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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灯饰国际公司诉某照明电器公司、某光电科技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841840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2-06-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灯具天花板风扇组合发明专利——公证书里一个日期打错、一张照片带错地点水印,一审全盘怀疑驳回起诉;二审逐字核验公证内容,产品上的真实商标与热线电话认出了制造者。

最高法院:公证书取证时间、价格、地点三项记载均经审查真实(签购单机打时间差错「与机器的日期设置有关,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记载内容」);被诉产品标记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地址均系某光电科技公司真实信息,服务热线与销售热线均系某照明电器公司联系方式,门店系商标专营店模式——「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某光电科技公司、某照明电器公司共同制造、销售」;对方辩称产品假冒却「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放任「他人侵权」两年多不维权「不符合常理」,事后诉讼「真实目的存疑」——「对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改判停止侵权、每案赔偿十五万元。

规则确立:产品会自报家门——真实而指向明确的企业信息就是制造者名片;喊「假冒」的,先交反证。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有真实且指向明确的经营主体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地址、销售热线、注册商标等),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该标识指向的经营主体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现有证据初步证明相关事实成立可能性较大的,主张不成立的一方应提供证据实质性削弱其证明力;不能实质性削弱的,可认定该事实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三处「破绽」与一审的驳回

某灯饰国际公司持两件组合灯具类发明专利公证取证:在沈阳十里河灯饰城门店购买被诉产品,产品标记有商标、企业名称、地址与两条热线电话。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公证证据存在疑点——销售单与公证书时间对不上、签购单机打年份差一年、所附照片出现另一地址的文字水印——驳回全部诉请。权利人上诉。

公证证据的逐项核验与制造者推定

最高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两公司停止侵权并每案赔偿十五万。第一步,公证真实性三连审:取证时间——销售单手写订货提货时间与公证记载相符,签购单年份差错「与机器的日期设置有关,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记载内容」;价格——手写单价与划去的定金记载印证了「预付定金加余款」的解释;地点——门店营业执照与销售单上的经营场所一致,照片水印另有成因解释且合理。第二步,制造者推定的证据链:产品上的企业名称、商标、地址均系某光电公司真实信息,两条热线均系某照明公司的联系方式;制造时点对方系该商标被许可人;门店系专营店模式、铭牌分属两公司——「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共同制造、销售」。第三步,假冒抗辩的封杀:对方一审未提交任何证据;两年间对门店「放任他人侵权行为不符合常理」;二审询问后才提起商标诉讼、又以和解撤诉却拿不出经营者的真实联系方式——「前述维权诉讼的真实目的存疑」。反证阙如,推定落定。

产品标识取证的对表

给权利人:公证取证三要素(时间、价格、地点)要能相互印证,签购单、销售单的原始细节留着应对质证;产品标识信息截全——企业名称、地址、商标、热线一个不落,那是制造者推定的骨架。给制造者:产品出厂带自家商标与热线的,别指望一句「假冒」脱身——反证要指向具体(谁仿的、仿品从哪来),而且要表现得像个真维权者:及时投诉、起诉、留痕;放任两年再告,反而坐实。给法院:标识认定制造者的要件——信息真实、指向明确、无足以推翻的反证;公证瑕疵的审查是解释合理性而非一票否决。

一台标着别人商标热线的风扇灯具、三处被放大检视的公证细节、一纸改判——最高法院把制造者的识别交给产品本身:你印上去的名字,法院认;你说它是假的,证据拿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灯饰国际公司系专利号为200680032396.*、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以及专利号为20088013104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某灯饰国际公司认为,某照明电器公司、某光电科技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每案赔偿损失15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0)粤73知民初1020号、102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灯饰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灯饰国际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784、1840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某照明电器公司、某光电科技公司停止侵害,每案赔偿损失15万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基于下述事实,可以认定某光电科技公司、某照明电器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首先,某灯饰国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事实。第一,经审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真实。销售单手写“订货时间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1日提货”与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2019年1月11日相符,POS签购单机打时间“2018/01/11”与POS机的日期设置有关,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记载内容。第二,公证书记载的产品销售价格真实。

销售单手写单价“730”,并划去“收定金200元”,可以印证某灯饰国际公司关于2019年1月10日预付定金200元、1月11日公证取证时支付余款530元的解释合理,不影响公证书的记载内容。第三,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地点真实。公证取证地点位于十里河灯饰城。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销售门店展示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销售单上的经营场所均为“沈阳市铁西区沈新东路27号十里河灯具城一楼B区191”的事实,公证书关于取证地点的记载真实。某灯饰国际公司关于公证书所附照片有一张自带“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文字标记系因公证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以及公证处相机设置原因所致的解释合理,故予以采信。此外,关于公证处出具的《认证说明》加盖有公证处公章,其来源和真实性可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其次,基于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某光电科技公司、某照明电器公司共同制造、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标记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MIPAI”和公司地址均为某光电科技公司的真实企业信息,标记的全国服务热线“4008306161”和销售热线“0760-87686666”均为某照明电器公司的企业联系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制造于2017年6月,此时某照明电器公司是某光电科技公司注册商标“MIPAI”的被许可使用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门店展示的“MIPAI”中国驰名商标铭牌、“PHILIPS”精英合作伙伴铭牌分别由某光电科技公司和某照明电器公司持有,某光电科技公司、某照明电器公司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门店为“MIPAI”某照明专营店经营模式,以及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某照明经销处”的事实,足以使相关消费者确认该销售门店与某照明电器公司、某光电科技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其确认的授权经销商。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某光电科技公司、某照明电器公司共同制造、销售。再次,在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初步证明相关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主张该事实不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其他充分理由以实质性削弱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或者理由不足以实质性削弱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使其达不到证明标准的,可以认定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成立。本案中,某照明电器公司、某光电科技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其商标和企业名称,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月11日,直至2021年11月23日本案二审询问时,某照明电器公司、某光电科技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并未对某照明灯饰经销处经营处采取任何维权举措,其放任他人侵权行为不符合常理。

某照明电器公司、某光电科技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虽于2021年12月20日对某照明灯饰经销处的经营者章某某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但因其诉讼行为发生在本案二审询问后,亦难以认定为市场经营者的正常维权行为。结合某照明电器公司、某光电科技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以与章某某和解为由对该案撤回起诉,却不能应本院要求提供章某某的真实联系信息及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情况说明的事实,某照明电器公司、某光电科技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前述维权诉讼的真实目的存疑。

综上,在某照明电器公司、某光电科技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不能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形下,故对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有真实且指向明确的经营主体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地址、销售热线、注册商标等),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该标识指向的经营主体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84184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0-02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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