已基本满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50万元的赔偿基数。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中涉及的侵权规模以及侵权持续时间,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基数为150万元,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有事实依据,故应当予以认可。

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存在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且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已经提交涉及赔偿基数的证据且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做法对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苛责过高,纵容了侵权人逃避侵权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力打击侵权者。一审法院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50万的赔偿基数以及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存在不当,对此予以纠正,并按照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及1倍的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关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不宜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1-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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