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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耿某诉山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955号最高人民法院 ·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6-0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耿某自称系民国时期某酒公司股东直系血亲,注册了巴拿马奖章图形等多件商标,主张山西某公司在白酒产品与宣传中使用这些标识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索赔一百万元。

山西某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某酒坊当年获得的奖章图形,宣传中如实介绍品牌发展历史与作出重要贡献的人物史实,属于对汾酒历史的正当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诉标识客观上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产品包装已突出汾酒二字使相关公众足以识别来源,主观上无搭便车目的与必要,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自身产品历史的正当宣传,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标识的使用在客观上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权利人在其商品上已突出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显著性、已获得独立识别作用的自有标识的,被诉使用人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目的和必要,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赵律师点评

历史是历史,商标是商标

这起官司的根源在于一个误会:把历史上真实存在过的标识等同于现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耿某手里确实有多件注册商标,但山西某公司用的那枚奖章图形,指向的是其产品历史上获得过的荣誉,讲的是自家品牌的故事。商标法保护的不是符号本身,而是符号与特定商品来源之间的对应关系。当一枚标识只是被用来陈述历史、并不承担指路功能时,它就没有进入商标法的射程。

为什么不会有混淆

判断的两条腿都站得住。客观上,被诉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是汾酒二字,这两个字经过长期使用在白酒市场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看到它就会联想到山西某公司,来源识别功能由它独立完成,奖章图形并不参与指路。主观上,既然自家的字号已经这么响,也就没有必要去借别人的光。再加上宣传内容是对史实的如实介绍,具有正当性,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两项主张都落空了。

给权利人和使用人的两点提醒

对权利人来说,把历史符号注册成商标并不等于取得了对这段历史的垄断,历史事实谁都可以如实讲述,商标权管的是来源识别,不是叙事权。对使用人来说,讲历史也要守住边界:只陈述事实、不突出使用、不让消费者以为自己与权利人有许可或关联关系,本案被告之所以全身而退,靠的正是内容与方式的双重克制。

商标权管的是来源识别,不是历史的讲述权——如实讲自家品牌的历史,不等于抢别人的商标。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耿某诉称,其系民国时期某某酒公司股东的直系血亲,其注册的涉案商标使得民国时期某某酒公司商标重新回归到私权领域。而山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与民国某某酒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其在生产的白酒产品以及产品宣传中使用“巴拿马奖章”图形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耿某“巴拿马奖章”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新闻媒体上刊登侵权道歉声明;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山西某公司等辩称,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对汾酒历史的正当宣传,并没有作为区别商品来源使用的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耿某系第33类第1063461*号“巴拿马奖章”图形商标、第33类第384255*号“晋裕”文字商标、第33类第1098633*号“晋裕杨德龄”文字商标、第33类第617834*号“高粱穗”图形商标、第33类1802725*号“高粱穗”及“晋裕高粱穗”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各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山西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外包装或商铺宣传用语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晋11民初86号民事判决,驳回耿某的诉讼请求。耿某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2019)晋民终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955号民事裁定,驳回耿某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西某公司在其生产的酒上使用的是义泉某酒坊获得的“巴拿马奖章”图形标识,在宣传中如实介绍民国时期某某酒公司、杨某某等汾酒发展的历史以及对汾酒作出重要贡献的人物史实,均用于宣传汾酒的历史,具有正当性;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并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并且,山西某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了“汾酒”二字,而“汾酒”经过山西某公司长期、持续地使用,在白酒相关市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获得了独立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看到“汾酒”,通常会联系或联想到山西某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故山西某公司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目的和必要,客观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对自身产品历史的正当宣传,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95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9-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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