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濮阳某某家纺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贸易公司主张濮阳某家纺中心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床单,侵害其独占许可使用权,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万元。
该中心辩称所售商品系从某商埠购进、对侵权不知情,且在起诉前已售完未再购进,并以涉案商标此前三年未实际使用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诉销售行为具有持续性、该中心未举证证明销售在起诉前已停止,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此前三年应自一审起诉之日往前计算,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于具有持续性的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持续性侵权行为在权利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前的三年已停止的,结合权利人提交的涉案商标在此前三年有实际使用的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此前三年,应当是权利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前的三年;权利人提交的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使用事实,可以作为证明该期间内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
三、赵律师点评
三年未使用抗辩的时间轴怎么算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给了被告一条出路:权利人此前三年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又不能证明受到其他损失的,被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这个此前三年从哪一天起算。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基准日是权利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所以被告要做的不是笼统地说对方没用过,而是要证明从起诉日往前倒推三年这个区间内,权利人的商标处于闲置状态。基准日一错,整条抗辩就跑偏了。
持续性与停止的举证责任
被诉行为是销售,具有持续性,这一点决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既然是持续状态,主张它已经中断的人就要拿出证据。被告说货在起诉前就卖完了、此后再没购进,却拿不出任何佐证,法院自然不予采信。反观权利人这边,拿出了另案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其在起诉前半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正好落在三年区间之内。一边举不出、一边举得出,裁判结果没有悬念。
小商户的三条自保动作
第一,进货时索要并保存供货凭证,把来源链条固定下来,这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基础。第二,一旦收到侵权提醒或诉状,立即下架并留存下架时间的可验证记录,比如平台后台的截图时间戳,把持续性切断在可证明的时点。第三,不要指望三年未使用抗辩单独翻盘,它需要证据,而权利人往往会用销售记录、广告投放、另案判决来回应,准备不足反而会让抗辩显得苍白。
三年未使用抗辩的钟从起诉那天往回拨,说已经停了的那一方得拿出证据——拿不出,赔偿照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诉称:濮阳某某家纺中心(以下简称濮阳某中心)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床单上使用其涉案商标,侵害了其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请求判令濮阳某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判令濮阳某中心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
被告濮阳某中心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某商埠购进,其对于侵权并不知情,且被诉侵权产品在起诉之前已经售完,此后并未再购进该产品进行销售。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豫09知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判令:1.某家纺中心立即停止侵权;
2.某家纺中心赔偿某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3.驳回某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濮阳某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豫知民终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濮阳某中心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486号民事裁定,驳回濮阳某中心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具有持续性。濮阳某中心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在一审起诉前已停止,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此前三年”应当是某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前的三年。根据在案证据,某贸易公司一审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而根据另案生效判决——(2019)豫知民终358号判决书认定的某贸易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为2019年4月。
故濮阳某中心关于涉案商标在此前三年未使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具有持续性的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持续性侵权行为在权利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前的三年已停止的,结合权利人提交的涉案商标在此前三年有实际使用的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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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48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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