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周某与刘某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被执行人离婚时把百万存款和房子都分给了前妻——债权人打了撤销权官司胜诉、撤销了财产分割约定,转头申请追加前妻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还真给追加上了。
梅州中院复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限于法定情形,撤销权判决没有改变原执行依据的内容,依据撤销权判决申请追加前配偶不符合追加规定的列举情形——债权人可以就原夫妻共同财产中法定应得份额主张权利,但不能追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
规则确立:撤销权追回的是财产份额不是被执行人身份——追财产走财产的路,别指望把前配偶拉进被执行人名单。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通过离婚登记转移财产给原配偶的情形、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并胜诉,该判决撤销被执行人与其前配偶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被执行人原夫妻共同财产中法定应得份额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撤销权诉讼判决未改变原执行依据的内容,依据该判决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列举情形的,应予纠正。
三、赵律师点评
离婚协议里的财产流向
刘某申请执行石某六十万元借款,石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终本。刘某发现石某在借款后不久与周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一百万元、女方婚前所购房屋归女方——遂提起撤销权之诉,两级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约定。判决生效后,刘某申请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兴宁法院裁定追加;周某复议到梅州中院。
法定情形的封闭列举
梅州中院撤销追加裁定,把追加的门框立正。第一层,追加的范围:变更追加规定对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的封闭列举,「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符合追加、变更的法定情形和条件的,人民法院方可予以支持」——不是申请执行人手里有几份胜诉判决就能组合出追加理由。第二层,撤销权判决的效力边界:本案执行依据是借贷判决,「撤销权诉讼判决并未改变」其内容——撤销的是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直接效果是被转移的财产份额回到共同财产状态,供债权人对石某的法定应得份额主张权利;而周某既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也不符合追加规定列举的任一情形(她不是配偶、不是继承人、不是出资瑕疵股东……),依撤销权判决「直接申请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列举情形。第三层,程序纠错:执行法院仅援引变更追加规定的总则条款(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就裁定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总则是程序规则,不是追加的实体依据;没有落到具体列举情形的追加裁定,站不住。
撤销权与执行的衔接对表
给债权人:撤销权胜诉后的正确姿势——就执行依据确定的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对追回的财产份额(原共同财产中其法定应得部分)继续执行,申请查封、处置该份额对应的财产;追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定情形支撑(本案例),别在这条路上耗程序。给前配偶(财产受让方):离婚财产分割被撤销的,涉及的是财产归属变化,不是变身被执行人——被追加时依本案例口径复议;但追回的份额被执行照样有效,别把「身份没变」误解成「财产安全」。给执行法院:审查追加申请逐一对照变更追加规定的列举情形——撤销权判决只消灭财产处分行为,不创设追加事由(本案例);援引总则条款径行裁定的,复议法院必纠。
撤销权官司赢了,追加申请却输了——梅州中院把两条法律通道分开:撤销权把被转走的财产份额拉回来,追加规定把谁拉进被执行人名单;两扇门各自有锁,拿着前一把钥匙开不了后一扇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确定石某应偿还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石某负担。因石某未履行义务,刘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刘某认为被执行人石某存在转移财产给案外人周某的情形,故提起撤销权之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撤销石某与周某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的第(1)(2)点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该判决已经生效。撤销权诉讼生效后,2023年4月24日,刘某提请追加周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另查明,周某与被执行人石某于2017年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石某与周某的离婚协议约定:二、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应于2017年12月5日一次性支付100万元给女方。(2)房屋:女方婚前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座XXX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周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周某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粤14执复51号执行裁定: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周某为(2023)粤1481执恢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列举了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符合追加、变更的法定情形和条件的,人民法院方可予以支持。
本案中,刘某申请执行石某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权诉讼判决并未改变(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且依据撤销权诉讼(2021)粤14民终732号民事判决直接申请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列举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通过离婚登记转移财产给原配偶的情形,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并取得胜诉判决,该判决撤销了被执行人与其前配偶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被执行人原夫妻共同财产中法定应得份额主张权利。
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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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粤14执复5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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