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马某某公司诉某公司、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通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〇年一月,马某某公司接受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订舱,将五个集装箱货物从广东黄埔运往印度新德里,货物于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到达孟买新港,免费使用期为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
因客户清关问题,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多次要求更改目的港及收货人后又多次取消,货物在目的港长期无人提取;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其通过电子邮件承诺托运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孟买新港海关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将货物拍卖;马某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诉,主张超期使用费折合人民币一百零二万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五角一分;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审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赔偿数额是否最终确定并不影响请求权的行使;义务人迟延履行返还集装箱义务造成的违约损失,其请求权并非从侵害行为终止之日才产生。
三、赵律师点评
超期使用费的请求权何时产生
本案的唯一争点是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院先确定请求权的产生时点: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承运人,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起应当向马某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其请求给付的权利已经产生,即从该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马某某公司在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的传真中亦确认超期使用费已经产生。
两个错误起算点被逐一否定
马某某公司提出了两个替代起算点,都被法院否掉。第一个是以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法院认为,就义务人迟延履行集装箱返还义务造成的违约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并不是从侵害行为终止之日才产生,赔偿数额是否最终确定也并不影响诉权的行使。第二个是以海关发出拍卖货物交付文书之日起算:二审正是持这一观点,认为货物被拍卖、集装箱被超期使用的损害才得以终止,费用数额才得以固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这显然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不符。
时效中断为何没能救回
本案还有一段关于中断的认定值得留意。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通过电子邮件承诺托运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该项意思表示构成《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时效因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但中断的法律效果是重新计算,故本案时效应当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起算,马某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诉讼,仍然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可见,中断能救的是那些时效即将届满前的拖延,救不了长达两年的沉睡。
收费标准本身就是证据
法院还从承运人自己公布的收费标准中读出了不利后果:按照马某某公司网站公布的收费标准,从集装箱在目的地卸货次日起第一天至第五天免费,之后开始收取超期使用费。由此可见,超期使用费并不是从收货人实际提取货物开始计算,无论收货人是否实际提取货物,费用都已经产生。承运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支付,义务人是否能够支付,并不影响承运人主张该费用的权利。既然标准是自己定的,起算点也是自己写的,再主张起算点无法确认,就难以自圆其说。
承运人的时效管理清单
把本案转成承运人的操作规范:第一,明确免费使用期与起算日,并在提单、放箱单、网站上一致公示;第二,免费期届满次日即为超期使用费起算日,应当在当日发出书面催收函并开始计时效;第三,每一次催收都留痕,只要对方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时效即中断并重新计算,但重新计算后的一年同样不能浪费;第四,不要等到货物被海关拍卖、损失数额固定后才起诉,那时往往早已超过一年;第五,对长期无人提取的货物,及时行使留置权并申请拍卖,避免费用无限累积却因时效无法主张。
超期使用费的时效从免费期届满次日起算,不等货物拍卖,也不等数额固定;对方一句“愿意承担”只能让一年重新起跑。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马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马某某公司接受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从深圳盐田港出运5个集装箱货物到印度新德里。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多次要求更改目的港、收货人后又多次取消更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长期无人提取,导致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对无人提货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某公司共同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026425卢比(按起诉当日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029554.51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和本案诉讼费。
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某公司共同答辩称:马某某公司起诉时,其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应当驳回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马某某公司接受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订舱,将涉案集装箱货物从起运港广东黄埔运到目的港印度新德里。涉案集装箱货物到达孟买新港的时间为同年2月23日,免费使用期为集装箱到港次日开始起算5天,即同年2月24日至28日,从该免费使用期届满次日,即同年3月1日开始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同年2月26日开始至6月2日期间因客户清关问题,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马某某公司的起运港代理联系更改目的港及托运人、收货人等事宜,后又多次取消更改,并于2010年3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承诺托运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于4月16日确认收货人会去孟买清关并提货,不需要转运至新德里。孟买新港海关于2011年2月28日将涉案货物拍卖并要求马某某公司向买主交付货物。马某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一、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公司共同赔偿马某某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15万元;二、驳回马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某公司、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5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三、驳回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马某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关于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第一,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马某某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马某某公司为承运人,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托运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马某某公司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马某某公司要求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请求权,应从马某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第二,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承运人,从2020年3月1日开始应当向马某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马某某公司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马某某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马某某公司在2010年3月30日的传真中亦确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经产生。虽然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涉案货物抵达孟买新港之后仍然不断指示变更目的港,但最终并未实际变更,并不影响马某某公司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
第三,马某某公司就义务人迟延履行集装箱返还义务造成的违约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并不是从侵害行为终止之日才产生,赔偿数额是否最终确定也并不影响马某某公司诉权的行使。马某某公司以其权利持续受到侵害为由,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二审判决以涉案货物被拍卖,集装箱被超期使用的损害才得以终止,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数额才得以固定为由,认为马某某公司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当从海关发出“关于被拍卖货物的交付”文书之日起算,显然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不符。本案中,马某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0年3月1日,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承诺托运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该项意思表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时效因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
故本案时效应当从2010年3月30日起算,马某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按照马某某公司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从集装箱在目的地卸货(或进入内陆集装箱堆场)次日起第一天至第五天免费,之后开始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由此可见,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不是从收货人实际提取货物开始计算,无论收货人是否实际提取货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都已经产生。承运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义务人是否能够支付,并不影响承运人主张该费用的权利。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马某某公司主张的自2010年3月1日开始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无异议,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的往来传真也证明双方均知道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经产生。马某某公司以没有确定提取货物的时间,不能确认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能够履行支付义务,诉讼时效起算点无法确认为由,主张以海关通知交付拍卖货物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目的是督促用箱人及时返还集装箱,加速集装箱的流转。因用箱人没有及时返还集装箱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对该项请求的胜诉权。马某某公司主张按照产生超期使用费的不同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故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应当撤销,驳回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因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承运人,从期限届满次日开始应当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承运人从该日起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届满之次日应当是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承运人就义务人迟延履行集装箱返还义务造成的违约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并不是从侵害行为终止之日即还箱之日才产生,也不是从收货人实际提取货物开始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最终确定亦不影响承运人诉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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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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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民提字第11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0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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