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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种业科技公司诉某农业科技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097号最高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3-11-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小麦品种于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河南某学院,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该品种通过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某种业科技公司系该品种的被许可人并经授权以自己名义维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经公证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某种子销售店购买到某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经营的该品种小麦种子。

授权链条为品种权人授权案外人农某公司在河南省审定区域以及江苏省、陕西省适宜引种区域独家生产经营该品种并可再授权合作企业,生产授权期限自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至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经营授权期限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农某公司委托某农业科技公司在河南省濮阳、新乡等区域内生产经营,有效期自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审认定某农业科技公司超出授权区域在上蔡县销售构成侵权,判其赔偿四万元、销售者葛某赔偿二千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种子系在授权期限内生产、无证据证明超出约定规模或区域生产,符合权利用尽,超越约定区域销售应通过违约之诉追究责任,改判不构成侵权。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系经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许可生产、销售的,符合关于权利用尽的规定,品种权人无权就该繁殖材料的后续销售行为主张侵权。

当事人违反其与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约定的许可区域实施销售行为的,应当通过违约之诉追究违约责任,不宜将超出约定区域销售的行为作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处理。

三、赵律师点评

三级授权链条

这个案子的权利来源要顺着链条看:品种权人是河南某学院,它授权农某公司在河南省审定区域以及江苏、陕西适宜引种区域独家生产经营,并明确农某公司授权合作企业的由其负责约束;农某公司再委托某农业科技公司在濮阳、新乡等区域内生产经营,有效期到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链条是完整的,某农业科技公司并非无权生产。争议只发生在最后一步——种子出现在了上蔡县,而上蔡县不在它的授权区域里。

关键在生产地,不在销售地

法院的审查顺序值得注意:先问有没有超出约定规模或区域的生产行为,再看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显示产地为河南、检测日期为二〇二一年八月,可以证明它是在获得授权的期限内生产的;被告虽对日期提出异议,但无论按它主张的二〇二〇年度还是二〇二一年八月,都在授权年度之内。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超出约定区域的生产。生产这一关过不了,后面的侵权主张就落空了——因为被诉侵权种子是经品种权利害关系人许可而生产的。

权利用尽在这里怎么用

经许可生产出来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其后续销售行为符合权利用尽的规定。道理在于,品种权人已经通过许可实现了这批繁殖材料上的经济利益,不能再对同一批种子的每一次流转都主张一次排他权。否则种子一旦售出,整个流通链条上的每一次转手都要重新取得授权,交易将无法进行。权利用尽划定的正是排他权与流通秩序之间的边界。本案中被诉侵权种子既然是经许可生产的,流向哪里就不再是品种权排他范围所能控制的事。

超区域卖,走违约不走侵权

那么区域约定还有没有用?有用,但救济路径不同。法院明确指出,当事人违反与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约定的许可区域实施销售行为的,应当通过违约之诉追究违约责任,不宜将超出约定区域销售的行为作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处理。这个区分对实务的指引很实在:区域限制是合同义务,违反它的后果是赔偿违约损失,而不是承担侵权责任。最终二审改判某农业科技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葛某因未提起上诉,一审关于其赔偿二千元的判项予以维持。

卖到了约定区域之外,那是违约的事,不是侵权的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诉称:“百农307”小麦品种于2021年6月18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6****.9,品种权人为河南某学院。2020年5月11日,该品种通过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某种业科技公司系该品种的被许可人,并经品种权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2021年9月22日,某种业科技公司经公证在葛某经营的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以下简称上蔡县)的种子销售店,购买到了某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经营的“百农307”小麦种子。某农业科技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超出了其从品种权人处获得授权的区域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辩称:其取得河南某学院合法授权,有权生产经营“百农307”种子,并且未超出授权区域生产经营。

法院经审理查明:品种权人河南某学院授权案外人农某公司在河南省的审定区域,以及江苏省、陕西省适宜引种区域独家生产经营“百农307”种子;农某公司在上述经营区域内授权合作企业经营该品种的,由其负责约束;生产授权期限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经营授权期限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12月31日。农某公司委托某农业科技公司在河南省濮阳、新乡等区域内生产、经营“百农307”,有效期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信息显示种子由某农业科技公司生产,产地为河南,检测日期为2021年8月。2021年10月,上蔡县农业农村局对葛某销售“百农307”小麦种子但提供不出该小麦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资料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豫01知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农业科技公司的经营地域范围受相关授权约定的限制,不包含某种业科技公司发现被诉侵权种子销售行为所在的上蔡县,故某农业科技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上蔡县销售“百农307”小麦种子,构成侵权。葛某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构成侵权。

综上,判令某农业科技公司、葛某停止侵害,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人民币40000元(币种下同),葛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某农业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改判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葛某并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关于葛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内容予以维持。农某公司从河南某学院获得“百农307”在约定区域的生产经营权(包括生产、销售),并有权对合作企业进行再授权。某农业科技公司受农某公司委托,有权在约定的时间和区域生产“百农307”种子。某农业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审查其是否存在超出约定规模、区域的生产行为或超出约定规模的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显示产地为河南、检测日期为2021年8月,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为某农业科技公司在获得授权的期限内生产。虽然某农业科技公司在二审中对该日期提出异议,但无论是其主张的2020年度,还是2021年度,均属于某农业科技公司获得农某公司授权的年度。某种业科技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农业科技公司超出约定区域生产被诉侵权种子。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某农业科技公司存在超出约定规模或区域的生产行为,应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经过品种权利害关系人许可而生产的。本案中,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某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的“百农307”流向了上蔡县,超出农某公司和某农业科技公司获得授权的销售区域,构成侵权。由于本案某种业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属于某农业科技公司超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的种子。

被诉侵权种子作为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用尽。当事人违反其与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约定的区域实施销售行为,应通过违约之诉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不宜将超出约定地域的销售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某农业科技公司超越约定区域销售“百农307”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当事人违反其与植物新品种权权利人约定的许可区域实施销售行为,应通过违约之诉追究违约责任,而不宜将超出约定区域销售的行为作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进行处理。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09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1-01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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