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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江苏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盱眙某种子有限公司、孙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953号最高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0-11-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种业公司系宁麦一号小麦品种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二〇一七年十月与某种子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由预约方提供繁殖材料并负责申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承约方负责申领产地检疫证;二〇一八年该公司回购及某种子公司购买麦种,并提供正规包装袋。

根据产地检疫合格证,该品种实际生产量为九十五万公斤,超过预约生产合同的预计产量八十万公斤;对于超产的十五万公斤,某种子公司主张均作为商品粮销售,某种业公司则主张是按白皮袋种子销售。

一审判驳回诉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授权不明确时应视为未获授权、不应作出不利于品种权人的解释,超产部分不能依据权利用尽免除责任,改判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八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二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植物新品种权人委托他人生产该品种种子并明确限定生产规模,受托方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超出合同约定规模的种子的,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授权销售的数量和范围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无误;存在授权不明确的情形时,应当视为未获得授权,而不应当作出不利于品种权人的解释,超产部分不能依据权利用尽原则免除侵权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八十万公斤之内是合法的

先把合法的那部分说清楚。根据预约生产合同,某种子公司获得授权生产该品种种子;结合二〇一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的回购和购买麦种行为,以及某种业公司提供正规包装袋等行为,可以认定它获得了销售八十万公斤种子的权利,这部分销售是合法的。某种子公司二审中也承认收到七十八万公斤正规包装袋,另有二万公斤包装用于回购种子。授权范围有多大,合法边界就在哪里。

多出来的十五万公斤归谁

争议全在超出的部分。产地检疫合格证显示实际生产量为九十五万公斤,比合同预计产量多了十五万公斤。某种子公司主张这十五万公斤全部作为商品粮销售,某种业公司则主张是按白皮袋种子销售。一审采信了权利用尽,二审明确否定:某种子公司获得八十万公斤的销售授权,并不意味着对其生产的所有种子都有按该品种种子销售的权利。授权是有限度的,超出限度就不再有依据。

授权不明时怎么解释

本案确立了一条解释规则,很有实用价值:授权销售的数量和范围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无误,当存在授权不明确的情形时,应当视为未获得授权,而不应当作出不利于品种权人的解释。这条规则把举证和说明的负担放在了主张有授权的一方身上——你说你有权卖,就要证明授权确实覆盖到了这一批;说不清楚的,按没有授权处理。品种权是排他权,解释上自然向权利人倾斜。

丰产不能自动变成授权

还有一句话值得记下来。农业生产受气候和田间管理影响,作物产量本就不确定,丰产和歉收都有可能。因此不能把丰收超出预计产量的部分一律视为获得了按种子销售的授权,否则会损害品种权人的利益。这一句回应了实践中最常见的辩解:老天帮忙多打了粮,多出来的就可以当种子卖。法院的答案是否定的——产量波动改变不了授权的边界,超产部分要么按合同约定处理,要么另行取得许可。

合同写了八十万公斤,老天多给了十五万公斤,多出来的不能自己说了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江苏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种业公司)诉称:其为“宁麦1X”植物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权的独占被许可人,盱眙某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种子公司)、孙某未经许可销售侵权麦种,侵害其权益。故请求判令:某种子公司、孙某立即停止侵害“宁麦1X”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共同赔偿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3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省农科院向农业部申请“宁麦1X”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获得授权,该植物新品种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006年2月江苏省农科院与某种业公司签订《宁麦1X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宁麦1X”小麦种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某种业公司生产、经营,约定品种使用费120万元,合同未明确约定许可期限。2017年10月16日,某种业公司(预约方)与某种子公司(承约方)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由预约方提供繁殖材料“宁麦1X”,由预约方负责申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承约方负责申领种子产地检疫证,费用由申领方自理;同时对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的环境及技术要求、包装要求及包装费用负担、结算价格和付款方式、双方一般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庭审中,某种业公司出示公证取证实物,该实物为白皮包装的小麦,包装上没有任何标识。某种业公司认为,该包装袋内为“宁麦1X”小麦种。

某种子公司称,该包装袋内为商品粮。庭审中,某种子公司称:双方有对开销售发票,但金桥种子公司大田繁殖收获的“宁麦1X”种子并未实际装车转移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苏0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种业公司以某种子公司销售白皮“宁麦1X”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适用3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2017年某种业公司向某种子公司购买原种,某种业公司回购“宁麦1X”种子,双方均确认,2018年11月至12月的回购和购买麦种仅作账面处理,麦种始终在某种子公司仓库。某种业公司为证明向某种子公司提供了80多万公斤的正规包装袋,提供2018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16日通过物流寄送包装袋的凭证。某种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承认收到某种业公司78万公斤正规包装袋,另有2万公斤明光包装系回购种子时使用。根据2018年6月14日某种业公司领取的“宁麦1X”产地检疫合格证,“宁麦1X”实际生产量为95万公斤,超过《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的预计产量80万公斤。对于超产的15万公斤种子如何处理,某种子公司主张其均作为商品粮销售,而某种业公司则主张某种子公司是按白皮袋种子销售。某种业公司还主张根据某种子公司在一审庭审的自认,可以证明其私自育种并销售了80万公斤的白皮袋种子。

一审庭审笔录涉及某种子公司自认销售了80万公斤的白皮袋种子的相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二、某种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宁麦1X”植物新品种权的销售行为;三、某种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四、驳回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某种业公司与某种子公司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某种子公司获得授权生产“宁麦1X”种子;根据2018年11月至12月某种业公司进行回购及某种子公司购买麦种的行为,以及某种业公司为某种子公司提供正规包装袋等行为,某种子公司获得销售80万公斤“宁麦1X”种子的权利,其销售该部分种子的行为是合法的。但是,某种子公司获得上述授权并不意味着对其生产的所有种子都有按“宁麦1X”种子进行销售的权利。

某种业公司授权某种子公司销售“宁麦1X”种子的数量和范围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无误的。当存在授权不明确的情形时,应当视为某种子公司未获得某种业公司的授权,而不应当作出不利于品种权人的解释。考虑到本案中某种子公司销售受托生产规模外种子并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故不能依据权利用尽原则免除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种子公司可依据权利用尽免除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应当强调的是,农业生产中受气候变化和田间管理等因素影响,作物产量存在不确定性,丰产和歉收都有可能。在实践中,不能将作物丰收超出预计产量的部分均视为获得按种子进行销售的授权,否则会损害品种权人利益。

综上,本案中某种子公司销售受托生产规模外种子的行为是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植物新品种权人委托他人生产该品种种子并明确限定了生产规模,受托方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超出合同约定规模的种子的,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95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1-02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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