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河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昆明春某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河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系万糯二〇〇〇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举报后云南省昆明市农业农村局检查发现昆明春某种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现场扣押该品种玉米种子一百三十四袋、空包装袋九十八个,并查明已销售七十袋、销售单价十元每袋,遂作出没收涉案种子和违法所得并罚款的处罚决定。
华某公司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四十万元,其中含一倍惩罚性赔偿二十万元,另请求维权合理费用二万元;一审仅判赔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十万元,华某公司以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属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春某公司无许可证生产经营、不具有分装资质而从事分装散装经营、包装标注的生产经营者与许可证号均系虚假信息,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获利十四万二千零六十六元八角为基数依职权确定二倍倍数,合计赔偿金额超过四十万元,对主张的四十万元全额支持,另酌定维权合理开支五千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诉侵权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包装袋标注的主体信息与许可证号均为虚假的,属于故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且情节严重,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后,可以根据具体侵权情节在法定范围内依职权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该倍数不受权利人主张倍数的限制,但判决赔偿的总额包括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不得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总额范围。
三、赵律师点评
为什么认定它是故意的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第一道门是主观要件。法院从三个方面认定春某公司的故意:其一,行政执法中被查处的种子除涉案授权品种外,还有其他既不是品种权品种也不是审定品种的品种以及散装种子,均属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行为;其二,在不具有销售分装种子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分装、散装经营,明显违反种子法关于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其三,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标注的主体信息、种子经营许可证号、种子生产许可证号全是虚假信息,违反种子包装标签的管理规定。三件事叠在一起,不是疏忽,是明知故犯,情节也够得上严重。
基数不是二十万,是十四万二千
华某公司主张的基数是二十万元,倍数是自己主张的一倍。法院却没有直接沿用,而是按在案证据重算:被诉侵权品种每公斤销售利润三十一元,每天生产被诉侵权种子至少二十六点八公斤,持续时间一百七十一天,据此算出侵权获利十四万二千零六十六元八角,以这个数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基数的确定必须以证据为据,不能由主张决定,这一点和补偿性赔偿的计算逻辑一致。有意思的是,基数比主张的低,最终赔得却比按主张倍数算出来的多,原因就在下一节的倍数上。
一倍还是二倍,法院说了算
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类情形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主观恶意、侵权手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以及诉讼中的表现,在十四万二千零六十六元八角的基础上确定了二倍。这里确立的规则很关键:倍数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在法定范围内确定,不受权利人主张倍数的限制。权利人主张一倍,法院认为情节够重,可以判二倍。这避免了惩罚性赔偿被当事人的诉讼技巧所束缚,让裁量回到侵权情节本身。
四十万这条线不能越过
依职权上调倍数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加码。按二倍计算,补偿性赔偿加惩罚性赔偿合计已经超过四十万元,而华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总额就是四十万元。法院的做法是对四十万元全额支持,不超出这个范围。这条线的法理基础是处分原则:赔多少首先是权利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在请求范围内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量,却不能判给原告自己都没要的东西。最终判决是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共计四十万五千元,其中的五千元是另行酌定的维权合理开支。
倍数法院可以往上调,总额却不能越过原告自己划的那条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河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称:其系品种权号为CNA2012****.0、名称为“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调查发现昆明春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存在假冒华某公司植物品种的行为。2021年7月7日,华某公司向昆明市农业农村局举报后,执法人员对春某公司开展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春某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华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故请求判令:春某公司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含1倍惩罚性赔偿20万元,币种下同)、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42万元。
被告春某公司辩称:1.本案应先确认华某公司拥有“万糯2000”品种权,否则华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2.行政执法部门已经查明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且春某公司的违法所得和被诉侵权种子已经没收,被诉侵权种子不再进入流通领域,侵权损害小。
3.华某公司应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中重复计算了维权开支和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3日,云南省昆明市农业农村局接到举报后对春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检查,发现该公司有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但不能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批准,云南省昆明市农业农村局遂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春某公司生产经营5种种子,现场检查扣押物品包含“万糯2000”玉米种子134袋,标称生产厂家“北京糯玉米繁育研究中心”,生产日期“2021年1月30日”,规格“200克/袋”;根据春某公司陈述,该种子为其自行分装,销售单价10元/袋,已销售70袋。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还发现封口机、自动包装机、电脑智能分装机、电子秤各一台,“万糯2000”空包装袋98个。
昆明市农业农村局认为本案春某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而生产经营种子、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遂作出没收涉案种子和违法所得及罚款的处罚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云01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春某公司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宣判后,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华某公司上诉称,春某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种子且以侵权为业,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信息属于虚假信息,故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春某公司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5000元;三、驳回华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二,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春某公司在涉案行政执法程序中被查处的种子除了涉案“万糯2000”品种外,还有其他既不是品种权品种,也不是审定品种的“香科糯”“中糯二号”“糯大棒”,以及其他散装种子。春某公司生产、销售上述种子均属于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的经营行为。而且,春某公司在不具有销售分装种子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种子的分装、散装的经营行为,明显违反种子法关于生产经营许可的相关规定。同时,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标注的主体信息、种子经营许可证号、种子生产许可证号均系虚假信息,违反种子包装标签的管理规定。春某公司侵害“万糯2000”品种权的行为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华某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某公司请求春某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赔偿基数为20万元,倍数为一倍,并就其所主张的赔偿基数提交了相应证据。如前所述,被诉侵权品种每公斤销售利润为31元。同时春某公司每天生产被诉侵权种子至少为26.8公斤,持续时间为171天,根据现有证据和案情可以合理计算出春某公司侵权获利为142066.8元,以该侵权获利金额作为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华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为40万元,其计算方式为按照20万元基数的一倍计算惩罚性赔偿。综合考量春某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手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在确定本案的惩罚性赔偿基数为142066.8元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惩罚性赔偿倍数。
前已述及,春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述情形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在补偿性赔偿142066.8元的基础上,生效裁判确定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据此计算,补偿性赔偿加惩罚性赔偿合计赔偿金额超过40万元。华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总额为40万元,对此予以全额支持。同时,因华某公司为本案维权聘请了律师等,酌情确定本案维权合理开支为5000元。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审理中,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后,可以根据具体侵权情节依职权在法定范围内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该倍数不受权利人主张的倍数限制,但判决赔偿的总额(包括补偿性赔偿数额和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得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总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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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3-2-1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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