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县信联社与吉林省某信公司、桦甸市某辰公司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两家公司向债权人书面承诺自愿加入六点六亿债务——债权人转头申请追加它们为被执行人,两家公司却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我们的协议写明争议走诉讼。
最高法复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法定要件是「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两公司「虽然都向被执行人书面承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但「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中一方的协议还写明争议通过诉讼解决——「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要件」,追加被驳。
规则确立:加入债务的承诺要交给法院才算数——把承诺写给债权人、把反对递给法院,追加的门就关上了。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适用的要件之一是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约定争议通过诉讼解决的,亦不符合该条法定情形。
三、赵律师点评
承诺书与反对意见的错位
六点六亿借款判决执行中,吉林省某信公司向某县信联社出具承诺书: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被执行人连带清偿;桦甸某辰公司与各方签协议:自愿加入债务、连带清偿——但协议同时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某县信联社申请追加两公司为被执行人,两公司「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吉林高院驳回追加申请;某县信联社复议到最高法。
「向执行法院承诺」的刚性
最高法驳回复议,要件一一对位。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是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之一」。对号入座:两公司「虽然都向被执行人书面承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诺的对象是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到法院面前却变成反对;「吉林省某信公司与某县信联社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产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也排除了执行程序内的直接追加;「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要件」——「某县信联社的复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照入库的同类案例(向债权人出具代偿承诺不构成向法院承诺),本案例再进一步:连曾经的承诺方自己到法院明确反对,法定要件就彻底落空——追加以承诺方的自愿为根基,反对即无自愿。
债务加入与追加的对表
给债权人:想让承诺加入债务者进执行程序的,签协议时就写明「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协议签完促其向执行法院出具承诺;对方事后反对的(本案例口径),追加走不通,按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起诉债务加入,胜诉后拿着新执行依据执行。给承诺加入方: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书法律责任自己掂量——写明「争议诉讼解决」并明确不接受执行程序追加的(本案例做法),可保自己不进执行名册,但诉讼败诉后的责任照旧;不想担责的从一开始别签承诺。给执行法院:审查追加申请核对「向执行法院的书面承诺」——承诺对象的错位(向债权人承诺、向法院反对)直接导致要件落空(本案例);第三人明确反对的不再追加,释明其按约定另诉,避免以执代审。
六点六亿的承诺书,输给了执行法院面前的一声「反对」——最高法把第二十四条的钥匙攥在承诺方自己手里:向法院书面承诺才开追加的门,反悔或反对即门锁芯落死。想拉人进执行的,先把「向法院承诺」四个字写进协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县信联社诉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吉民初7号民事判决,主要明确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等偿还某县信联社借款本金6.6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等其他款项。
该判决生效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执行案件,案号(2021)吉执恢9号。执行中,吉林省某信公司向某县信联社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桦甸市某辰公司与某县信联社、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某县信联社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追加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吉执异1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县信联社的申请。某县信联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2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信联社的复议请求。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某县信联社主张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追加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是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虽然都向被执行人书面承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吉林省某信公司与某县信联社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产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要件。某县信联社的复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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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执复2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4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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